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82民初1019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杨楼镇赵沟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蒋口镇迎宾大道国土资源管理所院内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97549699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十八里镇大李庄村大李庄组025号,现住河南省永城新城区开源路西段,公民身份号码4104811988********。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望嵩中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5P8MW9L。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庙下镇黄寨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2********。 原告***诉被告河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旭公司)、***、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祥旭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合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1、依法判令被告祥旭公司和***支付施工价款共计86375元,鑫合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将汝州市万盛公馆二期(西地块)干挂石材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196680元。被告河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挂靠的单位,被告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单位。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给原告97055元,下余99625元未支付。原告为此整日与三被告沟通,被告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表示愿意代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需要被告***签署承诺书,同意由被告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经协商被告***已经同意由被告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签署了承诺书,在原告等待付款时被告知被告***反悔不同意由被告汝州市鑫合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出尔反尔、一拖再拖的行为,使得原告日常往返于几个被告之间,却没有丝毫进展。现原告身心俱疲、无法正常生活,无奈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祥旭公司、***辩称,一、被告祥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祥旭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接触和款项来往,原告诉请祥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强调,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只能向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故,祥旭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祥旭公司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二、原告所施工劳务范围不在祥旭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所诉款项与祥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所诉称的2023年3月份分包***劳务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原告从2022年9月份就开始为***提供劳务施工。四、原告诉请的施工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以及原告所诉称的总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和所谓欠付的款项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与原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现***经初步计算,已经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基至已经超付原告款项,这有待双方进一步结算。五、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仅限缩适用于单层转分包关系,也即直接从总包单位处转承包或分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条并没有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祥旭公司和***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祥旭公司和被告***的诉请。 被告鑫合盛公司辩称,原告与***和祥旭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祥旭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已经结算尚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3月1日,***和***签订《二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万盛公馆西地块二期石材铝板。2022年3月29日,郑州市***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等,约定由***与鑫合盛公司就鑫合盛公司的万盛公馆西地块外挂石材、门窗、单元门、入户门工程(一标段)工程进行对接、投标,中标后由***具体承担。2022年5月5日,鑫合盛公司与***公司签订《汝州万盛公馆西地块外挂石材、门窗、单元门、入户门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2022年5月5日合同签订之前,***公司和***已经进场施工,2023年春节前停工后***公司和***一直未再施工。2023年3月21日,鑫合盛公司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立即回复项目施工、结清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因***公司仍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鑫合盛公司以***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豫048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鑫合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汝州万盛公馆西地块外挂石材、门窗、单元门、入户门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并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167214.51元。 因***公司未及时进场施工,鑫合盛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祥旭公司,由***负责具体施工。2023年7月,鑫合盛公司(发包人)与祥旭公司(承包人)签订《汝州万盛公馆西地块外挂石材、门窗、单元门、入户门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1、承包范围:万盛公馆西地块7#、9#、10#、11#楼门厅雨棚铝板工程,2#、3#、5#、6#、8#楼门厅雨棚铝板、西大门铝板、西大门铝单板雕花、石材雕花、西大门门牌及字体工程及西大门设计等;三.2、承包方式:三.2.1、外墙干挂花岗岩: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拉拔试验和相容性试验检测费、包交工资料、包竣工验收;三.2.2、屋面挑檐铝板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及措施费、包拉拔试验和相容性试验检测费、包交工资料、包竣工验收、现场清理、成品保护。祥旭公司与鑫合盛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具体负责施工,***又让原告***对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1.在前期鑫合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由***负具体责施工时,原告***已经带人在现场施工;2.2022年12月8日至2023年11月28日,***通过给付现金、微信、支付宝或委托他人向***支付178745元;3.2023年4月21日,***向***微信转账3300元;4.2024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西大门456×150=68400元;550平方院内钢结构石材二次东大门景墙石材(550×100=55000元);11#12#10#6个门厅,大概230平×160元=36800元;汝州东地块:维修整个院里院外石材3000元,张经理叫维修;汝州东地块系大门维修2000元,张经理叫维修的,钱由***举出;二期地块门厅石材90×160=14400元;二期西地块3#楼东侧大概15平方折整由***叫拆装,料我***出的,老何出工7950元;二期西地块西北角大概20平方,由老何出工、出资买石材维修9000元,由***出。”5.2024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汝州西地块石材干挂施工,10#11#门厅石材2#门厅石材干挂由***施工,欠工人工头***(35000元)三万伍仟元整,工钱***同意有鑫合盛代付。” 以上案件事实由(2023)豫0482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书、《汝州万盛公馆西地块外挂石材、门窗、单元门、入户门工程(一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鑫合盛公司前期将汝州万盛公馆西地块部分工程发包给***公司,由***负责具体施工。***与***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万盛公馆西地块二期石材铝板工程,结合支付的时间,可以认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必然有一部分为原告前期施工的工程款。虽然原告与***之间没有清算,但***在2024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5000元,且在2024年3月27日之后,***并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祥旭公司和鑫合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2.8元,由原告***负担762.8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智***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智***,联系方式为:0375-686901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本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本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