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广兵,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袁钦,系上诉人高广兵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淼,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志,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审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家电大世界商务楼十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52290573C。
法定代表人:华丽。
原审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0560D。
法定代表人:刘济宝。
上诉人高广兵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林、胡定志及原审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8万元,分摊被上诉人胡定志承担8万元。事实和理由:造成被上诉人王保林受伤的原因是梯子中间拉丝断裂,胡定志没有尽到施工工具检修保养义务,王保林没有对梯子的安全性进行查验,二人均有过错;王保林是胡定志雇佣。
被上诉人王保林、胡定志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保林提出诉讼请求:1、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胡定志、高广兵、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8年11月15日,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发布《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5号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结果公告》,内容为,项目名称: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5号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概况:本项目为测绘地理信息局红专路5号楼一楼门面房改造工程,共十间房,原来作为饭店使用,现在进行恢复性改造,修缮,拆除一切经营性、包间性的装修装饰,恢复到单位办公整体风格,尽可能采用新材料,采用新工艺,确保楼房主体安全,所有办公室装饰要预留网线、电话线等必备办公设备,门窗、线路、水电进行修整,确保各个办公室能够进行正常办公;成交结果:成交单位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成交价236000元。
2018年10月26日,原告王保林在该项目施工作业时摔伤,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左骰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患者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接骨续筋、降糖、抗凝等药物治疗;卧床休息,禁止下床及患肢负重;患肢垫高消肿;严密观察切口愈合情况;1周、半月、3周、1月、45天、2月、3月及半年复诊;不适随诊;每4天切口换药1次。原告住院花费25163.62元,门诊花费910.5元。
2019年11月12日,原告王保林入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2019年11月20日出院,治疗8天,初步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2、××;3、××。出院遗嘱:1、定期换药,1周后视伤口情况拆线;2、卧床休息理疗,禁止左下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4650.74元。
2019年12月16日,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王保林的父亲死亡,母亲孙付青(身份证号:),王保林兄弟姐妹共4人,姐姐王保华、哥哥王保玉、弟弟王保献。王保林子女共三人,分别是长女王晴(身份证号:)、二女王照钒(身份证号:)、三女王兆幸(身份证号:)。原告王保林提交户口登记本显示:妻子李春红,长女王晴,二女王照钒,三女王兆幸。
2020年4月2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被鉴定人王保林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3.50元。
另查明,(2019)豫0105民初668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通过招标从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竞标得来,项目经理负责人系其公司员工石爽爽,高广兵并非公司员工。2020年5月12日,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上载明:我公司中标的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5号楼改造工程,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聘用高广兵为该项目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定志垫付了7000元,其中1500元是交给医院了,5500元是微信转给原告的,起诉时未扣除。被告胡定志称上述7000元是被告高广兵给的,其中2000元是干活的预付款,事故发生后又给了5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王保林与被告胡定志均受雇于被告高广兵,高广兵应对王保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高广兵,存在过错,故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王保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保林要求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河南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将工程发包给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保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保林要求被告胡定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胡定志亦是受雇于被告高广兵,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胡定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王保林要求被告胡定志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0724.8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50元/天为标准,本院支持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以20元为标准,本院支持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90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40天,参照河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35297.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426.4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伤残赔偿金为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59115.72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与其伤情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61.17元[20989.15元/年×11年×0.1÷4+20989.15元/年×(18-11)年×0.1÷2+20989.15元/年×(18-5)年×0.1÷2]。10、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723.5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1723.5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68314.47元,扣除垫付款7000元,共计161314.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林各项损失共计161314.47元;二、被告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高广兵的义务向原告王保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保林负担434元,被告高广兵、南阳市华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高广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保林受雇于被上诉人胡定志,原审判决认定王保林和胡定志均受雇于上诉人并无不当。王保林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广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