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展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豫01行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水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水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金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22]0231038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金水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某某公司为完成郑州市**室装修项目的任务,将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劳务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已包含保险、人工、施工配套工具、机械及个人防护用品等),包含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材料提料、材料卸车、场区内的二次搬运,包含质量、现场配合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及政府部门扬尘治理的相关人工配合工作等。 2022年3月30日,***让***到其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上述项目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的管理。2022年5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在新乡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 2022年8月25日,***以某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金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水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并分别于2022年9月1日、8月29日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金水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分别于2022年9月1日、8月29日向***、某某公司送达。2022年9月16日,某某公司向金水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公司没有***的任何人事档案,***非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022年9月22日,金水区人社局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分别于2022年9月23日、9月26日向***、某某公司送达。 2022年9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22]521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豫0105民初1757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豫01民终1107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5民初1757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2023年8月17日,金水区人社局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于2023年8月21日送达某某公司。 2023年8月28日,金水区人社局分别对***和***进行询问。***称,***是其雇佣的员工,在项目上做电焊工。二人均称,***通过笔记本记录考勤,2022年5月23日17点30分左右,***在郑州市**室装修项目的设备机房进行钢构施工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钢架坠落导致双脚受伤。 2023年9月14日,金水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字[2022]02310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将涉案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所述,金水区人社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金水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接收材料、受理、调查取证、中止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金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22]0231038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4)豫0105行初68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金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22]0231038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水区人社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双方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实际上,本案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承揽合同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包郑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优良畜禽良种繁育中心实验室装修项目。2022年3月,某某公司与***签订《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按“设备机房-外装饰工程深化设计施工图纸”内的施工内容(如:柱墩部位的原建筑层拆除含柱墩砌筑粉刷或混凝土浇筑《柱墩外圈带砌筑粉刷另计算费用》、垃圾清理、埋件定位预埋、钢材打磨除锈、骨架安装、原子灰修补、氟碳油漆喷涂、彩钢板安装、不锈钢水槽安装、铝单板雨棚施工等)。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已包含保险、人工、施工配套工具、机械及个人防护用品等),包含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材料提料、材料卸车、场区内的二次搬运,包含质量、现场配合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及政府部门扬尘治理的相关人工配合工作。承包劳务内容为:安全文明施工(含迎检配合用工);承包范围内材料装卸车和堆放,现场材料二次运输,租赁材料及设备进出场时人工配合,施工脚手架搭、拆,材料吊装费(甲方只配合提供钢材上楼的吊车费用,其余材料运输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现场垃圾工完场清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集中堆放,合同范围内生产所需的施工工具(含易损耗品,如:焊条、切割片、磨片等辅材)、三级配电箱以后的电缆电线及劳保用品。同时,第八、2条规定,***自行制定施工计划、自行安排相应的劳动力投入施工,以工程质量向某某公司负责。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仅将工程中的材料运输、粉刷、简单安装、垃圾清运等简单劳务合法承揽给***,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承揽人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某某公司承揽部分工程,而***系***自行雇佣的工人,依据上述规定,***向雇主***主张赔偿,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金水区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字[2022]0231038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某某公司称本案因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涉案《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合同》及金劳人仲裁字[2022]5211号裁决书可知,某某公司将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二、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于2022年8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水区人社局于2022年8月29日依法受理,并向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期间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之原因,作出***)工伤止字[2022]0231038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根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5民初17576号民事判决结果,于2023年8月1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金水区人社局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送达,客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某某公司与***系违法分包关系,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2022年3月17日,某某公司与***签订《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合同》,约定将郑州市**室装修项目设备机房钢构施工项目发包给***施工。***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规定的承包钢构工程的承包资质,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承包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与***成立违法分包关系,明显不是承揽关系。二、某某公司是***受伤时的用工单位,依法应当对***的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3月30日,***雇佣***在郑州市**室装修项目设备机房钢构施工项目中从事钢构工作,***系***所签钢构施工承包合同下的施工人员。2022年5月23日,***在项目施工时受伤,***等人将其送医治疗,经诊断:***双侧根骨骨折。某某公司是***受伤时的用工单位,根据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金水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一审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涉案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从事钢构施工工作。***在涉案项目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而非承包关系,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但某某公司该主张与涉案《设备机房钢构施工合同》及金劳人仲裁字[2022]521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