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6793307J。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睿、**,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睿、**、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3民初91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公司经由其公司账户向原审原告***于2019年7月3日付款441.2785万元、9月30日付款385万元、11月29日付款559.86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723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公司和***不认识,从来没有给***付过款,***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款是上诉人**公司向***支付的。(二)**公司已经直接支付本工程供料商的商、钢材、加气块等材料款1250741.17元,依法应予扣除。本案却置之不理,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依法应缴纳税的数额,原审计算错误,原审认定的纳税方法严重违反目前税收法律法规。(四)原审认定***借用原告**公司资质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公司中标后,安排***负责具体施工,该项目所有工程回款后,都与***对接,付款给***,公司只认***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依法缴纳税款,再扣除项目管理费、代垫项目罚款等支出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针对该项目,**公司已经支付给***30925369.6元,存在超付的事实。(五)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被告**公司在商丘区域的负责人是错误的,被告**公司没有给***发过工资、交过社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第六条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法官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审委会、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类案检索: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裁判要旨】:作为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而应该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和**公司不认识,***和**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公布指导案例精神,***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混淆了反诉与反驳。本案上诉人实际主张已经构成反诉,依法应通知上诉人缴纳反诉费,在上诉人多次声明情况下,原审仍却将之视为反驳,程序严重违法。四、原审中,原审被告***自认欠***35299.48元,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35299.48元。***和原告***之间是合作关系,***收到**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后,再转给***。原告***也举证,其有收到***的转款及***向***的转款,同时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将***列为被告,足以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一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出庭,必须到庭的原告如不到庭,可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但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本人没有出庭,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违法审判,必将导致裁判不公。恳请二审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双方进行当面质证,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审的案由是合同纠纷,**公司和***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企业所得税653561.43元应当由***承担,***也知道这个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255.09元及利息(利息以1287255.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为被告**公司在商丘区域的负责人,原告***通过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建了由民权县金联投融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民权县中国冷谷双创生态园青年公寓、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项目。该工程已经由原告***组织资金、人工及材料投资施工完毕,被告**公司没有对建设项目进行投入。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139.37166万元,发包方分别于2019年1月2日付款500万元、9月29日付款385万元、11月29日付款602万元、2020年1月17日付款723万元、9月8日付款295万元、2021年1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22年1月18日付款4343716.6元,全额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
被告**公司经由其公司账户向原告***于2019年7月3日付款441.2758万元、9月30日付款385万元、11月29日付款559.86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723万元,经由被告***向原告***于2020年9月9日付款264.9916万元、2021年1月27日付款185.31万元、2022年1月20日付款300万元、1月29日付款50万元、1月31日付款20万元。共计2929.4374万元。2019年7月3日被告**公司为原告***代付材料款58.7242万元,于2020年9月9日代付商砼款20万元。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转款8.3032万元、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转款4.8087万元冲抵后,被告**公司实际欠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95.0497万元,与发包方付款总额3139.37166万元相差144.32196万元。原告***认可应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14.69万元、应补缴税费9064.51元并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下欠128.725509万元。被告**公司辩称的为原告***代付的58.724117元钢材款、20万元商砼款原告***认可,并已在起诉金额作了扣减。对于11.35万元加气块款和30万元商砼款,通过原告***与被告***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显示已经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转给***11.5万元、于4月30日转给被告***30万元。原告***已经缴纳各种税费共计634339.08元。
2022年4月27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对涉案工程与原告***对账明细为:1.2019年11月29日421400元该费用支出用于企业所得税。2.2020年9月8日100084元该费用用于企业所得税。3.2021年1月8日83032元费用用于企业所得税。4.48087元费用支出用于企业所得税。2021年1月26日146900元费用用于公司管理费。
一审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借资质承包政府财供资金投资发包工程,双方之间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公司收取发包方3139.37166万元工程款与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5.0497万元,相差144.32196万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同意扣减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14.69万元、应补缴税费9064.51元后,仍欠付128.725509万元,被告**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截留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税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是否缴纳税款、缴纳多少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通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是指每一纳税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当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纳税年度内所得情况核定,而非按项工程收入情况核收;3.原告***已经缴纳了相应税款;4.被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其缴纳的税金。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为原告***代付50000元材料款,原告***漏算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也不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多少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也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留的工程款128.725509万元;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汇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北海支行;账号:4114********)或原告***指定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官网税收政策打印件、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缴费凭证等证据,依照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公司所主张的税款数额,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在被问及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何种关系时,被上诉人***明确其是商丘办事处的负责人,在被问及被上诉人***是否上诉人**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时,上诉人**公司明确是项目的负责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在商丘区域的负责人并无不当。依照上诉人**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明确载明“河南**公司与***在民权标准化厂房项目对账明细:…”,结合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挂靠上诉人**公司名下的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不仅与其自身的陈述相矛盾,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令上诉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公司收取发包方3139.37166万元工程款与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95.0497万元,相差144.32196万元,被上诉人***同意扣减向上诉人**公司交纳管理费14.69万元、应补缴税费9064.51元后,仍欠付128.725509万元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区域负责人,至于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系上诉人**公司支付还系被上诉人***支付,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是否缴纳税款、缴纳多少税款应当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通知,且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当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纳税年度内所得情况核定,而非按项工程收入情况核收,结合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相应税款,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缴纳的税金,上诉人诉称原审对应当纳税的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不存在转包关系,与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并不相同,且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书面的反诉状,在庭审笔录中亦无明确表示反诉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被上诉人***并非必须到案出庭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庭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