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916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睿,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6793307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丰收,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睿,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丰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255.0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7,255.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9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民权县金联投融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民权县中国冷谷双创生态园青年公寓、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公司收取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0.5%作为管理费。项目完工后经审计结算金额为31,393,716.60元,目前该款项金联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950,497元,扣除被告**公司应收的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87,255.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法院审理通常根据《要件审判九步法》的要求,法院重点审理的是原告的请求权和被告的抗辩权。原告的请求权充分,被告抗辩不力,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原告的请求权不充分,被告抗辩有力,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在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中,自认: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审计结算金额是31,393,716.6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9,950,497.00元,扣除收取0.5%管理费146,900.00元,扣除应补缴税费9,064.51元。被答辩人***向包括答辩人**公司在内诉讼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87,255.09元,其证据不充分,存在漏算、算错的问题。(一)漏算:根据相关税法规定,被答辩人**公司分四次取得金额共计31,393,716.60元的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9中,不仅涉及到公司管理费146,900元,同样涉及到企业所得税652,603元。这企业所得税652,603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1,287,255.09元扣除掉。(二)算错:公司管理费146,900元,算错了。被答辩人是按照合同价计算的,我们答辩人认为,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当按照结算价31,393,716.60元0.5%的计算,是156,968.58元。二者相差10,068.58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1,287,255.09元扣除掉。二、答辩人**公司不但不用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公司完全可以向***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多支付的资金。答辩人**公司与商品混凝土、钢材、加气块等三家建材供应商,签订合同,所购相关建材已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并支付相应款项合计是1,250,741.17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扣掉。综上所述,答辩人**公司多支付给被答辩人***626,157.66元,被答辩人***应当返还。三、被答辩人***,在诉讼时对答辩人**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系保全错误,应当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综上,本案是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所依赖的基础权利没有事实根据,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公司保留对其进行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
***辩称,1、对***的诉讼主张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具体到本案,***和**公司不认识。我和***是合作关系,我负责对外对接**公司,我收到**公司的款项后,再转给***。2、***只关注自己个人利益,不考虑国家税收,漏算涉案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目。谁不知,没有国,哪有家,先有国,后有家。国家军队国防需要国家财政保障,国家公检法等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需要国家财政保障,乡村振兴需要国家财政保障。国家财政来自税收,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非常过分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一)涉案工程项目共取得3,139.37166万元的收入,***也仅仅在涉案工程项目所在的税务局,给国家缴纳了各项税目合计才63.43391万元,占比才2.02%。***自以为,涉案工程项目给国家缴这么多的税,就够了,涉案工程项目就不用给国家缴税了。***真是大错而特错!法院不该支持***的一己之念。(二)***漏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应建账建证,原则上是实行查账征收的。对建筑企业确实存在税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情形的,税务机关是可以根据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进行核定征收。目前在河南省,一般规模的建筑施工企业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以收入的2.5%向企业注册地的税务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到本案,林州市一般规模的建筑施工企业数量多,享受税收优惠,以3,139.37166万元的收入的2.08%,由**公司向林州税务机关缴纳65.356143万元的企业所得税。这企业所得税65.356143万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128.725509万元扣除掉。(三)***漏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对涉案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增值税率为9%。具体到本案,增值税金额是259.214174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在项目所在的商丘市民权县,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缴税款(57.60315万元,已经由***代缴纳),剩余的7%增值税金额201.611024万元由**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林州市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这7%的增值税是不可能完全抵扣掉的,而**公司不向国家缴纳一分钱的增值税的。建筑企业人为增加材料费用在总工程项目成本中的比例,减少人工费用或机械台班费用在工程项目总成本中的比例,致使材料费用可以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税务稽查部门经常会关注建筑企业工程项目成本中的人、材、机械台班费的比例。具体的比例是该建设项目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造价清单中不含增值税的人工费用、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各占不含增值税的人、材、机成本总和的比例。对涉案项目,按照**公司所在地林州市税务机关的要求,**公司缴纳53.83256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这53.83256万元的增值税及附加税,应当从剩余工程款128.725509万元扣除掉。***算错公司管理费(146,900元),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当按照结算价31,393,716.60元0.5%的计算,是156,968.58元,二者相差1.006858万元。这1.006858万元,应当从剩余工程款128.725509万元扣除掉。四、***少算一笔5万元的材料款,应当从剩余工程款128.725509万元扣除掉。***最后陈述以下四点:一是本案不是很复杂,就是一个个人认识和计算问题。***只想着自己,不考虑国家,做出了错误的诉讼请求,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先是到项目所在地的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搞错了管辖法院,最后移送到贵院审理。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依法纳税,不仅仅是国家法律规定,更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三是法院应当对***,不想纳税的行为予以制止,驳回其过多不合法、不合理的起诉金额。四是***不是不欠***款项,而是没有欠***起诉的金额128.725509万元。将前述的应当扣减项的金额,进行减掉,***欠的款项金额是35,299.48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向***支付的款项35,299.4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公司在商丘区域的负责人,原告***通过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了由民权县金联投融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民权县中国冷谷双创生态园青年公寓、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该工程已经由原告***组织资金、人工及材料投资施工完毕,被告**公司没有对建设项目进行投入。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139.37166万元,发包方分别于2019年1月2日付款500万元、9月29日付款385万元、11月29日付款602万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723万元、9月8日付款295万元、2021年1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22年1月18日付款4,343,716.6元,全额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
被告**公司经由其公司账户向原告***于2019年7月3日付款441.2758万元、9月30日付款385万元、11月29日付款559.86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723万元,经由被告***向原告***于2020年9月9日付款264.9916万元、2021年1月27日付款185.31万元、2022年1月20日付款300万元、1月29日付款50万元、1月31日付款20万元。共计2,929.4374万元。2019年7月3日被告**公司为原告***代付材料款58.7242万元,于2020年9月9日代付商砼款20万元。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转款8.3032万元、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转款4.8087万元冲抵后,被告**公司实际欠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95.0497万元,与发包方付款总额3,139.37166万元相差144.32196万元。原告***认可应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14.69万元、应补缴税费9,064.51元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下欠128.725509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的为原告***代付的58.724117元钢材款、20万元商砼款原告***认可,并已在起诉金额作了扣减。对于11.35万元加气块款和30万元商砼款,通过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显示已经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转给***11.5万元、于4月30日转给被告***30万元。
原告***已经缴纳各种税费共计634,339.08元。
2022年4月27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对涉案工程与原告***对账明细为:1、2019年11月29日421,400元该费用支出用于企业所得税。2、2020年9月8日100,084元该费用用于企业所得税。3、2021年1月8日83,032元费用用于企业所得税。4、48,087元费用支出用于企业所得税。2021年1月26日146,900元费用用于公司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借资质承包政府财供资金投资发包工程,双方之间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公司收取发包方3,139.37166万元工程款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5.0497万元,相差144.32196万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同意扣减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14.69万元、应补缴税费9,064.51元后,仍欠付128.725509万元,被告**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截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税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是否缴纳税款、缴纳多少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通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是指每一纳税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当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纳税年度内所得情况核定,而非按项工程收入情况核收;3、原告***已经缴纳了相应税款;4、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其缴纳的税金。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为原告***代付50,000元材料款,原告***漏算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不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多少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也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留的工程款128.725509万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北海支行;账号:4114********)或原告***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