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424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39070314A。
法定代表人:徐艳琴。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行,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9F9X5H7H。
法定代表人:李继光。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男,汉族,1988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文化,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文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王若兰,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行,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39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郸城润城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将建业城3期如院发包给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文化,被告黄文化雇佣原告做木工。2021年9月9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按被告黄文化的要求,在郸城县××期如院进行木工作业时,因电锯反弹,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被切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后转至胡集乡卫生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22年3月12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按被告黄文化的要求继续在郸城县××期如院做木工时,被掉落的方木砸中鼻骨,当场晕倒,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综上所述,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对于原告的前后两次受伤,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建业城三期如院发包方是郸城盈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将劳务发包给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文化与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没有与黄文化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但是具体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3、在建筑工程中,工地工人是受包工头雇佣的,实际上就是工人的雇主,工人受伤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包工头赔偿相应的损失,群山公司依法合规的将其承建的郸城建业城三期如院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实际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群山公司将其承建的郸城建业城三期如院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博胜公司,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本次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人与包工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工人受包工头的雇佣,在工地工作时,出现事故,应该由包工头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操作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谨慎的义务,对本次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文化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郸城县建业三期如院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被告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的15、16、19号楼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给无相应建筑劳务资质的被告黄文化,2021年6月29日,被告黄文化再次将其分包的15、16、19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的制作模板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2021年9月9日,原告利用自己所有的电动工具进行木工作业时,因电锯反弹,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被切掉。随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2022年3月12日,原告在郸城县××期如院进行木工作业时,被掉落的方木砸中鼻骨,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2年9月13日,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三川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就本次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原告***住院治疗16天(在胡集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20日,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8日),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2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7195.84元(5230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260.93元(50254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2100元。上述共计11231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郸城县建业三期如院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本次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黄文化没有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仍将其中的15、16、19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文化,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对原告的本次损害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11元(112318.13元×35%)。被告黄文化明知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仍将其分包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不仅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而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本次损害,被告黄文化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文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11元(112318.13元×35%)。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用自己的电动工具进行木工作业时,应当预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加强自身安全防护,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本案的原告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护,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自身承担33695元(112318.13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文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8元,被告郸城县博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黄文化负担941元、原告***负担8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朱 莹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