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3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21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曹集乡告诉引线中段西侧广厦美景8号楼北至南第4、5间商铺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报告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实属错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的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及性质,且未提交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报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即不能证明符合保险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的约定。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结论意见书虽系法院委托,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损失并不能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作出九级伤残的结论缺乏病理基础,即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涉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中的第三项,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山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实属程序违法。2、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出险时死亡伤残需提交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报告,医疗可免”,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报告,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让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且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
***答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监管部门是否出具事故报告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能控制的事项,***作为被保险人,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期间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2021年6月27日10时许,在该公司承建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县××镇××工业区旭阳中燃项目煤仓主体结构时被重物砸伤。伤后被送往托克托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13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共26天,花费医疗费用38938.34元,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570.5,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9508.84元。2022年4月1日,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款),保额为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伤残赔偿限额80万元,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限额8万元。保险期间2021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款)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二)伤残赔偿金,依据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三)医疗费用,具体包括:1、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一级比例100%;二级比例80%;三级比例70%;四级比例60%;五级比例40%;六级比例30%;七级比例20%;八级比例15%;九级比例10%;十级比例5%。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被重物砸伤,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950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60000元(800000×2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天);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赔偿范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80000元(800000元×10%),医疗费为46508.84元(39508.84元+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为127808.84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是其对其权利处分,不作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2780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夏邑县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于***的损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责任事故,应免除赔偿责任。经查,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鉴定伤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的伤残鉴定是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