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

2017湘0922民初1809号文某某诉桃江县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高某乙、某某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922民初1809号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灰山港镇澄泉湾村大树湾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人。 第三人:***,男,汉族,***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人。 第三人:***,男,汉族,***人。 第三人:***,男,汉族,***人。 第三人:***,女,汉族,***人。 第三人***,男,汉族,***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显名股东身份;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被告股东***、***名下所持股权12.3%至原告名下,并将原告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确认原告知情权,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自开办以来的账务,供原告查阅,并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全面财务审计;4、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与***等人于2013年11月27日成立红鑫公司,他陆续出资2300000元,持有公司12.3%股权。公司成立之初,他与公司及股东***、***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委托***代持上述股权,并约定他有权随时选择由其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红鑫公司、***、***等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协助完成显明股东变更手续。因公司陷入困境,他续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发现红鑫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账目不清,白条入账,注册资本与各股东实际出资严重不符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他于2017年8月15日授权律师向被告红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红鑫公司变更他为显名股东,被告红鑫公司置之不理。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拥红鑫公司10%的股权,并由***代持,协议约定如果原告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显名股东时,原告有权选择由其自己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及被告方其他股东在协议书上签章认可上述约定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 第二组证据:《确认书》。拟证明红鑫公司及其他股东书面确认《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认可协议约定的条款,认可原告为公司隐名股东。 第三组证据:红鑫公司入股股金证明。拟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红鑫公司出资23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四组证据:《关于文某某任职的决定》。拟证明原告深度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组证据:红鑫公司董事人员名单。拟证明原告为公司董事,为公司高管。 第六组证据:1、工资发放表;2、红鑫公司生产经营文件。拟证明原告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第七组证据:1、大额汇兑信息查询3份;2、交通银行回单;9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应公司最近注册资本应占股12.3%,红鑫公司接受出资以及红鑫公司以借据形式向原告分配股东利润。 第八组证据:1、工商内档资料;2、通话记录。拟证明1、被告红鑫公司多次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公司进行股份改造;2、2017年8月22日发生的公司变更登记,佐证股改会议的决议,并部分执行了该决议,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及原告表决同意,损害了原告利益,明显违约;3、原告已经获得被告公司股权证系合法有效的股东;4、原告与被告红鑫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其他股东通话确认原告股东身份,且确认上述股东会议内容。 第九组证据:1、律师函2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原告作为红鑫公司股东、董事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的经营计划,各股东、各高管及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指示开展工作,原告曾深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多次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得到其他股东确认。 第十组证据:1、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股东权益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第十一组证据:红鑫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初稿)。拟证明红鑫公司承包的事实,以及文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行使股东权利。 被告红鑫公司辩称:1、文某某虽为2016年3月公司所聘请的经理,但未参与公司的组建,不能仅凭原告曾担任公司经理一职而确认其为公司的股东;2、红鑫公司未收到文某某以出资名义提交的任何资金,文某某也未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文某某不符合显名股东的实质要件,红鑫公司未以公司名义向文某某发放出资证明书,同时公司股东名册也未记载文某某名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文某某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不符合显名股东的对抗要件;3、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文某某与***、***的隐名投资协议书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同时,即使文某某是***、***名下的隐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文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文某某变更登记成为显名股东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7年9月26日,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一致表决不同意文某某成为显名股东。4、文某某并不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又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文某某依《公司法》规定不享有知情权。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1、2017年5月7日股东会议记录;2、红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红鑫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变更股东登记股东为***、***、***、***、***、***、***;文某某非工商登记股东。 第二组证据:1、公司股东名册及各股权凭证发放记录;2、***领取股权凭证存根。拟证明1、公司股东记录公司股东为***、***、***并未记载文某某;2、公司已向所有股东发放股权凭证;3、证明文某某所持有并非公司发放的,是***发放的,公司未直接向文某某发放过股东凭证。 第二组证据1、2017年9月16日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1、公司除***、***以外其他股东不知道文某某隐名股东身份;2、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文某某变更为显名股东。 第四组证据:1、股东入股金入账记录。拟证明1、红鑫公司原有股金1870万元,并未进行增资扩股;2、文某某未直接向公司出资。 第五组证据:股东分红付款凭证。拟证明公司向三股东按股份发放红利、并未向文某某发放红利。 第六组证据:文某某临时借款还款现金付出凭证。拟证明***代领文某某临时借款及还款事项,临时借款已全数偿还。 第三人***、***述称:1、文某某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文某某作为***、***名下的隐名股东,双方依据《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行使权利与义务,***、***并未违反该协议约定;3、文某某要求***、***承担起律师费和诉讼费不成立。 第三人***、***、***、***、***述称:1、将***、***、***、***、***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2、第三人***、***、***、***、***均不知道文某某为***、***名下的隐名股东,第三人也不知情且不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3、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也无义务配合文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经红鑫公司质证对协议内容无异议,***、***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认可文某某隐名股东的身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2、《确认书》,该确认书经***、***质证无异议,结合《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3、红鑫公司入股股金证明,经红鑫公司质证对股金证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该股金证是公司发给***的,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其中有的股金证上显示的发股人为***、结合《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中文某某委托***、***持股的相关内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4、《关于文某某任职的决定》、红鑫公司董事人员名单和工资发放表、生产经营等文件,经被告红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公司确实在2016年期间聘请了文某某为经理参与公司经营,能够证实文某某曾经是公司的董事人员并经公司聘请为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院予以认可。 5、大额汇兑信息查询3份、交通银行回单,系银行出具的汇款回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6、《借据》,该借款的用途为临时借款,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文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7、工商内档资料,红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认可。 8、通话记录,红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原始载体,且通话记录的相对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 9、律师函两份,能证明文某某曾委托律师就股权纠纷相关事宜向红鑫公司发函要求处理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10、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第三人等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文某某曾经作为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参与红鑫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11、委托合同,结合文某某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文某某未提供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务发票,该证据不能达到文某某的证明目的。 12、红鑫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初稿),红鑫公司及第三人均对此有异议,该合同的内容空白,合同双方均未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13、2017年5月7日红鑫公司股东会议记录,红鑫公司章程修正案、2017年9月16日股东会议记录,该三份证据均系红鑫公司股东内部的书面决议和会议记录,经红鑫公司所有股东质证均对该三份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14、红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系***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认可。 15、红鑫公司股东名册、股权发放记录、***领取的股权凭证、股东股金入股金入账记录、股东分红付款明细,经红鑫公司所有股东质证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文某某提供的股权凭证能相互印证,结合文某某提供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能够证实文某某隐名投资在***、***父子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16、文某某临时借款还款现金付出凭单,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由***、***、***发起成立***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分核准登记。公司成立后,文某某与***、***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文某某)出于方便管理的目的,委托乙方(***、***)担任甲方股权的名义股东,乙方同意接受该委托。…二、出资及股权比例。甲方:出资____万元,占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0%;拥有该公司股权的10%。乙方出资____万元,占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0%;拥有该公司股权50%。其中,甲方的出资及比例均登记在乙方名下,在投资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乙方为显名股东…”。2013年12月16日,文某某通过苏州市泰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红鑫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文某某向红鑫公司汇款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文某某向红鑫公司汇款500000元,2014年9月4日,文某某向红鑫公司汇款300000元。***、***向文某某发出红鑫公司2300000的股金凭证。2016年2月28日,文某某成为红鑫公司董事。2016年3月2日,红鑫公司聘请文某某为其公司总经理,负责本矿全盘工作。2016年10月11日,红鑫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2017年5月20日,红鑫公司再一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2017年8月15日,文某某委托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向红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及显名股东变更其为显名股东,并确认文某某持有红鑫公司10%的股权。 另查明,庭审中***、***表示同意文某某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均表示不同意文某某成为红鑫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诺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文某某起诉将红鑫公司、***、***列为被告,系列错当事人诉讼称谓,本院已经依法向文某某释明,文某某不同意变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与诉争股权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是否同意文某某成为红鑫公司的股东,系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红鑫公司为本案被告,***、***、***、***、***、***、***均系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文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委托持有的股权比例是多少?2、文某某能否成为红鑫公司的显名股东?3、文某某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1、关于文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委托持有股权比例是多少?在被告红鑫公司注册成立后,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原告文某某为红鑫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委托***、***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0%。此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红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确认的股权份额也为10%。2017年9月5日,原告文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要求确认的股权也为10%。故本院能够确认原告文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管原告实际向公司汇入多少资金,其委托***、***持有的公司股份为10%。 2、关于文某某能否成为红鑫公司的显明股东?原告文某某在被告公司成立后,通过与第三人***、***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并委托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份,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红鑫公司虽然对文某某与***、***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作出盖章确认,该种确认行为并不当然显示红鑫公司股东同意文某某成为公司新股东,《投资确认书》中除***签名确认外,红鑫公司其他股东均未确认,且红鑫公司并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故《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投资确认书》不能成为文某某已经成为红鑫公司股东的依据。同理,***、***向文某某出具的股金凭证,亦不能成为文某某已成为红鑫公司股东的依据。文某某在2016年3月2日被红鑫公司聘请为总经理之后,负责本矿全盘工作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其参与公司经营是基于其公司高管的身份而非股东身份。而且在2017年8月15日前,原告文某某对其委托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10%的股份的事实一直不持异议,直到2017年8月15日,原告才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确认红鑫公司将文某某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某某系隐名于***、***名下的实际出资人,在原告请求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时,也就是2017年8月15日,被告红鑫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有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而且在诉讼中,除第三人***、***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外,其他股东均明确不同意文某某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红鑫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记载于股东名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文某某能否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独立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是公司。如果文某某要作为权利主体行使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前提是必须是红鑫公司的股东。虽然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实际出资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故对文某某要求确认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