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任克党与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30民初2223号
原告:任克党,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5833777XM(1-1)。
地址:汤阴县伏道镇大性村。
法定代表人:高素红,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任克党诉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克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强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克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1213元及利息(从签订工程量清单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评估费用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宁西铁路复线二期工程的唐河毕店到安棚护栏工程由中铁六局石家庄铁建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发包给被告永强公司,被告永强公司又将上述路段护栏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永强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量、付款办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度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永强公司和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对于原告豫制成品的钢筋价款,以没有提供钢筋计算方式,无法得出数额为由未予审理,现原告对此部分的钢筋价格经专业机构评估,已取得新的证据,具状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人民法院(2018)豫1330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院(2018)豫13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永强公司和被告**。同时证明对于已预制成品的钢筋价款,待原告享有新的证据可以重新主张权利;2、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第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钢筋价款为211213元(含两项),补充说明一份,证明预制场内成品钢筋价格为182523元;3、评估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4、工程量清单及分包协议。
被告永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铁六局承包了宁西铁路二期复线唐河毕店到桐柏安棚的护栏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永强公司,2014年10月6日,被告永强公司和被告**与原告任克党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量、付款方式、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
2015年10月25日,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红玉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清单中第二项为“预制场已预制的成品:立柱1263根,上梁705根,下梁961根,大网片932个,小网片1170个(只算钢筋量,其他不计)。”原告因工程款被拖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8)豫1330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永强公司和被告**与原告订立《分包协议书》时均在甲方位置签名或盖章,二者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属于合同的共同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永强公司和**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红玉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应视为被告对工程量的认可,应当视为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对于清单中第二项的钢筋量价款因原告没有提供钢筋量的计算方法,无法得出准确欠款数额,不予审理,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判决二被告予以支付,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提交申请,河南鼎顺资产评估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预制场内成品的钢筋和工地被砸的两部分钢筋价值为211213元。而对于工地被砸的44控工程,原一审判决认定属不合格工程,业主不予认可,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已作出处理。经评估公司补充说明,预制场内的成品钢筋值为182523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上次诉讼中法律文书认定的被告**的地址和其上诉状自书的地址两次通知其应诉,其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对于本案讼争的钢筋价值,经专业部门评估认定,该结论应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且被告应自工程量清单出具之日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逾期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克党工程价款1825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任克党负担1234元,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