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5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十一楼B1112、1113、B1115-B1120号。
负责人:曹旸,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娟,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40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燕赵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和违法分包主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燕赵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主体,因此燕赵公司不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对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民事法律关系中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是该意见只能作为查明本案一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审理范围的伤残情况,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之法律关系中对于伤残情况的认定。并且,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多次提出,对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的赔偿多少可以另行起诉;如果法院要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部分的伤残情况,法院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再做一次伤残鉴定,用于查明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无视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混淆二者法律关系的事实,对于保险合同涉及的伤残部分认定严重错误,违反公平原则。三、即便将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性质、保险责任范围均认定有误。1、**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人身险)而非雇主责任险(财产责任险),不存在***公代替致害人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混淆团体意外险与雇主责任险的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替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严重的认定错误。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和残疾保险金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金给付内容只有医疗费用和伤残保险金两项内容,一审判决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列,均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且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燕赵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九级伤残进行保险责任的承担,对于伤残部分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数额(800000元)×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给付(九级伤残对应的比例应为20%,即800000×20%=1600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此认定严重错误。(1)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34063.45元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此事,在代理词中也明确此事。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让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庭后核实,但是庭后上诉人也并未接到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对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行质证、也并未见到该发票原件,不能确认该医疗费用的真实性以及该医疗费用是否作为他种保险进行报销。一审法院对未经质证医疗费发票原件、医疗费数额存疑的医疗费用是如何认定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依法查明。(2)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燕赵公司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九级伤残进行保险责任的承担,对于伤残部分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数额(800000元)×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给付(九级伤残对应的比例应为20%,即800000×20%=16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等303366.7元的判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险种只有意外医疗和意外伤害两个,即使发生保险事故,燕赵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只给付医疗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两项,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内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列,上述内容所认定的费用均应依法扣除。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答辩称,***是跟着公司干活的,与***没有关系。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园区××项目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原告***与被告***跟随***务工。2021年7月15日原告***在搬运模板途径临时搭建的过道时由于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一楼坠下地下室受伤,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4063.4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对案涉天成家园32#楼在2021年3月17日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8日00时起,至2022年9月8日24时止。一审法院另查明,***兄弟姐妹共两人,其父亲***于1954年9月5日出生,其母亲***1955年5月26日出生,需兄妹两人赡养,大女儿***2005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2008年10月14日出生,二女儿***2010年12月2日出生需***夫妻二人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梁园区××项目32#楼从事劳务活动,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从事劳务期间,搬运模板途径由木板临时搭建的过道时,由于木板断裂致使原告从一楼坠下地下室受伤,原告***没有过错。因原告***受雇于被告***务工,其损失应由***赔偿;被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给***在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两被告只对在保险限额外的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应***财险河南分公司按承保约定的限额和承保项目予以赔偿。本案的诉前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且具有依据,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1481.24元(58683元/年÷365天×258天);护理费20167.5元(49073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48379.2元(37094.8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9元(23177.50元/年×12÷2×20%+23177.50元/年×13÷2×20%+23177.50元/年×1÷2×20%+23177.50元/年×4÷2×20%+23177.50元/年×6÷2×20%);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03366.7元,由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34063.45元由被告***垫付,被告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将应赔偿的医疗费支付给***:(34063.45元+8000元-500元)×80%=33250元-8000元=2525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366.7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800元。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5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73.75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总清单四张,证明结合***的住院病历以及住院发票复印件能够证实***因本案事故住院花费34063.45元。***、**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称,对住院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补开的住院收费票据进行了质证。***、**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燕赵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公章,不能作为保险报销凭证,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诉请医疗费,一审法院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费总清单与住院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因伤住院花费住院费34063.45元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作业时意外受伤。**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作为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将各利害关系人一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一并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问题。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也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在交付保险单的同时,应一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根据上诉人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单中并没有对该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作出限定。现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仅向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不承担***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损失,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赔偿的相关问题尽到了一般说明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一般公民的通常理解进行处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应负的保险责任和**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分别作出处理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诉请事项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的结果也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