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岔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李志刚,被上诉人与李志刚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的印章,李志刚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志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内容上也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李志刚已于2017年5月份去世,之前李志刚以本案这种方式出具过多少欠条、欠条是否真实都已无法认定,一审单凭被上诉人的片面证据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李志刚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协议属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6000元及利息(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李志刚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恒安建安公司(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上高回迁楼61#楼李志刚项目部,乙方木工班组,协议约定:甲方现将北上高回迁楼61#楼木工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性质单项清工;结算方式为基础(±0.00以下)按沾灰面积28元/㎡;主体28.5元/㎡,按标准楼层建筑面积计算,阁楼面积按标准楼层面积的1.5倍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工作量90%,主体标三完成付工作量90%,主体完成付分项总工作量90%,余款主体竣工付清。李志刚及原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2年10月25日,李志刚、李佩给原告出具《北上高回迁61#楼木工班组工程量》一份,李志刚及计算人李佩确认确认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6697平方(其中:粘灰面积798平方米,标准楼层七层4858平方米,阁楼1041平方),工程总价款为190465.5元。
2017年1月24日,李志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北上高回迁楼61号楼木工人工工资***106000元,恒安建安公司项目经理李志刚。
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文字稿一份及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一份,原告提出系2018年6月5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圣荣的通话内容,原告手机号156××××2588,对方手机号136××××9868,证实通话对方认可上高回迁楼61号楼是恒安建筑公司李志刚干的。
原告提出其施工的具体内容为用木板制作模板,然后由其他人员绑钢筋,然后灌混泥土,原告还提出计算人李佩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是技术员。
原告陈述李志刚已于2017年5月份去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李志刚系被告承建的北上高回迁楼61#楼项目部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给原告出具《北上高回迁61#楼木工班组工程量》及《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6000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及时付清劳务费,而其延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6000元;二、被告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112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其与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北上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强,而非李志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记载项目经理为李强,但该合同系上诉人承包工程时与发包方所签订,不能否定在实际施工中的项目经理系李志刚,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系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圣荣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并无异议,录音中上诉人对“李志刚61号楼,挂靠恒安建筑公司”、“61号楼李志刚干的,他就是恒安建筑公司”等内容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与录音内容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系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圣荣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并无异议,录音中上诉人认可“61号楼李志刚干的,他就是恒安建筑公司”等内容,该事实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李志刚签订的《施工协议》、《北上高回迁61#楼木工班组工程量》、李志刚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志刚系上诉人承建的北上高回迁楼61#楼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虽对李志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此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0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恒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安广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