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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民终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9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的判决,改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2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1元、交通费57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护理费1390.73元、医疗费2700元,总计91186.2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工作中受伤,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国务院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行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章、《关于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进行计算。**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应按照浙江省社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523元/年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以21.75天/月计算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受伤后其家属花费的交通费也需赔付。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判决,改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6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11.2元,无需支付护理费,总计赔偿金额55259.24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元/日,日工作时间9小时,**公司以260元/日发放工资系对***的补偿,***主张实际工资260元/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提供医院出具的休息一个月的证明,加上住院10天,**公司愿意支付4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由**公司员工进行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1721.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停工留薪工资23841元、交通费用5752.5元、护理费13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后放弃)、住宿费1050元、医疗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公司、***签订《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地点为浙石化二期400万吨/年蜡油加氢裂化装置,劳动合同期限从入厂上班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项目规定时间上下班、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9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天基本工资200元。***入职后,**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 2020年6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9月8日,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2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2020年12月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 2020年7月24日,**公司对***的工资进行了确认,2020年6月按上班14天,每天260元,加班75小时,每小时32.5元,7月份按31天计算,每天260元,报销路费1540元,扣除借支4600元,共计11077.5元,后***对该笔款项进行确认。2020年8月25日,**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款项。 2021年4月6日,***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浙岱山劳人仲案(2021)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67.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06.88元、护理费13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62452.65元。**公司除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外,其仲裁裁决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入职**公司后,**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对于***月工资的计算问题,尽管**公司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基本工资200元,但从**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对***的工资进行结算来看,***实发日工资为260元。安装二队人员工资确认表仅是对2020年7月24日***工资结算的确认,故***的实发工资应以2020年7月24日的结算为准。**公司虽辩称按260元/日向***发放工资系对其进行的补偿,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的日工资为260元。由此,***的月工资为5026.67元(260÷9×8×21.75)。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计35186.69元(5026.67×7)。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0年6月29日受伤,同年10月22日评定为伤残,结合***的受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3.8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101.35元(5026.67×3.8),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7月工资8060元,尚需支付11041.35元。关于护理费,**公司辩称护理已由其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390.73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的受伤、治疗情况,仲裁机关确认的交通费2600元合理,予以确认;***未提供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医疗费2700元,**公司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41.35元、护理费1390.73元、交通费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医疗费2700元,共计76759.7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公司与***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但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构成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鉴于**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无月缴费工资,**公司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元/日,但根据2020年7月24日工资结算单,***实发工资为260元/日,**公司主张系对***的补偿,但并未举证证明,且260元/日的工资标准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以实发工资260元/日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于2020年6月29日受伤,同年10月22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一审确定停工留薪期3.8个月并无不当。根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审酌定2600元尚在合理范围。**公司主张其已为***提供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毛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