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国际广场5幢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509629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4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4)浙0226民诉前调1013号予以立案。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24年3月5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4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28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爆破项目技术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公司机关办公工资为税后360000元/年(每年11月2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40000元,平时每月15日支付10000元),如外派项目部工作,税后工资每月再增加8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且被告应为原告提供食宿,在公司机关附近为原告提供住房一套(不小于60㎡,内有电器、厨具等设施设备)。之后原告尽职尽责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约定11月24日应付的240000元工资直至原告提出离职后才于2023年8月10日支付了14余万元,项目工资也在2023年8月10日才支付且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亦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食宿条件;未依法足额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无奈,原告于2023年8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于2023年10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宁海劳人仲案(2023)1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即每月15日按约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剩余240000元工资应于2023年11月24日支付,尚未达到支付时间,原告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及时付清原告截止离职时的全部工资。第二,外派项目应为长期稳定的驻职外派,原告入职后并未被外派项目部工作,仅有短暂性出差,不符合外派项目的性质,且被告也全额支付了原告出差工资。第三、被告依法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第四、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食宿。综上,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在此前提下,基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全部工资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被告同意原告每年农历八月白露节气当日开始往后半个月为原告带薪回家采收山核桃假期。3.被告承诺原告在公司机关办公工资为税后年薪360000元;原告外派项目部工作,被告在原告年薪36000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工资(税后)8000元整;每年11月2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40000元,平时每月15日支付10000元。在项目部工作时每月增加的8000元,每半年结清一次,原告在项目部工作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工资,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工资计算。4.原、被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5.被告在公司机关附近为原告提供住房一套(不小于60㎡),内有热水器、洗衣机、空调、冰箱、床、餐桌、办公桌、电磁炉等厨房炊具。住房所需的物业费等杂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负责交纳住宿期间的电费和水费。 被告为原告缴纳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依约于次月15日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工资10000元。 202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其他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通知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归还其相应的证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结清2023年1月至8月15日止的所有工资。被告于2023年8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解聘书》。202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且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款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被告补发2023年1月至6月份工资127733元(含以下出差项目部工作工资:宁海岔路3月6日至3月22日计17天、温岭楼棋隧道4月5日至4月12日计8天、温州苍南闹浦隧道6月27日至30日4天,共计29天,8000元÷30天×29天=7733元);今收到被告2023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47200元(含以下出差项目部工作工资:7月1日至7月27日温州苍南、三门玄黄矿、温岭江夏隧道共计27天,8000元÷30天×27天=7200元)。 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428元。2023年12月28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宁海劳人仲案(2023)1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领款条、社保参保证明、浙宁海劳人仲案(2023)105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聘书》、微信聊天记录、领款单、领款条、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能否以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保护系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工作条件,而劳动条件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物质和设备条件。被告有无依约为原告提供食宿条件,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并不能等同,且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食宿条件,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能否以被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社保,2023年8月开始,原告的社保也由其他单位缴纳,故被告不存在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形,而社会保险参保基数的相关争议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第三,原告能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4日(即原告入职当天)就应支付原告工资240000元。另原告在尚未付出劳动的情况下,被告就应支付原告240000元工资,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一般惯例。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在项目部工作时每月增加的8000元工资,每半年结清一次。故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于2023年3月6日至3月22日、2023年4月5日至4月12日、2023年6月27日至6月30日、2023年7月1日至7月27日系在项目部工作,被告于2023年8月10日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在项目部的工资,也未超过约定的半年时间,故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