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某与郝某、某某民生实业(河南)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民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民生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郝某、某某民生实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24)豫0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郝某、某某民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豫0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郝某、某某民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郝某作为案涉劳务的真正发包人,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对剩余劳务费用承担支付的责任。1.郝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法负有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劳务,最初是由郝某与***、李某对接商谈。双方就具体的劳务内容、劳务价款等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因此签订了一份《二次结构剩余工程劳务合同》。基于此,***、李某在郝某的安排下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同时,日常劳务费用的支付也是由***、李某向郝某提出,并由郝某直接支付给***、李某。由此可见从事劳务的合意、劳务事项的安排、劳务价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双方之间。因此,郝某即负有向***、李某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2.双方之间的合同始终有效,并未通过任何方式予以解除或终止,郝某始终应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时间也较短,系因郝某不能及时支付导致停工。在停工后***、李某多次与向郝某主张剩余劳务费,郝某均予以认可并称会支付剩余劳务费。由此可见,郝某对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是认可的。二、***、李某与某某民生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某某民生因此承担支付劳务费属于债的加入,不因此产生免除郝某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法律效力。首先,该《承诺书》的签订主体是***与其他农民工和某某民生之间签订的。并不包括郝某。故该协议仅对协议的签订方产生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主体不发生效力。且该协议内容也没有明确约定郝某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其次,该承诺书是施工的工人以农民工的身份向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农民工工资,某某民生出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以项目方名义与农民工做出的承诺。即便是以后款项发放,也会通过郝某向***、李某支付,这也符合建设工程中劳务转包的费用支付惯例以及建设单位为处理农民工工资的常见方法。由此可知,该承诺是某某民生对于债务偿还的单方承诺,依法属于债的加入。虽然签订有该《承诺书》,但是此后***、李某仍是与郝某对接。***、李某曾多次联系郝某,要求其支付劳务费。郝某均予以认可,答复***、李某再等等,从未否认或拒绝向***、李某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所以,该承诺书仅为某某民生的承诺,并不代表***、李某与郝某之间的《二次结构剩余工程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或自愿放弃对郝某的追偿,该承诺书也不可能因此免除郝某的还款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存在明显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该某某民生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在2024年1月30日前将应付款项的80%,即395333.6元。剩余20%应付款待工程整改验收完毕后再另行支付。但是,某某民生违约在先,连前期的80%款项也未能按承诺及时支付***、李某以及其他工人。所以在某某民生严重违约前的情况下,***、李某以及其他工人当然不可能再对剩余的工程进行是施工,这也符合《民法典》中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李某等均有权拒绝继续施工,剩余未整改到位也是因某某民生造成,并非由***、李某造成。其次,该承诺书中所称的施工存在的4项问题,以上问题的整改的成本以及费用根本就不可能达到总施工成本的20%之多。在当时承诺书签订的当时,***、李某以及施工工人已属于极其不利的被动地位,为了能够在过年前索要到部分农民工工资,不得不签订该本就不平等的承诺书,被迫接受建设单位的要求。即便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即便是要扣除部分整改费用,也应在该规定的基础上由法院酌定更贴近事实,更符建筑行业习惯,更体现裁判的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能做出全面而准确的认定,因此做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豫0328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郝某辩称,我干了一段时间就退出了,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李某是直接和某某民生结算的,所以和我没有一点关系。 某某民生辩称,按照一审原判解决问题,目前我们正在融资,愿意支付一审判决的金额。我们认为郝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郝某干了一段时间后就退场了,***、李某一直跟着我们干,如果郝某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就不会做出任何承诺。 某甲公司辩称,某某民生抓紧时间把钱给***、李某付了,前期某某民生用的我们的资质,合同到期后我们也退场了,***、李某是我们退场后才进场的,和我们没有一点关系。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劳务费494167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费494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010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2年9月10日,某某民生(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于2022年9月10日与乙方签订的《洛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施工合同,由某某民生委托内部人员***和***负责现场管理建设,实际是借用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某甲公司的一套专用印章是负责项目流程推进。若有协议需某甲公司盖章,出现法律责任由某某民生承担。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28日。同日,某某民生向某甲公司出具《项目承诺书》承诺同意在洛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工程总造价基础上,某甲公司抽取0.8%管理费。2.2023年9月13日,李某与郝某就某某食品厂公租房项目1#、2#、3#、5#楼二次结构剩余工程的施工签订《二次结构剩余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李某对某某食品厂公租房项目工程中1#、2#、3#、5#楼二次结构砌体、粉刷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及计价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进场施工。后郝某中途退出案涉项目。庭审中,李某、***与郝某均认可:郝某分别于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0月21日、2023年10月31日向李某转账10000元、20000元、5000元;分别于2023年10月23日、2023年10月24日向***转账5000元、5000元。上述转款共计45000元。3.2023年11月,某某民生员工***就李某、***所施工工程量确认后,在《洛阳某某食品厂公租房项目1#、2#楼(李某)粉刷及杂项工程量清单》《洛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5#楼(李某)二构完成量》《洛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3#楼(李某)二构完成量》表格上加盖了河南鼎阳建筑某某厂公租房项目专用章。上述三份清单确认,李某、***施工的1#、2#楼粉刷及杂项款项为156977元,3#、5#楼二构完成量款项为382190.89元。上述款项合计为539167.89元。4.2024年1月2日,某某民生与***就案涉款项的支付签订了《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明确李某、***施工工程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砌墙顶斜茬未补砌;(2)1#楼涨膜剔凿不彻底;(3)1#、2#楼由于中途不干了,垃圾清理不彻底;(4)1#楼内墙粉刷未经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存在空鼓、裂缝、观感差、养护不到位等质量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原告承诺上述问题保证整改合格或有偿转移施工。同时,某某民生承诺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539167元减去4.5万元后的80%(395333.6元),剩余款项等整改完毕经验收合格,在本工程交工验收后再支付(若不及时整改合格影响其他事项,剩余款项作为剩余尾活维修金,不再支付)。但该承诺书签订后,某某民生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李某就案涉款项向某某民生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另查明,2024年4月3日,李某、***向洛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郝某、某某民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1033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保函。同日,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郝某、某某民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1033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价值501033元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3025.17元,由***、李某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李某、***对案涉某某厂公租房项目1#、2#、3#、5#楼二次结构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后,某某民生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数额与二原告进行了确认,后***、李某就案涉劳务费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主体与某某民生签订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签订后,某某民生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李某要求某某民生支付案涉劳务费494167元,对其合法有据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某某民生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李某395333.6元,剩余款项等问题整改完毕经验收合格,工程交工验收后再支付,且庭审中经询问***、李某,二原告称因某某民生未按时支付约定款项,因此***、李某也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故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民生应向***、李某支付劳务费395333.6元,剩余款项因双方约定条件未成就,***、李某要求某某民生支付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某某民生自202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该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为2024年1月30日,故***、李某要求的利息应以3953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李某要求郝某、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郝某辩称其中途已经退场,退场后是由***、李某与某某民生对接,认为案涉费用应由某某民生支付;某甲公司辩称,其对***、李某的诉求不认可,认为某甲公司没有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某某民生的工作人员就***、李某的施工量出具了结算清单,后***、李某就案涉劳务费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主体与某某民生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某某民生,故案涉劳务费应由某某民生予以支付,***、李某要求郝某、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某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劳务费395333.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9533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郝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二是剩余20%劳务费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李某与郝某签订了案涉《二次结构剩余工程劳务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直接与某某民生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就款项支付及工程验收等问题***等人直接与某某民生签订《承诺书》,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为李某、***与某某民生直接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某、***主张郝某应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由某某民生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承诺书》明确记载了案涉工程存在的需要整改的四个方面的问题,以及剩余20%款项整改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等内容,在庭审中,李某、***认可上述问题至今未予整改完毕,故某某民生支付剩余2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51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