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724执1571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正阳县西城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蒿青军,男,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现住新郑市。
关于申请人河南省新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蒿青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4民初49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蒿青军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正阳县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蒿青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向**、蒿青军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史学金
审 判 员 王 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