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11464号
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焕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谈判记录、合同谈判备忘录,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位于安阳市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中的滨河南路工程,双方并约定了合同的价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停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合同,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810.2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工程的发包人为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并非被告,工程款应当由管理局支付,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等电位中标安阳高新区洪河(黄河大道-光明路)生态改造项目。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滨河南路工程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载明:“…第五条5.1暂定含税合同价款440万元;第六条6.1甲方人员(1)现场工程师:陈恒厅;(2)现场经理:陈瑞;(3)商务经理:侯朝飞;(4)项目经理:熊庆成;6.2乙方驻工地代表:康自珍…甲方(发包人)加盖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的印章,侯朝飞签名,乙方(××)加盖了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康自彦签字”。原告依照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后来由于被告不再承包涉案工程等原因而停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后于2019年5月20日形成了《滨河南路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3955810.2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特解除与贵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等。经过我方与贵公司结算,我公司欠贵公司工程款共计3955810.20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解除合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未依法请求确认其效力,故《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应自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经解除,被告就应当按《滨河南路工程结算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3955810.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法应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581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3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