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9民初2132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永前,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新花,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第三人: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赵庄西4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宗永前、*新花、***、第三人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豫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投资152816.08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工程所投的建材(包括机具和周转材料)的价值款70万元(该数字为暂定数字,具体数字以评估价格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代表商丘豫兴公司与北京城建设计发展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北京城建公司将“门头沟磁浮S1线2#标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商丘豫兴公司。2014年3月15日,***与宗永前、***签订《磁浮S1线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对商丘豫兴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并组织施工。在此过程中,***买建材及办公设备等共支出了152816.08元,为了工程劳务能顺利进行,***又往该工地上投入大量的机具和周转材料等,上述支出数额、机具和周转材料的投入种类及数量均有另外两个合伙人***和宗永前的签字确认。2015年9月22日,***与***、宗永前三人签订《关于***S1线工程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与***退出案涉工程,之前***与***投入到工程的钱、机械、材料,由宗永前给予清算、偿还。协议签订后,***退出了该合伙。后听宗永前说他也退出了案涉工程,实际由***一人接着组织施工。***于2018年9月去世,***、崔新花系***的继承人。现***投资无人退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向法院主张***、*新花、宗永前给付其工程投资款,故本案应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鉴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花、宗永前给付工程投资款,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住所地并非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亦并非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河南省项城市,本院移送至由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文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昱坤
书记员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