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审被告: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被上诉人***等六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气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上诉人***建业十八城六期的灰、砖运送工作,合同签订后***雇佣被上诉人***等六人完成相关工作,***与被上诉人***等六人不存在雇佣合同。被上诉人***等六人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等六人出具欠条,更未承诺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因***向***说,***等六人对于***付款的承诺不信任,请求***向***等六人出具字据,用于证明待***从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劳务费后后,***向***付款时,代***向被上诉人***等六人支付劳务费。2021年5月18日的所谓保证书及2021年11月29日“欠条”(欠条二字并非***书写,***对此不知情),均是在此情况下应***要求书写。其次,***从未表示由其本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出具文书的重要前提是: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中建七局尚未向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劳务费,导致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与***结清劳务费。***出具字据的本意均为在其从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劳务费后,在***请求下,代***向被上诉人***等六人支付劳务费。再次,***与***尚未结算,但***欠付***劳务费金额不足1万元,让***对***等六人承担57000元劳务费,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共同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与***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未认定其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判令其二人向***等六人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而且,如此判决会产生新的争议,即造成***与***之间的纠纷,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四、一审无故更换审判员,且更换后的审判员属于应主动对本案回避的情形,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涉嫌枉法裁判。2022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向***送达的开庭传票明明通知审判员为***,但开庭时审判员却无故变成***。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经***了解,被上诉人***系承办人员的亲属且为同村人员。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一审无故更换本应回避的法官的情况,***有理由怀疑本案一审系受到人为干扰后的枉法裁判案件。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7000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由***、***、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加气块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业十八城六期的灰、砖运送工作。合同签订后,***雇佣***等六人完成相关工作。2021年5月18日,***出具《保证书》,显示“欠***的工人工资,只要项目部工程款一到,首先支付***、***、***、***、***、***6人工资,只要***承认没有支付的部分,都由***支付”。2021年11月29日,经各方结算,***向***等六人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等六人57000元(砌砖天工),下次付款结清,预计2021.12月下旬结清”。同日,***出具书面承诺,显示“现欠***等六人57000元,此钱从***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够,超出部分由***个人承担”,***在该书面承诺上签名并签署“同意”。现因***、***至今没有支付劳务款项,***等六人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等六人系***雇佣的工人,并为***提供劳务工作。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等六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各方的陈述,能印证***、***下欠***等六人劳务报酬57000元未付的事实。故***等六人要求***、***支付劳务费5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等六人未提供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等六人要求商丘市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结算的《欠条》等并未对逾期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因此***等六人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资570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六人支付57000元劳务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给***打的收条;二、***和***办理的工程结算单;三、***、***和工人的转账记录,证明***和***签订承包合同,其已向***支付的款项和未结清款项,其不应向被上诉人***等六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等六人质证认为***和***的财务往来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气块承包合同》,由***为***承包的工程进行灰、砖运送工作。被上诉人***雇佣***等六人完成相关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被上诉人***等六人向***主张劳务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向***等六人出具欠条,承诺支付57000元款项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等六人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等六人以***、***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令***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与被上诉人***等六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虽未向当事人说明变更承办人员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在三日内将变更后的承办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并当庭征求了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程序有一定瑕疵但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向***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