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高邮市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265号 原告: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高新区红松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0442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灯具厂,住,住所高邮市***中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53540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于万江,系公司法务。 原告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邮市灯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5495元,并自2017年9月9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暂计83324元,合计638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邮市灯具厂向原告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采购LED灯具一批。在2017年6月6日订立《订货合同》,约定采购一批灯具,并附录了订购的本批灯具清单。由于本次采购的灯具属于定制产品,不属于通用的标准产品,因此约定售出后不予退还,但提供24个月免费保修。合同订立后,被告在2017年6月9日支付了定金7万元,原告开始组织生产备货。在2017年7月分多次配合被告提货要求,通过物流托运交付了部分货物。但被告在2017年7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后,就不再付款也没有提货。期间原告与被告订货代表***多次沟通,被告均称使用项目进展不顺,回款不顺利,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并及时提货。由于被告没有信守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付款和提货义务,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和库存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17年6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采购725495元的灯具产品,但实际采购的灯具产品只有274962元,减去原告支付的订金70000元、货款100000元,实际欠原告货款104962元,原告诉求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此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可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采取止损措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 答辩人因未能完全履行《订货合同》,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答辩人可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订货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逾期一个月不提货,原告可自行处理货物,截止目前,原告不但没有自行处理,而且在答辩人的业务经办人积极处理未提取货物时,原告拒不配合。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未提取的货物要求答辩人按出售价处理,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有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甲方高邮市灯具厂与乙方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供应LED灯具一批,合同价款共计725495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首付总合同额10%订金,甲方每次提货前再付每批总货款的60%,灯具安装完毕试灯后3日内付至材料款的95%,但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提货时间后3个月,余款2年后付清,包装方式:包装。庭审时双方确认对已收到货物274962元及已支付款项17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55495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7254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易完成价值274962元的货物,被告支付17万元,就已交付货物尚欠104962元未支付,就合同约定尚余价值450533元货物未交付,因被告未提货,现该批货物部分为半成品,部分部件散装堆放于原告仓库,被告未按约提货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自行处理该批货物造成损失扩大,以及根据未发货物的现状,且无外包装的情形,依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就未提取货物部分支付原告250533元,故本院仅对355495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引发该纠纷原告亦有责任,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5549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8元,减半收取5094元,由原告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由被告高邮市灯具厂负担2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