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

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582号 原告: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九木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支付的货款69918.98元;2、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自届期付款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其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5553.3元;3、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其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991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益通公司答辩要点:1、认可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9199.88元;2、认为原告未向益通公司开具发票,其自身也有过错,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5月11日,原告瑞邦公司与被告益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华远海**供应各类水管及配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货到工地30天内付80%,打完压通水后付到97%移交自来水公司后付清全款; 2、原告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705260.55元,被告益通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8月12日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05260.55元; 3、被告益通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货12289.85元,经双方协商,退货金额按9折即11060.87元计算; 4、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1日进行微信对账结算,一致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69199.98元;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瑞邦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9199.9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9月12日,被告对此不执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69199.9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1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后仍未付款,应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LPR的1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自身也有过错,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1日就剩余未付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双方结算完毕,被告益通公司在结算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69199.9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19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199.9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为843元,由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湖南瑞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