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瑞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503号
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36号院3幢5层29号。
法定代表人杨静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了中牟县中州商务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该酒店的外观楼亮化工程交予被告施工,约定2011年12月13日开工,2011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款,而被告逾期完成施工,且被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更换、维修,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中州商务酒店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收据三份;3.修理凭据二份;4.照片七张及现场照片、原始设计图的光盘一张;5.原告的脚手架合同一份;6.郑州颐和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齐建卿、王孝生证人证言各一份;8.中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润孜电子产品商行签订的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3日。双方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一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质量鉴定报告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列举的证人要么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要么不具备鉴定专业资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赵部灵证人证言一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承包工程为中牟县中州商务酒店外观楼亮化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质量、全部效果图方案及电器控制,工期自2011年12月13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按米数决定(总长度约为900米);2.原告指派齐建卿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被告指派黄新永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3.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和《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国家、省制定的规范及标准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应达到国家及省质量评定合格标准;4.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原告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被告可自行验收,原告应予以承认,若原告要求复验时,被告应按要求办理复验,如复验合格,原告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工期也予以顺延。5.工程竣工后,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被告,另定验收日期,但原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被告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6.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第二次工程进行60%支付300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性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原告,原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7.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8.被告负责原告施工人员安全,凡因此产生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全权由被告无条件负责,保质保修期一年;9.被告供应的材料设备包括:LED数码管内控、LED数码管外控、LED开关电源、LED控制器(上述设备品牌为中山世纪经典)、国标三厂电线。
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员工黄新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赵部灵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颐和中州商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尾款全部结清5000元整,收款人赵部灵,验收日期2012年7月11日。”2013年1月26日,赵英豪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牟维修灯管费用500元整。”赵英豪还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们金汇公司第二次维修中牟中州地平线装饰工程工地,这次变压器6台全部更换,安装费500元,变压器6台、每台155元,共计1430元整,2012年5月1日至今开业,还不到一年的使用期限。赵英豪,金汇中牟工地施工安装人员。”
后原、被告对外墙夜景照明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赵部灵、赵英豪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被告承包原告的外墙夜景照明工程的现场施工。被告提交的,颐和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润孜电子产品商行签订的《合同书》显示,原告再次委托其他公司对其楼体亮化(LED护栏管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8000元。2014年,原告的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申请对外墙夜景照明工程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进行鉴定;被告陈述,其不同意鉴定,理由为原告已使用1年多,应视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因原、被告对赵部灵、赵英豪出具收条、收据的真实性有分歧,经询问,原告不同意对赵部灵、赵英豪出具收条、收据申请鉴定;经询问,被告亦不同意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原告,原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该工程的保质保修期为一年。
因赵部灵、赵英豪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施工,对其出具收条、收据签名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又均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赵部灵向原告出具收条,2012年7月11日,显示其收到原告颐和中州商务酒店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尾款5000元,验收日期2012年7月11日。结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从事的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验收,该工程的保质保修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一年。根据赵英豪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交付工程1年内,曾二次出现问题,并更换部分设备。对其出现问题的原因,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考虑到现该工程原告陈述已由其他公司再次施工完毕,赵英豪系被告公司员工、更换的系变压器设备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或设计问题。考虑到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原告也陈述其已与另一家公司再次施工完毕等因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应返还其工程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经济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原告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存在设计或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曾于工程完工后1年内二次维修,其存在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工程的具体情况,并参考颐和中州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润孜电子产品商行签订的《合同书》,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4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经济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原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现已接收并使用外墙夜景照明工程,其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其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该辩称内容,与赵部灵、赵英豪出具的书面证据不符,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郑州市地平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河南国瑞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