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02民初5884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等款项3876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中标的某某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款及费税收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但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工程进展缓慢。***于2013年3月6日写下保证书后,再也没有露面,导致工程停工。2013年3月2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某某公司、***方四方出具施工内容界定书,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界定(注:陈某某系***工地技术员),因***停工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通知我公司立即复工,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所以为了完善后续工程,原告与***(注:***系包***主体人员)签订界定书,界定***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700万元,剩余工程由***完成。到2017年底,原告因某某楼工程共支付***借款、工程款、材料款、及法院执行款共计7387615.8元,减去***工程款700万元,原告超付款项387615.8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权益。
***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证实:原告将某某楼工程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建筑面积9163.8㎡,工程造价11363112元,原告收取工程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
证据二,1、2013年3月29日,某某住宅楼前期施工内容界定书一份。
证实: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写下保证书后再也没有露面、导致工程停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界定,陈某某系***工地技术负责人。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系***未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2015年2月3日原告与***关于某某楼框架主体完工工程量与***界定书一份。证实***没有能力继续对某某楼工程进行施工且下落不明,在2013年3月29日施工内容界定书基础上原告与***签订该界定书,原告与***核算认可***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造价为700万元,某某楼决算完工造价减去700万元,剩余工程款归***所有。
证据三,单据12份。
证实:原告超支款项387615.8元(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7387615.8元减***实际完成工程量700万元)。
证据四,(2021)鲁091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证据三相关单据在该案中出示,被告***到庭质证且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承接的某某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款及税费收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29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某某公司、施工单位四方出具施工内容界定书,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界定。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关于某某楼框架主体完工工程量***与***界定书一份,显示原告与***核算认可***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造价为700万元。原告自述***系转包***涉案工程的人员,***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自述***已完成施工工程量价款定为700万元,是根据甲方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及***实际工程施工量,由甲方、监理单位、原告及***四方计算得出的,当时***已经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监理单位及甲方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及甲方由于种种原因不签字,监理单位具体是哪家公司现在记不清了。
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上述证据三相关单据在该案中出示,被告***到庭质证且无异议。经查,该案系曹某某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判决书中未体现原告所述***对原告证据三相关单据无异议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700万元,原告超付387615.8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原告提交的核算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造价为700万元的界定书中并无***签字,原告自述在曹某某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本案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是否超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原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