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10840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召元,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伏道镇大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833777XM。
法定代表人:高素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政,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洪兵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喻洪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琳、肖庆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召元、被告永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4元×11个月=4030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6106元=3663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6106元=7327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个月×3664元=29312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取钢针)1586.31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生活津贴费23天×150元=345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鉴定费400元+复查费186元=586元;8、车船费800元;9、伤残津贴补助费13个月×2931.2=38105.60元;10、证人误工费6天×200元=1200元;11、医药费3500元;12、精神损失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在綦江区赶水镇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渝黔铁路赶水段陈家坡隧道内受伤,2018年6月5日经綦江区劳动局鉴定为工伤,同年9月28日经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捌级伤残,现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237751.91元。
被告永强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在劳动仲裁中调解结案。2017年3月30日,在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仲裁委,胡万圣与原告已经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已履行协议书,应视为结案,现原告的要求既不符合事实真相,又无法理依据。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要求。原告在此期间没有申请仲裁,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0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称,胡万圣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那么胡万圣与原告之间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就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已经赔偿清结。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能够遇见到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在订立合同显示公平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如认为该赔偿协议显示公平,应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4、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强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作业分包、土石方施工作业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职业为农民,2016年9月15日,***经张廷明介绍到永强公司承建的渝黔铁路五标段的陈家坡隧道工地工作,工资由永强公司的管理人员胡万圣发放。2017年1月6日,***在陈家坡隧道工地内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送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7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6073.84元,检查、挂号费93.3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另外提供2017年4-6月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挂号、诊查费发票186.71元,2017年3月-2018年4月期间在綦江区东溪镇永乐村卫生院收据3240元,但未提供医嘱、用药清单等证据。
2017年3月30日,经张廷明协调,胡万圣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元月5日因不慎在陈家坡隧道内从农用车上摔下受伤,后送赶水医院手术治疗,本人(胡万圣)付医药费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后出院在家休养;后于2月23日在钢筑场由张廷明在场和本人(胡万圣)就伤后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付给***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一次性终结,以后***不管发生任何情况不得以任何原因和理由及借口,向本人(胡万圣)提出任何要求及条件。***、胡万圣及张廷华均签字确认,张廷明的曾用名为张廷华。
2017年4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双踝骨折,术后3+月复查,现病患处疼痛,活动尤显,建议原告继续休养两个月。
2017年9月11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渝黔铁路第五标段受伤属于工伤,2017年10月10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的用工主体不对为由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书。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31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待原告***提供其与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或法院判决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为由作出綦江人社伤险中字〔2017〕1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永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綦江区仲裁委于2018年2月1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2月13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渝0110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永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5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1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綦江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9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18年6月15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18〕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1月6日在綦江区赶水镇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的渝黔铁路赶水段陈家坡隧道内受伤属于工伤。
2018年4月4日,原告***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入院诊断为腓骨骨折,2018年4月6日,原告从关坝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右内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86.3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90日。
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綦江劳初鉴字﹝2018﹞73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1.80元。
2018年11月21日,原告***以本案被告永强公司为被申请人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2元、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9312元、后续医疗费1586.31元、医疗期间生活津贴费3450元、工伤鉴定费及检查费586元、车船费800元、伤残津贴补助费24963.7元、证人误工费1200元、医药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610.01元。2018年11月21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渝綦劳人仲不字〔2018〕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于同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8年3月24日,2018年3月24日年满五十周岁。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期间,无被告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234.99元,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个月32436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72元,交通费800元,医疗期间生活津贴27750.8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604元作为其本人的工资标准,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提供70余张车票,均系往返綦江-万盛、綦江-东溪、綦江-赶水的不记名客票和零散汽车票,其中1张系2017年7月9日吴大杰购买的车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称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4万元,原告称只收到了38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支付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23000元。原告申请了证人张廷明到庭证明被告实际只支付了38000元,另外扣除了请人代班费用2000元。
原告当庭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认为2017年3月30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
前述事实,有渝綦劳人仲不字〔2018〕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材料、《协议书》、《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工作时间因工作事宜受伤,其伤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即应当给予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永强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时间点。二、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四、双方之间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在受伤时未满50周岁,2018年3月24日原告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正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未终止,直至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8日终止。原告虽然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仍然应当以伤残鉴定之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点。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有权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参保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受伤住院。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15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9月28日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原告积极向有关单位主张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劳动关系的认定,出现了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提出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1345.99元,经查,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赶水中心卫生院住院14天,结算费用为16165.19元,有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明细、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2017年4月17日、2017年6月6日分别在赶水中心卫生院门诊,只提供四张门诊费收据共186.7元,没有医嘱、用药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在万盛经开区关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用药清单,针对该笔费用原告提供了入院病历、出院病历、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能证实原告住院3天取内固定,医疗费1586.31元,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在东溪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主张,原告只提供了10张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共计3240元,未提供具体的检查结果、用药清单、医嘱等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治疗工伤产生,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为17751.5元。原告另外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81.8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含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8333.3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所受伤害为右内、外踝骨折。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所受伤害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于法无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原工资待遇计算,即3604元/月×6个月=2162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住院期护理费为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关于医疗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支付生活津贴的前提是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本案中,根据两次医嘱原告的出院后休息时间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举示自己因伤不能工作或要求上班而被告未安排上班的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然举示了70张无实名制购买的车票以及1张2017年7月9日吴大杰购买的车票主张800元交通费,依照相关规定交通费只能主张就医和转院等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经过审查并结合原告受伤后存在就医事实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00元交通费。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44元(3604元/月×11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重庆市政府颁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同时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条件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发放标准各地方政府有权决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本案中原告***为捌级伤残,2017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106元/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6106元/月=36636元。
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发生工伤事件后,***被鉴定为伤残捌级,但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依法不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上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20087.3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须满足:合同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优势方利用了己方优势或者对方劣势;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等价的原则。劳动争议纠纷中,在劳动者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此时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或者按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劳动者有权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但这种处分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的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金额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因为其行为是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受伤住院,2017年3月30日,经张廷明协调,胡万圣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赔偿金额为4万元,2018年6月15日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8年9月28日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捌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在受伤后在未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此时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或者按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后经工伤认定为工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根据规定,原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为12万余元,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2018年9月28日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撤销权行使起点为2018年9月28日起一年内,审理中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撤销2017年3月30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主张原告的请求,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进行抵扣。
关于原告称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共计38000元费用,从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情况看,被告在支付原告协议款项时,扣除了原告2000元的请人代班费用,故认定被告实际只支付了38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实际收到了40000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称实际收到3800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36元、医疗费用(含鉴定费、检查费)183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24元、住院期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0087.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000元,还应当支付82087.3元,限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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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喻洪兵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甯 麟
书 记 员 谭光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