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欧风华庭30幢1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江县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桃江县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7)湘0922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红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是《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鑫公司、***、***签订的,全体股东知情并且同意,上诉人的显名条件已经成熟。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股东人数不符合真实情况,2017年8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红鑫公司股东人数应为4人,***、***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为显名股东,同意人数已超过全体股东的过半数,2017年8月22日,被上诉人红鑫公司变更登记,增加三位股东,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三是上诉人已向红鑫公司出资230万元,对应被上诉人红鑫公司1870万元注册资金,上诉人应当持有红鑫公司12.3%的股份。四是上诉人已向红鑫公司出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出资凭证,且向上诉人分配了年度分红,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
被上诉人红鑫公司辩称,《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是上诉人与***、***签订,其余股东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7名股东中,有2名股东同意上诉人成为显名股东,同意的股东人数未达到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因此,上诉人不能成为公司显名股东。
被上诉人***、***辩称,《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是***与***签订的双方协议,并非是与红鑫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四方协议。我们同意上诉人变更为显名股东,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其他股东均不同意上诉人变更为显名股东。
被上诉人***、***、***、***、***辩称,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不同意上诉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由***、***、***发起成立桃江县红鑫建筑石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经桃江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成立后,***与***、***签订《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于方便管理的目的,委托乙方(***、***)担任甲方股权的名义股东,乙方同意接受该委托;二、出资及股权比例。甲方:出资_万元,占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0%,拥有该公司股权的10%。乙方出资_万元,占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50%,拥有该公司股权50%。其中,甲方的出资及比例均登记在乙方名下,在投资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乙方为显名股东…”。2013年12月16日,***通过苏州市泰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红鑫公司汇款1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向红鑫公司汇款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红鑫公司汇款500000元,2014年9月4日,***向红鑫公司汇款300000元。***、***向***发出了红鑫公司2300000元的股金凭证。2016年2月28日,***成为红鑫公司董事。2016年3月2日,红鑫公司聘请***为公司总经理,负责该矿全盘工作。2016年10月月11日,红鑫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2017年5月20日,红鑫公司再一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2017年8月15日,***委托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向红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公司及显名股东变更其为显名股东,并确认***持有红鑫公司10%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持股比例问题。根据***与***、***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为红鑫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委托***、***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0%。此后,***于2017年8月15日委托律师向红鑫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确认的股权份额也为10%。2017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前,要求确认的股权也为10%。故一审法院确认***委托***、***持有的公司股份为10%。二、关于***要求变更为红鑫公司显名股东的问题。红鑫公司虽然对***与***、***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作出盖章确认,该种确认行为并不当然显示红鑫公司股东同意***成为公司新股东,《投资确认书》中除***签名确认外,红鑫公司其他股东均未确认,且红鑫公司并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故《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投资确认书》不能成为***已经成为红鑫公司股东的依据,***、***向***出具的股金凭证,亦不能成为***已成为红鑫公司股东的依据。除***、***同意***成为公司股东外,其他股东均明确不同意***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故要求红鑫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记载于股东名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股东知情权问题。***虽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由于其并没有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四、关于要求赔偿律师费的问题。因***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对要求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主要是两个:一是***是否符合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条件?二是***的出资占公司股份的比例?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尚不成就。红鑫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相统一的公司类型,各股东基于相互信任与紧密合作设立公司,并以出资为限,享受权利,承担责任。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入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红鑫公司共有股东7人,除***、***外,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成为公司显名股东,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至于上诉人***与***、***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虽有红鑫公司签章,但股东是否同意上诉人成为股东,应由全体股东个人表达意愿,公司不能也无权代替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红鑫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记载于股东名册、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向红鑫公司出资了230万元,对应红鑫公司1870万元的注册资本,应占公司股份的12.3%。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持股份额之约定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根据***与***、***签订的《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为红鑫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委托***、***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为10%,上诉人要求明确持股比例为12.3%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