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2147号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迎宾大道国土资源管理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9754969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81MB198788XQ。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旭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农业农村局(简称永城农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旭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剑、被告永城农业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7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招标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永城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2002862.48元。2019年10月22日,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城农业局联合出具了验收报告,该工程质量符合图纸和合同设计要求验收合格,经永城市财政局审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97721.76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农业局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余款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险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乙双方进行检查验收后,甲方将该款项拨付完毕,但因在保修期满后,原告没有申请检查验收,故总款项的5%不应支付。
原告祥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5月25日中标通知书及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经公开招标中标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永城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2002862.48元;2、永城市农业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项目蔬菜加工车间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报告一份;3、永城市农业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项目蔬菜加工车间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报告一份。证据2-3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完工,2019年10月22日经被告和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4、2019年10月26日永城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拨款审判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02278.24元(包括先前已拨付工程款600847元和本次拨付工程款1001431.24元);5、2020年1月20日永城市财政局预算评审中心工程项目预(决)算评审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经财政预算审计部门审定造价为2002862.48元;6、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表、工程款发票、永城市财政局投资项目工程拨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397721.76元,经被告永城农业局、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城市财政局审批同意拨付,但至今该工程款仍未支付;7、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凭证审核表一份,证明上述证据1-6原件凭证真实、完整。
被告永城农业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余款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险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乙双方进行检查验收后,甲方将该款项拨付完毕,因在保修期满后,原告没有申请检查验收,故总款项的5%不应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告祥旭建筑公司(称作乙方)与被告永城农业局(称作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永城市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试点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合同价款2002862.48元,工程款拨付:施工机械进入工地甲方支付30%工程款,施工主体验收后支付50%工程款,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拨付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经甲乙双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将该工程款项拨付完毕。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5月18日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量。2019年10月22日,经永城农业局、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出具验收报告结论为:该标段顺利完成规定的内容,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档案材料齐全,经验收组综合评定为合格工程。2019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拨付工程款1001431.24元,包括先前按照合同约定已拨付工程款600847元,总计已拨付工程款1602278.24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剩余工程款400584.24元,经被告永城农业局、商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永城市财政局审批同意拨付工程款397721.76元,但一直拖欠未拨付,原、被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审批同意拨付的工程款397721.7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18年5月18日完工,一年后于2019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且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审批同意拨付工程款397721.76元,被告辩称总款项的5%不应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72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永城市农村农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