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521民初658号
原告:江西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97095K,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89K7WXF,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岭北路北侧、万年路东侧(永某时代城C座综合体)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79477447XF,住所地江西省分宜县城天工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5月31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该日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2年6月7日,高某公司以江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永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22年6月10日追加永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因案涉工程金额巨大,在鉴定机构着手鉴定前,原、被告均有意愿对案涉工程的相关项目进行核对,对工程造价、总结算价等争议项进行协商,并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为妥善处理争议,本院予以准许,并多次组织原、被告有关人员就争议较大的工程项目增减、罚款、交叉扣款、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进行协商,最后终因分歧太大,协商无果。2023年1月9日,鉴定机构正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至2023年5月6日出具鉴定结果,审限继续计算。2023年5月23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召开了庭前会议。2023年5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23年7月6日,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审批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余额12,938,513.72元(10,768,937.37元+2,169,576.35元)、延迟付款利息1,760,203.01元(1,512,111.59元+248,091.42元),其中本次造价鉴定范围内(不包含15#楼及室外管网工程)已审批应付工程进度款余额10,768,937.37元、延迟付款利息1,512,111.59元(截止2022年6月7日的延迟付款利息为1,113,660.91元,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利息为398,450.68元,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7日的利息及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的利息均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本次结算范围以外的15#楼和室外管网工程进度款余额2,169,576.35元、延迟付款利息248,091.42元(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7日)。2.确认原告就案涉永某·状元项目已实际施工工程的总结算金额为:184,077,320.12元(其中造价鉴定金额181,868,344.79元,履约保证金利息216,000元,履约保证金延迟支付利息373,707.78元,延迟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滞纳金5,606.64元、1栋楼市优奖励500,000元,进度款延迟付款利息1,113,660.91元,以上总结算金额不包括15#楼和室外管网部分的工程,此两部分工程另行结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总结算款余额23,811,891.84元[总结算金额-已支付进度款142,926,779.66元-质保金5,456,050.34元(质保金按造价鉴定金额181,868,344.79元的3%计算)-已申请的工程进度款余额10,768,937.37元-进度款延期付款利息1,113,660.91元],并支付从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7日按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1,320,696.13元(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质保金按约另行计算)。4.判决永某公司对永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在上述永合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标的物的拍卖价款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第1项加第3项累计金额39,831,304.7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高某公司与永合公司就永某·状元府项目工程施工总包事宜签订编号为YKZYF-TJZB-20190228的《永某·状元府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之后,双方相继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永某·状元府大区室外管网施工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永某·状元府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永某·状元府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于2021年12月27日签订《永某·状元府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永合公司开发建设的永某·状元府项目施工由乙方即高某公司总承包,项目建筑面积约13.2万平方米(包括1-18#楼,S1-S3#楼及其室外管网、垃圾站等附属建筑),总工期约800天,合同暂定造价178,833,419.68元,后确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83,510,372.57元(不含室外管网工程)等内容。2019年3月11日,高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至2021年12月31日前,除15#楼由于征地拆迁滞后原因还未完工(包括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外,其余楼栋进度都满足工期要求,均按约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交房手续。但是,永合公司至今仅支付了2021年9月份之前的主合同进度款,2021年6月份之前的室外管网进度款。截止2022年4月6日,永合公司累计已审核应付但未付进度款余额高达15,097,341.5元。根据《总包合同》第28章第3条关于“次月10日集中支付上月15日之前的进度款,逾期付款6个月内按逾期时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个月以上双方另行协商”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规定,经核算,截止2022年3月31日,永合公司欠付利息高达1,312,513元。2022年4月6日,高某公司向永合公司发出《关于督促永某·状元府项目支付进度款的函》,但永合公司在2022年4月11日的回复中委婉拒绝支付。另外,除15#楼及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因特殊原因未完工外,其它楼栋均已符合结算条件,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五条,高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永合公司发出《竣工结算申请函》,送审金额187,257,475.87元。但永合公司却在2022年4月11日的回复中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经核实,永合公司目前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项目联系路径不通畅,针对永合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欠款事实,高某公司深感不安。鉴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辩称,1.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相应工程款,永合公司不予认可。2.永合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49,779,013.2元,高某公司认定已付工程款149,197,351.08元,存在明显出入。(庭审中针对原告对工程款支付明细的核对意见称,2019年第30项10,009.86元没找到转账凭证,并称可能是扣的手续费;2021年的14项工抵房1,258,731.83元的依据暂时没找到;认可少列21年7月、10月的两笔共计687,085.42元的管网收款,称该款应计入已付款;已付款应没有零头),并称永合公司另行支付原告630,000元工抵房按揭款,原告未将该款计入已付款中。3.高某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与延迟付款利息及结算款延迟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永合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迟延支付情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某公司并未对进度款支付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要求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因为进度款支付金额及期限等要根据工程进度等情况,在双方达成一致后支付,高某公司无权要求计算延迟支付利息。此外,高某公司主张支付的结算款中已含进度款,两者均计算延迟支付利息,系重复计算;高某公司主张按一年期、一至五年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认为只能按现行的LPR标准计算(庭后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及同期LPR标准计算)。4.高某公司主张的总结算金额中包括履约保证金利息、履约保证金延迟付款利息、1栋楼市优奖励500,000元、进度款延迟付款利息等项,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总结算是对工程总造价的结算,不包括上述所谓的利息、保证金、奖励等。同时,原告既在总结算金额中主张相关利息,又在其他诉请中主张进度款延迟支付利息等,显系重复计算及重复主张。5.高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下列款项:(1)水电费830,400.06元,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由高某公司承担,高某公司对该款金额不持异议,应予扣除;(2)交叉扣款530,404.08元,因高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应做未做、未做到位、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等情况,导致相关项目移交给精装单位及物业后,由精装单位及物业完成的情况,产生交叉扣款530,293.62元,该款应予扣除;(3)罚款515,167.21元,高某公司在施工时存在未按要求施工、整改以及未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等情形,由此产生罚款515,167.21元(31份进度款审核确认清单中,仅高某公司签字确认的罚款就有184,820元),应予扣除;(4)总包超报扣款2,629,572.78元,高某公司的预算及结算存在超报情况[其中总包闭口即预算超报扣款为(208,366,720.8-183,510,372.57*1.05)*10%=1,568,082.96元,总包结算超报扣款(187,257,475.87-168,231,026.33*1.05)*10%=1,061,489.8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款应予扣除;(5)甲供材超领扣款2,662,028.48元;(6)税点调整差额扣款920,233.65元,因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0%,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税率调整为9%,存在税点调差扣款,31份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清单的相关扣款一栏中,高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税点调整差金额计920,233.65元,该款应予扣减;(7)工期延误扣款1,738,487.65元(其中地上部分延误工期违约金为109,343,511.12*1%=1,093,435.11元,地下部分延误工期违约金为64,505,253.60*1%=645,052.54元),因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对工期及工程节点完成时间均有明确约定,高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延误工期情形,产生的延误扣款应予扣减。6.永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永某公司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该两个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相关审计报告即为明证。7.高某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标的物的拍卖价款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永合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标的物对外出售、转让等,案涉工程性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对象。此外,因相关房产、车位、储藏室等已经出售、转让,相关权利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其房屋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高某公司无权对已出售、转让的房产、车位、储藏室等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高某公司的诉请存在错误计算、重复计算、重复主张、未扣减应扣减的款项等情形。永某公司与永合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不应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标的物因已经对外出售、转让,高某公司依法不能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与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的《永某·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2.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分宜县金塘路西侧、黔景路南侧永某××小区××3个地下停车位(车位编号:69、74、77、80、83、84、129、132-138、140、141、143-150、213-224、226-247、251、295、296、298、301A、314AB、316A、348、349、352、354-356、360、363AB、364AB、376、383-385、387-390、392-398、400-405、407、409、421、425、427、430、434-436、439AB、440-454、460、461、463-467、469-471、474、481A、487、488、491、493、494、704、705、709、712、734、736号)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该143个地下停车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和两被告共同承担第三人因参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借款8000000元,并由永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后,由于***、永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永某·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以永某·状元府小区143个地下非人防停车位(车位编号如上)作价人民币5000000元抵偿给第三人,用于归还80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5000000元本金。合同签订当日,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以及永某·状元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新余市永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物业)向第三人交付了该143个地下停车位,并签署了车位移交书面手续。由于原告在与两被告的诉讼中对其所承建的案涉建设工程标的物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申请对该143个地下车位采取了保全措施,第三人认为,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与第三人于2023年1月25日签订的《永某·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以及永某物业在签订转让合同的当日向第三人交付了该143个地下停车位,该143个地下车位已实际转移归第三人所有,因此,该143个地下停车位已经不属于被告永合公司的财产,原告无权对第三人所有的该143个地下车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原告辩称:第三人第1项请求所指的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三人第2项诉请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1.案涉车位不存在产权初始登记,所以没有法定登记所有权;2.车位使用权转让不等于所有权转让,因为这些车位的所有权在客观上不具备转让条件;3.案涉车位抵债系永合公司对***夫妇个人债务毫无对价的交易,是典型的股东与公司资产的混同,且第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另案对案涉债权提起过诉讼,有重复起诉之嫌;4.第三人在交易前就知道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要优于担保物权及其他任何债权,但还与永合公司进行交易,不排除其与相关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或主观恶意,请求法庭驳回第三人的诉请。
两被告辩称:对第三人的第1、2项诉请无异议,对第3项诉请有异议,因为第三人系因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包含其抵债获得的143个车位而参加诉讼,与两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相应的诉讼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原告与两被告的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总包合同》《永某·状元府大区室外管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永某·状元府竣工图目录、进度款罚款凭据、超报扣款合同条款、水电费扣款汇总表和明细、(2022)赣0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2023)赣05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3,即各楼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情况表、开工报告、各楼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移交单、工程验收单、分宜县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移交证、车库地面施工竣工、移交资料、开发商已交房及小区业主已正式入住的相关照片,拟证明:2019年3月11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21年12月31日前,除15#楼由于征地拆迁滞后的原因还未完工(包括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外,其余楼栋进度都满足工期要求,均按约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政府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与被告方的交房手续,且被告均已全部交付给各购房人正常使用,符合工程总造价结算(庭审变更为进度结算)条件。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楼及室外管网工程至今未完工,说明原告存在延误工期情况,而结算只有在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达到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才具备,本案不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室外管网施工合同》并非《总包合同》组成部分,两者工程性质、结算对象、结算条件并不相同,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结算是总包合同中的已完工楼栋的进度结算,不包括室外管网施工工程和原、被告《补充协议(二)》确认的因拆迁问题可延后施工、结算的15#楼。故两被告对该问题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证据4、12、26、27,即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条款、项目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计算明细、进度款审批汇总表、进度款相关审批文件、进度款催收函及签收单、项目资金支付函及签收单、资金支付滞后影响工期的函、项目支付工程进度款督促函及签收单、永合公司对督促函的回复函、原告对永合公司复函的澄清函及签收单、支付进度款再次督促函及签收单、进度款累计支付时间节点情况说明,拟证明:1.《总包合同约定“次月10日集中支付上月15日之前的进度款,逾期付款6个月内按逾期时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个月以上双方另行协商”,永合公司至今仅支付完2021年9月份之前的主合同进度款,2021年6月份之前的室外管网的进度款;2.截止2022年6月7日,永合公司累计已审核应付但未付进度款余额高达12,938,513.72元,截止2022年3月31日前,永合公司欠付利息高达1,312,513元;3.原告多次向永合公司催付进度款,永合公司一直借故推诿,在2022年4月11日的最后一次书面回复函中仍然如此。两被告对证据4、26、27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证据12中的进度款延迟支付利息计算明细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利息计算表、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永合公司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影响工期的各种问题。本院认为,总包合同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条件,逾期支付应按相应利率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只是原告在该证据中展示的利息数据是阶段性性数据,采用的利率也是未调整的利率,最终数据以原告最后调整为准。虽然永合公司陆续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但从原告提交的进度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清单、催款函、被告回复函等证据可知,永合公司尚有一千多万元已审批工程进度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致函催付,永合公司在复函中除强调客观环境影响、自身主观努力外,还表示已在积极落实进度款问题。据此,可以认定永合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问题,两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存在影响工期问题,本院将结合永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3.证据5,即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签收记录、竣工结算申请函及签收单、关于竣工结算申请函的回复函、原告针对永合公司结算回复的回复函及签收单,拟证明:1.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备案并交付,符合结算条件;2.原告按约自行编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及时送交给了永合公司;3.原告正常催促永合公司及时审核结算,但遭永合公司无理由拒绝。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竣工结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案涉工程未全部完成,不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尽管《总包合同》3.2.2规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物业管理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在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但《补充协议(二)》规定“除15#楼因拆迁问题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开工外,其他楼栋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批日期为准),甲乙双方针对已竣工备案的楼栋按竣工结算标准办理过程结算,乙方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签订过程结算协议。”2021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的1#-18#(15#楼除外)楼竣工后验收合格,获得备案登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上述工程具备过程结算条件,可以进行过程结算,故原告按照约定提交结算材料符合规定,两被告关于该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证据6、24,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材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稿、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等,拟证明:2022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出具鉴定意见前,通过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征求意见稿,原、被告进行回复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回复进行了回复解释,并于2023年5月6日出具赣余金[2023]建造鉴字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的总造价(仅原告起诉部分,不包括15#楼)为181,868,344.79元(甲供材超领扣款、其他相关扣款、罚款等均不包含其中)。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及司法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不客观,扣减比例过小,还有很多应扣减而未扣减的部分,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是由于原告在其所施工的工程具备过程结算条件后依约提出结算要求,但永合公司以部分工程未达到要求为由不予配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意愿多次组织核算、调解,终因分歧太大无果,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亦组织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在出具鉴定结果前,鉴定机构以征询意见稿形式向原、被告征求意见,并对原、被告的回复意见逐一进行了回复。故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提起条件、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信,两被告关于该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证据7,即第三人、***、县城投公司车位使用权批量转让合同,***、***储藏间转让协议书、两被告近期遭受多案诉讼的立案信息、两被告实际控制人***长时间拒接电话的手机截屏记录、项目现场甲方经理(联系人)长时间拒接电话的手机截屏记录,拟证明:1.两被告目前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项目联系路径不通畅,导致原告及时果断采取诉讼方式维权;2.永某公司用全资子公司永合公司的车位、商铺、储藏间用于抵偿还自己公司的债务,两被告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永某公司依法应对永合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有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永合公司、永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各自的对外债务,永某公司不应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永某公司与永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永某公司是否应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专门评述。
6.对证据9、10、11、13、14,即总包结算汇总表费用增加项、主材调差明细表、土方工作面移交单签证清单汇总表、结算费用减少项汇总表等证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在司法鉴定前已经质证,相关争议已纳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范围,应以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无需重复举证。
7.证据12、25、33,即履约保证金利息合同条款、《履约保证金占用成本计算表》、栋楼市优奖励的合同条款、关于2020年度省级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通告(赣建质监字2020-21号)、新余市优良建设工程奖申报表,拟证明:1.合同约定原告中标后需提供履约保证金8,940,000元及中标金额5%的银行保函,为此,甲方(永合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216,000元,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计算表,永合公司同意承担履约保证金占用成本373,707.78元;2.合同约定次月10日集中支付上月15日之前的进度款,逾期付款6个月内按逾期时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个月以上双方另行协商;3.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中高层争取2栋达到市优,确保1栋达到市优,未达到市优罚款1000,000元,1栋以上(含1栋)达到市优奖励500,000元,原告已申请1栋市优状。两被告对履约保证金利息合同条款、楼市奖励合同条款、楼市奖申报材料的三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履约保证金占用成本计算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对楼市奖申报材料的证明目的亦持异议,认为上述计算表或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楼市奖只是进行了申请,是否能够获得还不确定。本院认为,《总包合同》第三十二章对履约保证金利息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前者约定为216,000元,后者约定于首开4栋多层全部达到3层顶板工作界面一个月内返还,因未及时返还,原告制作了履约保证金占用成本计算表,双方进行了核算,永合公司认可应支付原告占用��息373,707.78元,故两被告对《履约保证金占用成本计算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合公司应承担的占用履约保证金利息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楼市奖,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只是进行了申报,能否获得该奖励还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主张获奖数额没有依据,故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8.证据15(甲供材超领扣款争议项证据),因该相关证据涉及未完工、尚未达到结算条件的15#楼,该工程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鉴定机构亦未将与之相关的甲供材超领扣款纳入鉴定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9.证据16,即进度罚款凭据,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约应交的罚款已在各月进度款中相应扣减(共计171,520元),永合公司另行主张的515,167.21元罚款未经原告确认,不应该作为扣减项。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罚款凭据不全,其将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罚款情况。庭后永合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永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
10.证据17,即超报扣款合同条款,拟证明:1.总包合同第6章第3.2.4.2条规定:“乙方不得高估冒算,如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5%,乙方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预(结)算送审造价-甲方预(结)算审定价*1.05】×10%,在预(结)算款项中以违约金形式扣除;并降低乙方在甲方承建商评估体系的排名。(不含争议项目金额)”;2.转固过程中的调整,不应考虑考核超报扣款;3.总包结算超报扣款,应以最终实际结算(鉴定)总额为依据,按约另行核减,永合公司核减2,485,933.91元(庭后变更为2,629,572.78元)超报扣款无事实依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为合同条款应以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内容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有超报扣款及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永合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10.对证据18,即新冠疫情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文件、分宜县人民政府及新余市人民政府通过官网或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有关疫情的文件,拟证明:1.受新冠疫情影响,2019年至2022年原告因停工、工期滞后造成所有楼栋工期损失约120天;2.该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疫情期间,分宜县城区实施了一定时间的静态管理;3.依据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精神,因疫情影响无法按实履约合同的,允许合理延后合同执行期限。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新冠疫情虽然对生产生活有一定影响,但不是原告延误工期的理由,且原告延误工期的时间超过新冠疫情影响的时间,其以疫情理由为延误工期进行开脱没有依据。此外,原告一方面以疫情理由主张对延误工期免责,一方面又主张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显然不合理。本院认为,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大,持续时间长,对人民的身体健康、生产生活,包括对建筑工程施工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就本案而言,新冠疫情必然对原告的正常施工造成影响,延误工期不可避免。故原告主张一定时间的工期损失可以理解,但顺延工期时间需经双方协议,合理认定,不能单方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的工期损失时间不予认定。
11.证据19、20、21、22,即《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甲方及时付款,乙方保证进度节点要求的规定、由于付款滞后造成工期延误(累积约60天)的凭证、监理关于其他分包单位工期延误致使原告工期延误的会议纪要、1-4#楼、10-14#楼、5#楼因高压线影响造成原告工期延误的会议纪要,拟证明:1.永合公司存在违约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经原告发函催讨后仍未付款的情况,致使原告因资金困难无法组织施工,保证进度节点,因此导致累计延误工期约60天;2.由于土方、门窗安装分包商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其中16#楼延误39天、6#、12#、18#楼分别延误16天、13#楼延误115天;因高压线影响,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其中1#-4#楼延误100天、5#延误217天、10#楼延误207天。两被告对证据19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证据20、21、2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永合公司不存在资金支付滞后问题,反而能证明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证据20中的催款函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收记录,但相关内容与2019年12月26日、2022年4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相印证,上述工程联系单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处理意见及签名或盖章,证据21中的相关会议纪要有监理单位的公章,证据22中的相关会议纪要及签证有被告的公章,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永合公司存在拖欠进度款的事实,6#、12#、13#、18#楼因土方、门窗安装等分包商工期延误的事实,高压线对1#-4#楼、10#-14#楼、5#楼施工造成影响的事实,上述事实均不同程度对原告正常施工及工期产生影响,但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确定有关楼栋延误工期的时间。故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因永合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分包商延误工期、高压线原因存在延误工期事实,至于延误工期是否为永合公司接受,双方对顺延工期是否达成一致意见,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
12.证据28,即水电费扣款汇总表和明细,拟证明:甲方已在进度款审批中扣除了水电费共计830,400.06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款是应扣未扣。本院认为,因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确认该款确实未扣,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13对证据29,即预结算超报扣款说明、土建总包调价洽谈会议纪要,拟证明:1.原告不认可甲方作出的过程中预算超报扣款,认为即使要计算,也只有102,500元;2.不存在竣工结算超报扣款问题。本院认为,因永合公司亦对该问题进行了举证,本院将结合永合公司证据,对该问题进行综合评判。
14.证据30,即罚款明细(认可的与不认可的工程罚款汇总确认单、各月工程罚款汇总确认单)、罚款依据(监理工作罚款单),拟证明:永合公司在各月进度款中已扣除的罚款共计169,020元,其中原告认可42,020元合理罚款,另外127,000元罚款理由不充分或监理滥用权利,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自行整理的认可与不认可罚款汇总确认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整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各月工程罚款汇总罚款确认单、监理工作罚款单无异议,认为按原告自认的各月罚款汇总确认单计算,原告认可的罚款是184,820元而不是169,02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最终罚款情况应根据监理工作联系单及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罚款汇总确认单确认,而不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认可或不认可材料,故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对,各月罚款汇总确认单合计金额为184,820元,但该款是否已经实际扣除,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
15.证据31,即各楼栋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时间表、满足工期补充材料,影响工期的补充材料,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况。两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本院认为,交房工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执行,如因故不能按期交房,要顺延工期或确定新的工期,需双方协商一致。该组证据中的各楼栋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时间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他补充材料如承诺书、工作界面移交记录表、会议纪要也只能证明原告单方对交房工期的承诺、实际交房时间等,不能证明原告承诺的交房工期就是双方协商变更的交房工期。至于高压线影响工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顺延工期,顺延工期的时间需要双方确认,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6.证据32、34,即永某·状元府住宅商铺车位储藏间清单、有关查封车位、商铺、储藏间、房产的材料、清单、汇总表、涉永某·状元府项目所有建筑物的初始登记材料等,拟证明:1.原告施工的全部建筑物清单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对有关财产查封的情况;2.案涉项目中相关楼栋的初始登记时间,其中地下室(包括地下车位、储藏间)没有初始登记档案,加之地下室不存在办理初始登记问题,因此��不具备所有权的对外公示效力,不应该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此外,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车位、储藏间的受让方,受让合同注明的只是使用权的转让,不涉及所有权转让的内容,上述受让方的权利不能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相关房产、商铺、车位、储藏间均已对外出售、转让,原告无权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永合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有权对相关房产进行初始登记及出售、转让,所进行的初始登记、出售或转让合法有效。第三人对跟其有关的143车位相关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143个车位已转让并交付给了第三人,为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上述证据指向的财产及其登记与权利状况关系相关买受人、第三人权益及原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专门评述。
(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
1.2019年至2021年的转账凭证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垫付证明、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拟证明:1.原告起诉前,永合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44,779,013.2元;2.原告起诉后,永合公司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付款合计149,779,013.2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49,197,351.08元,而非被告所称的149,779,013.2元。本院认为,关于该问题,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对永合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进行了核对,并书面提交了核对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永合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未能进行有效反驳,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目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目录、监理工作联系单、甲方联系单目录及工程联系单、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回复单目录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永合公司通知单目录及通知单、关于竣工结算申请函的回复函、关于督促永某·状元府项目支付进度款的回复函、水电费统计表、交叉扣款统计表及有关材料(其中维保中心、物业扣款48,300元;精装单位扣款482,104.08元)、罚款统计表及有关材料、总包超报扣款表、甲供材料统计表、工期延误计算说明、高某审核表汇总(水、电、罚扣款)、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清单31份、发票3张及其他相关材料,拟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未按图施工问题、需要整改的问题、安全隐患问题及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永合作为业主方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作出相应处罚,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交叉扣款、罚款等。(2)因原告施工时有应做未做、没有做到位、没有按要求整改到位等情况,导致原告将部分工程移交给精装单位及物业时,由精装单位及物业完成,由此产生交叉扣款530,404.08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因原告在施工时未按要求施工、整改以及未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等,由此产生罚款515,167.21元(31份审核确认清单中原告认可的金额就有184,82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因原告在预算及结算时存在超报情况,导致产生总包超报扣款2,629,572.78元【其中总包闭口即预算超报扣款为(208,366,720.8-183,510,372.57*1.05)*10%=1,568,082.96元,总包结算超报扣款为(187,257,475.87-168,231,026.33*1.05)*10%=1,061,489.82元】,按约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因工期延误(合同约定楼栋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9日,超出约定工期152天,地下室超出约定工期700天)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738,487.65元(其中地上部分1,093,435.11元,地下部分为645,052.54元)、地下室管理费损失818,380.8元,合计2,556,868.45元。(6)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领甲供材料的情形,导致产生甲供材超领扣款2,662,028.48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7)税点调整差额920,233.65元,原告项目负责人***对此进行签字确认,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8)永合公司垫付的水电费830,400.06元,按约应由原告承担,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证如下:(1)对水电扣款金额,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交叉扣款依据及金额,原告认为相关材料系永合公司单方面提供,其未收到过交叉罚款单,交叉扣款未经原告核对和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项证据材料中,燃气孔未封堵致损仅有永某公司制作的扣款确认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项48,300元扣款,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应做未做、未做到位、未按要求整改到位项目及发生的费用,有现场签证申请单、工程签证单、原始计量凭证单及成本核算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交叉扣款金额为482,104.08元。(3)对罚款依据及金额,原告认可经其签字确认的179,020元罚款,但认为该款已被永合公司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其他未经其签字确认的罚款因不合理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而无需执行。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30,能认定原告自认的罚款为184,820元,而不是前述169,020元或重新确认的179,020元,但除原告认可的水电费应扣未扣外,该证据中的罚款汇总表均显示其他罚款均已扣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对超报扣款(违约金)金额及依据,原告认为总包合同约定暂定造价为178,833,419.68元,《补充协议》约定转固总价(含税)为183,510,372.57元,其从未正式报送过被告所说的208,366,720.80元预算,故不存在超报问题。本院认为,《总包合同》约定不能高估冒算,乙方的预(结)算价与甲方的审定价不能超过5%,否则要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确定违约金计算公式为(乙方预(结)算送审造价-甲方预(结)算审定价*1.05)*10%。预算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报送过208,366,720.80元的预算固定总价,但原告自认曾在预算阶段报价193,367,334.89元,而《补充协议》确定的转固合同总价(含税)为183,510,372.57元,经计算,价差超过5%,违约金为(193,367,334.89元-183,510,372.57元*1.05)*10%=102,500元。结算方面,原告的报价为187,257,475.87元,鉴定意见确定的鉴定造价为181,868,344.79元,经计算,价差未超过5%。故应认定的超报扣款(违约金)为102,500元。(5)对工期扣款(工期延误违约金)金额及依据,原告认为,①总包合同第二十五章第2点所约定的2021年7月30日的竣工日期是指2期开发计划(8栋高层),该条款同时约定开工日期是2019年5月1日(即建设单位负责的桩基及基坑土方完成后交付给原告的开工时间),现永合公司单就18栋的竣工时间谈工期延误事宜,而该楼栋交付工作面的实际时间即开工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滞后215天。按照合同第八章5.1和5.1.3条“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的情形,工期应顺延。永合公司关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工期152天的意见忽视了甲方提供开工条件的时间,显系错误。②永某·状元府地下室、人防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备案,且完成交付,永合公司称至今未交付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存在相关问题,也只是维保问题,不能将维保问题等同于交付问题。③《补充协议》第3条对具体工期节点重新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在甲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时支付到位的情况下,乙方承诺保证按甲方上述进度节点移交精装单位,如因乙方原因不能达到按时移交精装的节点要求,甲方有权按具体节点要求延迟支付转固总价减原合同总价后增加的4,676,952.89元。第4.7条约定,如有延迟支付的节点进度款在该节点的下个节点完成后及时支付。④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及其他因素影响:如三条高压线影响、进度款支付滞后导致材料商断供、溶洞导致设计变更、甲方分包单位进度滞后影响、新冠疫情影响等,造成工期不得不延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关于工期的罚款单,证明建设单位认可原告未延误工期。由于存在上述影响因素,原告可以相应顺延工期,最终通过加大投入和各种抢工措施,把延误的时间抢了回来,及时交付了工作成果。本院认为,《总包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约800日历天,具体开竣工时间见专用条款。第二十五章工期要求第1项规定,本合同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具体开工条件以甲方开工令为准(不包括乙方的施工准备时间。第2项规定了首期、1期、2期工程的开始和完成时间,其中首期工程于2019年3月11日开工,2020年9月15日移交;1期工程2019年4月16日开工,2020年9月15日移交;2期工程2019年5月1日开工,2021年7月16日移交。从首尾时间看,以上约定基本体现工期要求。同时,合同第二十六章甲分包工程显示,土方工程、桩基工程等属甲方分包工程,上述工程开工后才具备移交乙方施工条件。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移交单看,原告在符合施工条件后,仅1#楼、2#楼、7#楼、10#楼、11#楼、16#楼、17#楼正常开工,其他如5#楼、9#楼、12#楼在近半个月后开工,3#楼、4#楼、5#楼、14#楼、18#楼在一两个月后开工。从竣工验收备案表看,仅1-5#楼、7#楼、10#楼符合交房工期,6#楼、8#楼、9#楼、11-18#楼(15#楼除外)及S1-S3商铺与地下室均不符合工期。不符合工期的楼栋中,8#楼、9#楼与约定工期相差不到一个月,11-18#楼及商铺、地下室与工期目标相差近五个月。从影响工期的因素看,1-5#楼、10-14#存在高压线影响,但1-5#楼、10#楼均正常交付,11-14#楼迟延交付。除此之外,甲方分包商延误工期、甲方迟延支付进度款、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均会对原告工期造成影响,均属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以18#楼为例,按合同规定,该楼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但实际移交原告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原告实际开工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要求开工时间与移交开工时间相差五个多月,150多天,这些时间显然属可以顺延的工期,永合公司以该楼为例主张152天的工期延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但原告延误工期的其他楼栋,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开工情况。延期交楼的影响因素中,有些是可以克服的,或者在某些程度上可以克服,如同样受高压线影响的1-5#楼,3#楼、4#楼、5#楼延后开工一两个月,但均正常交付,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克服困难的付出与努力;有些可能系不得已的情况,如迟延支付进度款,除原告确实无力垫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货款导致的停工、延误工期外,其他情况下的停工应该不是可以顺延工期的合理理由;有些是难以克服的,如新冠疫情,在疫情防控政策下,因居家隔离、核酸检测、静默管理等,原告难以正常组织生产,否则便违反了防疫政策;如分包商延误工期,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此外,有关地下室、人防工程方面的问题,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情况下,出现的问题属于维保问题,有工程质保金作为保证,与结算问题可以分开处理。至此,永合公司直接主张按152天计算违约金不符合过程实际及商业惯例,主张地下室损失没有依据。同时,原告以相关影响因素作为可以顺延工期及完全满足工期的理由亦不完全合理。对于延期违约金主张的合理性及金额,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进一步阐述。6.对甲供材扣款,因该费用不在鉴定及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对税点调差依据及金额,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确认的金额是基于10%的税率计算出来的,实际上原告从未按10%开票领款,原告主张的造价金额也是按9%的实际税率计算的,鉴定机构对此也进行了确认,故之前***有关税率调差金额的确认与最终结算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所以会产生税差争议,是由于转固合同之前的总包合同确定的税率为10%,转固合同之后的补充协议确定的税率为9%。为避免将来产生争议,故原、被告双方对税率调整后的税差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永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按10%的税率开票请款,或者其按10%的税率进行过付款。况且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中如何计税(即按9%的税率确定工程造价)进行了说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已查封的房产(店面12个,住宅22套)、车位(541个)、储藏室(52间)涉及的相关销售、转让资料、关于对***、***地下停车位转让合同的说明及转账凭证、跟投协议、收款收据、支付流水,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房产、车位、储藏室均已对外出售或抵偿给他人(其中***、***代表44个出借资金给永某公司的永某公司及其子公司员工抵偿了45个车位),原告无权对案涉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除对***、***的车位转让合同及永某公司对该转让合同的说明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永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员工的跟投事实与车位抵偿之间没有关联性,***、***并未真正代表44个员工与两被告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否则更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上述保全的财产中,除保全时已经办理完毕产权登记,以及客观上属于消费性购房,或者原告同意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外的全部房产、商铺、地下停车位、储藏间等全部建筑物,原告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包括:两套户名为***的抵债房(15栋1-101和15栋1-1802)、八个抵押权人为***的抵押商铺(S1-101至S1-108)、永合公司批量抵债的相关车位及储藏间(包括第三人抵债的143个地下停车位、“***、***抵债的45个地下停车位”、***、***批量抵债的38个储藏间及分宜县景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帮助永合公司解决财务危机获得的75个停车位)。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优先受偿的对象中,***的两套抵债房、***的八个抵押商铺及其与***的38个抵债储藏间、第三人与分宜县景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车位,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的事实,但***、***代表其他员工抵偿车位依据不足,因为两被告先是以其与***、***的车位转让合同证明永某公司向***、***借款及以永合公司以车位抵债的事实,后又以说明形式证明***、***系代表44个出借资金的员工抵偿45个车位,如果事实确实如此,则两被告与***、***签订车位转让合同时就应该对二人代表其他员工抵偿车位之事实进行说明,并在第一时间向法院证明此事实,因为这样的证明力明显更强,但转让合同没有该方面的内容,事后提交的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员工跟投等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员工跟投的事实,不能证明***、***获得其他员工授权,代表其他员工抵偿车位的事实。故对***、***个人或者代表其他员工抵偿车位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其他抵债对象能否排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4.审计报告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均为有各自独立财产并独立进行核算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永某公司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永合公司不仅应提供报告原件,还应提供审计单位的工作底稿、2021年度、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债权债务清单等,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亦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工程款抵房资料一份,拟证明:2021年1月至12月转账凭证表中涉及的第17项工抵房计算金额244,487元只是首付款,实际抵款金额是874,487元,少计算的630,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证明其将630,000元差额款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难以达到证明目的,因永合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二张,拟证明:***于2021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借款8,000,000元,永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2.永某·状元府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下停车位车位图,车位移交手续,拟证明:1.***、永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与第三人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永某·状元府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永合公司以永某·状元府小区143个地下停车位作价5,000,000元抵偿给第三人,用于归还8,000,000元借款当中的5,000,000元本金的事实;2.合同签订当日,永合公司、永某物业将该143地下车位移交给了第三人,该143个地下车位已实际转移归***所有的事实。
3.分宜县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宜县永某·状元府储藏间及车位的查封说明、(2022)赣05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分宜县人民法院对永某·状元府小区相关地下车位(含第三人抵债获得的143个地下停车位)、储藏间等进行了查封,第三人为此提出异议,后分宜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143个地下车位执行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1.证据1能够说明该款的借款人是***个人,担保人是永某公司,永合公司与该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但永合公司却以其车位帮助永某公司和***还债,对永合公司而言,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车位抵债合同是一笔无对价交易,由于永某公司是永合公司的100%股东,上述抵债行为足以说明永合公司和永某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第三人、***、永某公司和永合公司存在中恶意串通,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永合公司众多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根据法律关于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当事人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当事人订立的只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而不是所有权转让合同,所以当事人之间移交的也只是车位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车位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第三人对车位的使用权不能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分宜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错误,故分宜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解封保全财产的裁定亦属错误,在第三人已经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应以最终的裁判结果作为是否应该解封的依据,(2022)赣05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财产解封的证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仅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易属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况,同时认为,转让合同并不能作为认定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及永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发生于2021年10月,永某公司、永合公司将永某·状元府143个车位抵偿并交付给第三人的时间是2022年1月,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4月,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早于原告向两被告提起的诉讼,在***、永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否定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有合法性、有效性,因第三人对受让车位产生的权益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存在冲突,故证据1、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第三人受让车位后获得的权能是何种性质,能否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证。证据3是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之后对包括第三人受让的车位等建筑物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权利冲突争议,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后,本院对第三人申请范围的143车位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尽管本院针对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继续维持对第三人受让车位的执行)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但二审法院同时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即,二审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及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错误,本院对原告之诉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撤销了本院判决,同时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但(2022)赣05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然是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故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同样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23日,原告以178,833,419.68元的价格中标永合公司的永某·状元府土建工程,成为项目施工总承包方。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永合公司签订编号为YKZYF-TJZB-20190228的《永某·状元府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项规定合同暂定造价为178,833,419.68元,不含税价为162,575,835.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如遇税率调整,结算价格根据实际税点差额进行调整,总工期约800日历天。第二部分第六章竣工结算3.2.1.规定结算造价=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含合同规定材料调差)+签证结算价-减少项目(含水电费等)+奖励-违约金等。3.2.2.规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物业管理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请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速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款的支付由乙方负责。3.2.4.2规定,乙方不得高估冒算,如乙方预(结算)的送审价高出甲方审定价5%,乙方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乙方预(结)算送审造价-甲方预(结)算审定价*1.05】*10%,在预(结)中以违约金形式扣除;…。第二十五章工期要求规定,本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3月11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具体工期要求为:首期开发计划(南大门、2栋商业及4栋多层),开工日期2019.3.1,移交日期2020.9.30;1期开发计划(1栋商业及6栋多层),开工日期2019.4.16,移交日期2020.9.30;2期开发计划(8栋高层),开工日期2019.5.1,移交日期2021.7.30。第八章工期管理5.1.1规定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顺延工期。5.2规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施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6.规定因非可顺延工期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备案或移交甲方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0.5‰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结算价的1%,甲方可从应向乙方支付的任何金额中扣除此项违约金。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之付款方式规定,各栋号按月支付,总包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产值(以当月15日为界),次月10日集中付款,甲方审核后按照完成率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6个月内按逾期时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6个月以上双方另行协商。第三十二章履约保证金规定,中标单位须提供履约保证金8,940,000元(含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及银行保函(中标金额的5%)两种履约保证金,甲方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216,000元。现金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首开4栋多层全部达到3层顶板工作界面一个月内返还。
后原告与永合公司又陆续签订了相关合同,其中2020年6月16日签订《永某·状元府大区室外管网施工合同》、2020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2021年1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二)》、2021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一)》确认图纸内清单转固总价(不含设计变更、签证),规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83,510,372.57元,不含税价为168,358,139.9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等内容。《补充协议(二)》]规定除15#楼因拆迁问题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开工外,其他楼栋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批日期为准),甲乙双方针对已竣工备案的楼栋按竣工结算标准办理过程结算,乙方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签订过程结算协议;办完已竣工备案楼栋的过程结算后,乙方上报付款资料提供发票后,甲方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按合同和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执行等内容。
2019年3月11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除15#楼由于征地拆迁滞后原因还未完工(包括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外,其余楼栋的竣工验收、备案、交付日期分别为:1#、6#、8#、9#楼2021.8.20、2021.8.31、2021.8.30;2#、3#、4#、5#、7#、10#楼2021.6.23、2021.6.29、2021.6.30;6-9#楼2021.8.20、2021.8.31、2021.8.30;11-18#楼(15#楼除外)、S1-S3商铺2021.12.27、2021.12.29、2021.12.30;地下室2021.12.27、2021.12.29、2022.1.24。期间,永合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149,197,351.08元,其中主体工程付至2021年9月,金额为142,926,779.66元;室外管网工程付至2021年6月,金额为1,270,571.42元;15#楼工程仅支付了5,000,000元。2019年7月至2022年4月,原告因进度款支付问题多次向永合公司发函,永合公司因各种原因,存在迟延支付进度款及经催付后仍不能付款的情况。截止2022年6月7日,永合公司的已审批未付进度款余额为11,716,639.70元,其中结算范围内的进度款余额为11,602,534.47元(不含15#楼),结算范围外(15#楼及室外管网)的进度款余额114,105.23元。2022年4月2日,原告就已完工且符合结算条件的工程(15#楼及室外管网工程除外)向永合公司发出《竣工结算申请函》,送审金额为187,257,475.87元。由于永合公司对部分工程的完成情况持有异议,以未达到结算条件为由拒绝结算,加之永合公司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双方联络不通畅,原告深感不安,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2022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对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5月6日,新余市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赣余金[2023]建造鉴字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总造价(仅原告起诉部分,不包括15#楼)为181,868,344.79元(甲供材超领扣款、其他相关扣款、罚款等均不包含其中)。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永合公司名下已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财产,其中被原告确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两套户名为***的抵债商品房(15栋1-101和15栋1-1802)、八个抵押权人为***的抵押商铺(S1-101至S1-108)、永合公司批量抵债的相关车位及储藏间(包括第三人抵债的143个地下停车位、“***、***抵债的45个地下停车位”、***、***抵债的38个储藏间及分宜县景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帮助永合公司解决财务危机获得的75个停车位)。
因第三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赣05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第三人抵债转让的143个车位的执行。为此,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维持对第三人受让车位的执行(查封保全)。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赣0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赣05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异议的标的是本案诉讼争议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本院受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及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错误,同时认为第三人应参加本案诉讼,裁定撤销本院(2022)赣05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据此,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确权及排除原告对其受让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2.永合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或补充鉴定有无依据;3.原告是否存在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交叉扣款、罚款、超报扣款的事实与理由,如有,如何确定;4.永合公司还应支付多少进度款余额及迟延付款利息,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总结算金额、总结算款余额及其迟延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5.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对受让的143个地下车位具有何种性质的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支付的诉讼费应由谁承担;6.永某公司应否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永合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总包合同》3.2.2规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收到竣工备案证书,达到交付入住条件且全部移交物业管理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在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该规定是总结算规定。《补充协议(二)》补充条款第5项规定,“除15#楼因拆迁问题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开工外,其他楼栋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批日期为准),甲乙双方针对已竣工备案的楼栋按竣工结算标准办理过程结算,乙方在30日内向甲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甲乙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的6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双方签订过程结算协议。”该规定是排除15#楼对结算影响确定的过程结算规定。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施工的1#-18#(15#楼除外)楼从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已全部竣工验收,获得备案登记。根据《补充协议(二)》,上述工程具备过程结算条件,可以进行过程结算。原告提起的也是除15#楼及部分管网工程外的过程结算。故永合公司关于该问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永合公司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或补充鉴定有无依据。永合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扣减比例过小,还有很多应扣减但未扣减的部分,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本院认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本院曾组织鉴定机构与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在出具鉴定意见前,鉴定机构以征询意见稿形式向原、被告征求过意见,并针对原、被告关于扣减数额等的回复意见逐一进行了回复。据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在提起条件、鉴定主体、鉴定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信。永合公司关于该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是否存在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交叉扣款、罚款、超报扣款的事实与理由。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1)延误工期问题。据庭审查明,《总包合同》确定的总工期是约800日历天,并确定2019年3月11日开工2021年7月30日竣工的工期总条件及各期各楼栋的开工和完工时间。但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仅1-5#楼、7#楼、10#楼符合交房工期,6#楼、8#楼、9#楼、11-18#楼(15#楼除外)及S1-S3商铺与地下室均不符合工期。而原告之所以延误工期,既有可以顺延工期的客观原因,又有其他原因。永合公司不考虑自身原因及原告不可克服的因素,直接按18#楼的交房时间计算确定原告的延误工期时间及相应的违约金,既不符合案件事实,又有悖情理。尽管原告有顺延工期的理由,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顺延工期进行会商或者形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0元。
(2)水电扣款及交叉扣款问题。原告认可有830,400.06元水电费应扣未扣,本院予以认定。交叉扣款,本院认定482,104.08元,理由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分析认证,不予赘述。
(3)罚款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要求施工、整改以及未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等应被罚款情况,但在案证据两样显示,原告应承担的罚款已经在进度款中抵扣,不存在应罚未罚及需要在未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情况。永合公司有关该问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超报扣款问题。根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应承担的预算超报违约金为102,500元,结算方面不存在超报违约金,超报违约金合计102,500元。永合公司有关该问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进度款余额及其迟延付款利息、总结算金额、总结算款余额及其延迟付款利息问题。
(1)应付进度款余额及迟延付款利息。经核对进度款审批表汇总、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清单及永合公司的转账、付款凭证,可以认定截止2022年6月7日,永合公司尚有11,602,534.47元结算范围内的进度款(不含15#楼)2,169,576.35元结算范围外(15#楼及室外管网)的进度款未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的结算范围内的应付未付进度款余额为10,768,937.37元,结算范围外的应付未付进度款余额为2,169,576.3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总包合同》关于迟延支付进度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永合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承担一定数额的迟延付款利息。经核算,截止2022年6月7日,永合公司应支付原告结算范围内的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1,113,660.91元,应支付原告结算外的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114,105.23元,合计1,227,766.14元。但考虑新冠疫情因素影响,原告完全按迟延天数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同样不合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按80%的比例,即按982,212.91元核算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总结算金额、总结算款余额及结算余额迟延付款利息。综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原告交纳履约保证约定利息、永合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产生的利息等情况,本院认定总结算金额为183,348,981.3元。扣减质保金、永合公司已支付进度款、应承担的迟延付款利息及原告应承担的水电扣款、交叉扣款、延误工期扣款,结算款余额为21,391,281.06元。关于结算款迟延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但没有结算。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一是双方未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对对方的财务状况及履行能力没有信心,并在诉讼中一并提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也即,案涉工程造价及结算金额只有经过法院审理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在上述事项未确定的情况下向永合公司主张迟延支付结算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第三人等以物抵债权利人对抵偿物的权利冲突问题。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庭审查明,永合公司应付原告进度款余额、迟延支付利息及结算款余额等共计3000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永合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尚未出售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2)权利冲突问题。因原告建设的案涉工程,包括商品房、商铺、地下停车位、储藏间等已全部被永合公司对外出售或者抵债处理,为此,原告明确其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为15栋1-101、15栋1-1081两套户名为***的商品房,理由是其不属于消费性购房,且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抵押权人为***的S1-101至108的八个商铺,理由是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顺位在前;第三人批量抵债获得的143个地下停车位、***、***批量抵债获得的45个地下停车位、分宜县景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帮助永合公司解决财务危机获得的75个停车位、***、***抵工程款获得的38个储藏间,理由是永合公司与以上人员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的均是“使用权转让”,而使用权不能排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原告认为,永合公司不是第三人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在自身无力还债的情况下,用自己的财产为永某公司还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对价交易合同,且第三人在交易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永合公司的情况,但仍然与永合公司签订车位抵债协议,存在主观恶意,所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车位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第三人不是案涉车位的法定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明确的优先受偿对象中,***对八个抵押商铺只享有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偿的两套商品房,不属以消费为目的的购房,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同理,其他抵偿车位、储藏间的第三人(权利人),因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也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3)第三人的相关请求及诉讼费承担问题。一是车位转合同的效力问题。从法律规定看,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以债务加入或者债务承担方式成为他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但对加入债务或者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并非毫无限制,如需用自己的财产、应有相应能力、不侵害他人利益等,否则,可能因损害他人利益而被撤销。本案中,永合公司并非第三人的债务人,但其却在自身无力支付原告巨额进度款本息的情况下,无偿以自有财产替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母公司偿还债务,即以143个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替***及永某公司抵债,其行为实质性地侵害了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可被撤销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永合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第三人与两被告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当然无效。故原告关于第三人与两被告订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是第三人对抵偿车位的权利性质。尽管永合公司已将抵债车位移交给了第三人,但由于当事人订立的是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目前案涉车位的登记产权人是永合公司,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第三人关于确认抵偿车位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是第三人对抵偿车位的权利能否对抗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抵偿车位的权利不能对抗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见“权利冲突”部分的论证,不予赘述,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是诉讼费承担问题。虽然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与原、被告争议有关,但其对与其有关的财产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其胜败诉情况承担诉讼费用,其关于应由原、被告承担其交纳的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永某公司是否应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庭审查明,***是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永合公司是永某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的多笔个人借款,包括向***、第三人的借款,均由永某公司担保。在处理上述债务时,永合公司无偿以自己的财产替***、永某公司偿还债务。尽管永某公司是永合公司的全资股东,但永合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管是永某公司用永合公司的财产替自己偿还债务,还是永合公司用自己的财产替永某公司偿还债务,都属于公司和股东财产不独立的财产混同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永某公司应当对永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该问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审批工程进度款12,938,513.72元(含15#楼及室外管网)及至2022年6月7日的延迟付款利息982,212.9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按同期LPR及本院确定的比例另行计算);
二、江西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永某·状元府项目工程(不含15#楼及室外管网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83,348,981.30元;
三、被告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结算款余额21,391,281.06元;
四、如被告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履行义务,原告江西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永某·状元府项目尚未出售的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江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西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第三人***与江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签订的《永某·状元府小区地下非人防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
八、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西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8,624元,由原告江西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90元,被告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8,734元;第三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分宜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永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7800元,第三人***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