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6681号
原告:王保林,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家电大世界商务楼十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52290573C。
法定代表人:华丽,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隆,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定志,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高广兵,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0560D。
法定代表人:刘济宝,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胡定志、高广兵、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健,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隆,被告胡定志,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909.62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追加变更。二、请求依法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被告胡定志让原告到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家属院5号楼一楼进行室内批墙工作。10月26日,原告清理墙面过程中,用于踩踏的梯子中间拉丝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造成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知道胡定志从事室内装修的包工头工作。受伤后了解到,被告胡定志从被告高广兵处承接的批墙业务。而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家属院5号楼一楼室内装修工程是由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故被告胡定志、高广兵、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是本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从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竞标得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系本公司职员石爽爽,该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原告王保林、被告胡定志、高广兵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其他材料,本公司名册中没有王保林,故其主张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胡定志辩称,高广兵是胡定志的老板,胡定志跟着他打工,王保林和胡定志一起跟着高广兵打工,高广兵让胡定志去政七街测绘局粉刷墙面,胡定志一个人干不了,就找了王保林一起,都是高广兵发工资。2018年10月24日开始干活,10月26日王保林从架子上摔下,胡定志垫付7000元让王保林去惠济区医院看病,高广兵一直逃避不肯出钱。
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辩称,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与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等,且已经交付使用,若发生事故等应当由华伟公司承担责任,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高广兵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发布《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5号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为,项目名称: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5号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概况:本项目为测绘地理信息局红专路5号楼一楼门面房改造工程,共十间房,原来作为饭店使用,现在进行恢复性改造,修缮,拆除一切经营性、包间性的装修装饰,恢复到单位办公整体风格,尽可能采用新材料,采用新工艺,确保楼房主体安全,所有办公室装饰要预留网线、电话线等必备办公设备,门窗、线路、水电进行修整,确保各个办公室能够进行正常办公;成交结果:成交单位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交价236000元。王保林与胡定志跟随高广兵在上述工地施工,由高广兵发放工资,胡定志代领王保林工资。2018年10月26日,王保林作业时摔伤,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骰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为26142.62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患者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接骨续筋、降糖、抗凝等药物治疗;卧床休息,禁止下床及患肢负重;患肢垫高消肿;严密观察切口愈合情况;1周、半月、3周、1月、45天、2月、3月及半年复诊;不适随诊;每4天切口换药1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保林与被告胡定志均受雇于被告高广兵,高广兵应对王保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保林要求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承担责任的请求,经查,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将工程发包给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保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保林要求被告胡定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胡定志亦是受雇于被告高广兵,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王保林受胡定志授权或在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原告王保林要求被告胡定志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保林主张的医疗费26142.6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923.52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66.14元。
被告南阳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原告王保林负担35.5元,由被告南阳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高广兵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司振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