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282民初1351号
原告:灵宝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灵宝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根据原告灵宝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豫1282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998911.1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原告灵宝市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8911.1元及违约金284816.99元(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灵宝市涧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涧东花园)的施工单位,为满足施工需求,与原告达成采购混凝土的合意。原告根据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了灵宝市涧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剩余货款3998911.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即郑州市郑东新区郑东商业中心C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按照双方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