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192号
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36号院3幢5层29号。
法定代表人杨静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新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增科,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新永、李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中牟县中州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该酒店的外观楼亮化工程交予被告施工,约定2011年12月13日开工,2011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款,而被告逾期完成施工,且被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更换、维修,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中州商务酒店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进行的装饰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事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一年,工程完工后原告仅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原告租用脚手架的费用30000元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其他利息损失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0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完成的亮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双方认可的效果图不符;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施工效果;4.2013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进行的装饰工程就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拒绝维修;5.维修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从事的装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2011年12月24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7月11日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45000元;7.《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原告租用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申请证人齐某、王某出庭佐证,证人齐某出具了如下证言:在原、被告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齐某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在被告施工后试灯时就存在灯管色差和部分灯管不亮的现象。证人王某出具了如下证言:2012年5月,中牟中州商务酒店开业后,外墙亮化工程一直就存在质量问题,酒店员工一直反映该问题。2013年1月6日,王某到中牟中州商务酒店工作,王某上班时酒店的亮化工程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后经被告两次维修,仍未能解决问题,于是酒店又找其他公司重新做了外墙亮化工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约定;证据2未显示时间,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被告认可的工程效果图;证据4中州商务酒店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维修费;对证据6中2012年12月24日、2012年5月19日的收条两张予以认可,对2012年7月11日收条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5000元;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齐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模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2013年1月6日才到中牟中州商务酒店工作,其不可能知晓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王某对2013年1月6日之前亮化工程质量问题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是由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2.检验报告二十六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从事装饰工程所使用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要求;3.香港欧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料一份、中山市天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专利证书一套,证明被告从事装饰工程所采用的产品均系有资质的专业照明公司生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佐证,且未显示出具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施工所用产品系出具单位提供;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2中两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并未用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对证据3中的专利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品专利的获得时间为2013年;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面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中的2011年12月24日、2012年5月19日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从事的亮化工程存在色差和严重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和证据5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核实,证据6中收条的出具人赵部灵确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复印件,且该租赁协议系原告承接中牟中州商务酒店室外钢管件搭建而签订,与被告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齐某、王某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工程为中牟县中州商务酒店外观楼亮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全部效果图方案及电器控制,工期自2011年12月13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按米数决定(总长度约为900米);2.原告指派齐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被告指派黄新永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3.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和《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国家、省制定的规范及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应达到国家及省质量评定合格标准;4.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被告,另定验收日期;6.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工程进行60%支付300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原告,原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7.被告负责原告施工人员安全,凡因此产生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全权由被告无条件负责,保质保修期一年;8.被告供应的材料设备包括:LED数码管内控、LED数码管外控、LED开关电源、LED控制器(上述设备品牌为中山世纪经典)、国标三厂电线。
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员工黄新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赵部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颐和中州商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尾款全部结清5000元整,收款人赵部灵,验收日期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6日,赵英豪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牟维修灯管费用500元整。”赵英豪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们金汇公司第二次维修中牟中州地平线装饰工程工地,这次变压器6台全部更换,安装费500元,变压器6台、每台155元,共计1430元整,2012年5月1日至今开业,还不到一年的使用期限。赵英豪,金汇中牟工地施工安装人员。”虽然经过维修,中牟县中州商务酒店的外墙亮化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4月,该酒店停止了外墙亮化设备的使用。原、被告因双方合同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原告,原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该工程的保质保修期为一年。201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赵部灵向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其收到原告颐和中州商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尾款5000元,验收日期2012年7月11日。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从事的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验收,该工程的保质保修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一年。
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中牟中州商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的保修期内,经过两次维修,且更换了全部的变压器后,该工程仍然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4月,中牟中州商务酒店停止了外墙夜景照明工程的使用。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从事的中州商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通过维修已经无法解决该质量问题,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按米数决算,根据2011年12月24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7月11日的收据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70000元损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元,由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