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76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特尔恩市八月大街10号457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亦城国际B座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贝克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贝克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海公司向贝克尔公司支付货款472339.55欧元,按照2017年3月20日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740.7700)计算,折合人民币3498949.68元;2.判令华海公司向贝克尔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2963080元;3.判令华海公司支付货款301755.12欧元,折合人民币2328825.31元。4.判令华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9日,贝克尔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协议。2011年5月3日,双方对独家代理协议进行了续期。交易过程中,双方每次都单独签订买卖合同,交易时的价格一直是以欧元为单位进行结算。从2006年1月19日签订合同到2014年双方进行核算,最后确认欠款为472339.55欧元。因结算后华海公司未付款,故依据双方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华海公司就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40万欧元。此外,2012年9月29日,利德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行公司)与贝克尔公司签订协议,但协议的签订与履行都是华海公司员工履行,欠款301755.12欧元应当由华海公司承担,所以要求一并在本案中解决该部分欠款。 被告(反诉原告)华海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独家代理合同关系,认可欠款金额为472339.55欧元。双方合作期间,华海公司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现在剩余的货款为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编号为01C12T00456)。但因该合同对应的5110米链条尺寸不符合标准,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的款项。利德行公司与华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贝克尔公司与利德行公司业务往来的款项,华海公司不同意承担,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会涉及地域管辖的问题。此外,因贝克尔公司违背独家代理协议约定,擅自向宁夏奔牛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公司)销售链条产品,并与北京中海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直接在中国以投标人身份参加中国神华集团关于链条等产品的招标,并由此获得巨大收益,造成华海公司经济损失。依据代理协议约定,贝克尔公司应当支付40万欧元违约金。因贝克尔公司销售给华海公司的部分链条尺寸不符合标准,致使华海公司销售给中国神华集团下属的神华神东物资供应中心(以下简称:神东中心)的5110米链条无法使用。该中心多次要求更换成符合约定标准的产品,并于2016年9月7日向华海公司索赔。故依据协议书约定,华海公司有权要求贝克尔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链条,并赔偿相应损失。因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约定,贝克尔公司应当自2013年9月起每月交付2500米的链条,否则应当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贝克尔公司赔偿华海公司经济损失4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3084160元(汇率以2017年5月24日国际官方公布的汇率为依据771.04);2.判令贝克尔公司赔偿华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欧元,折合人民币1542080元(汇率计算依据同上);3.判令贝克尔公司更换其尺寸不符合标准的链条5110米;4.判令贝克尔公司赔偿华海公司货款损失85.36万元;5.判令贝克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贝克尔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华海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贝克尔公司不存在违约情节,不违反独家代理协议,不同意支付40万欧元违约金。2.华海公司取消订单,故贝克尔公司无法供货,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20万欧元违约金。3.关于链条问题,贝克尔公司提供的链条符合约定标准,且质保期为2年,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华海公司于2016年9月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质保期,故不同意更换,也不同意支付华海公司所称的为处理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19日,贝克尔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内容为:经2005年12月13日及15日,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独家代理协议:1.华海公司将按照贝克尔公司的管理,向中国矿业市场销售贝克尔公司及其关联单位生产的产品,包括各种链条、链轮、刮板及配件等。华海公司负责在中国整个区域销售贝克尔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分包可由华海公司自行建立。2.为该种商业行为,华海公司将得到5%佣金,佣金在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后才支付。在特殊情况下,华海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达成销售交易,并以确定净价的方式,或者如前以佣金方式结算。对于关联企业的产品销售,如本公司之外生产的接链环或链轮,佣金量由双方每一次协商,但不会少于2%。3.本协议有效期之内,华海公司及其个别员工没有权利代理其他的链条或刮板的生产商。本代理协议首次期限为5年,如果任何一方没有终止本协议(须提前6个月通知对方),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5年)。 2011年5月3日,双方签订《2006年1月19日的代理协议附件1》,约定:协议期满后,协议延长4年。如果任何一方没有终止本协议(须提前1年通知对方),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相同的期间(4年)。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一个或几个条款,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一次支付40万欧元作为违约金。 2012年7月2日,贝克尔公司(卖方)与华海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01C12T00456的购买订单。内容为:1.华海公司向贝克尔公司购买3种规格的扁环链,总价款为1469228.04欧元(到岸价天津新港)。2.质量保证:贝克尔公司负责由于设计缺陷或工艺、材料发生的任何缺陷,在接受货物之日起12个月内的保证期内。华海公司应及时通知贝克尔公司,贝克尔公司在30天内,免费为华海公司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部分,修理或更换应保证12个月,买方接受的维修或更换。3.付款:收到货物后通过电汇全额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份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买卖合同。 2013年7月18日,华海公司与贝克尔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华海公司在当年的第30周内至少支付50万欧元,在当年的第32周之前支付另一笔不少于50万欧元的款项。在8月底之前,进一步支付80万欧元。现有账单的进一步付款,将于2013年9月进行讨论。贝克尔公司将对已经发生的保德、布尔台链条索赔,以及将来如果过煤量达不到600万吨的其他煤矿使用的相同的链条索赔负责。华海公司将尽早通知贝克尔公司索赔事宜。贝克尔公司将于7月发出2500米链条,并将保证从2013年9月起每月交付2500米(预期3000米)链条,直至完成现有订单。否则因迟延交货发生的罚款由贝克尔公司承担。所有以前有关这些问题的协议都应废除。双方之间新订单的合作,包括付款条件将在9月份正常进行。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交纳20万欧元的罚款。 2013年9月17日,华海公司与贝克尔公司达成协议书,内容为:1.华海公司将每月支付8万欧元至10万欧元,继续完成2013年7月18日协议中的应付款项,但由于会计期的原因,双方接受从2013年9月起每个月的30号作为核算日。华海公司将尽快解决负债,可能在2014年2月底完成。2.华海公司将在每次计划货运的前一周支付货值的50%(预付款),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后支付40%,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10%。贝克尔公司依照现有的生产能力,确保48*152毫米链条每月2500米的供应量,每月可能增产到3000米。贝克尔公司声明稍后确认现有的生产能力。3.双方确定,如果华海公司未履行付款日期规定并迟延支付负债(现有和未来的供应),那么贝克尔公司有权进一步暂停供应,并考虑所有合同或协议无效。 2013年9月20日,贝克尔公司致函华海公司,称:“到目前为止,华海公司与利德行公司的48*152毫米链条价格为最低价格,不能覆盖我们的生产和销售成本。我们可以告知您,我们提供给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的此种链条价格为每米201.6欧元。迫于目前的市场情况,从2013年10月1日起,我们将单价上调至每米最低186欧元。” 2016年11月9日,贝克尔公司致函华海公司称:“2016年7月9日的信函中,神华神东投诉贝克尔公司2012年向华海公司供货的48*152扁平链。该链有160米安装在布尔台矿井中,贝克尔公司供货时每条链50米。”“问题:链条和哪家的链条链接在一起使用?”“检测报告中对链条5环的测量方法不符合德标DIN22255”、“神东神华官方给出的尺寸和检测中心给出的尺寸不符”、“请遵照DIN22255测量链条,附件中是一些如何测量5环的照片。如有其它问题,愿意随时效劳。”同年11月25日,华海公司回复称:“神东在井下测量没有遵照德标DIN22255进行,但是这个测量结果也或多或少反映出链条有问题。我们应该可以按照德标DIN22255使用特殊的测量工具再测一次5环,但是应该是贝克尔公司委托专业的或授权的人员和华海、神东一起测量,才是最重要的。”12月12日,贝克尔公司回复称:“不推荐不同制造商的链条相连使用。仅测量5个接链环的长度并不能得出50米长的链条不符合公差范围的结论。问题可能出在链条没有被正确的装配好,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成双装配链条,也可能导致兼容性的问题。同时,对神东的测量条件能否满足标准表示怀疑。”2017年3月23日,华海公司回复称:“神东要求派人来中国参与测量并和他们一起解决这个问题。”同年4月6日,贝克尔公司回复称:“如您所知,贝克尔公司链条自发货日期起质保2年。所有供货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贝克尔公司会提供帮助,派专家过去,帮助为终端客户提供解决方案。”4月14日,华海公司回复称:“测量链条是神东要求的。神东认为,这是厂家产品问题。因为产品供货的时候存在产品缺陷。你们能够和神东就这个问题达成协议,神东应当支付差旅费。如果他们不支付,华海公司将承担该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贝克尔公司与华海公司及神东中心就涉案争议链条进行洽商,形成《质量洽商记录表》,内容为:1.华海公司同意在货款中扣除320米圆环链货款,金额为85.36万元。2.此部分货款扣除后,神东中心将该320米圆环链退还华海公司。3.对到货未使用的1650米圆环链,由设备管理中心提供检测报告,物供中心根据检测合格报告进行货款支付。华海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贝克尔公司称因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该公司未签字盖章。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1.付款方式为滚动结算。2.双方对涉案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无异议。3.双方争议的链条系2012年7月2日编号为01C12T00456购买订单项下的货物,该订单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4.双方代理协议与2015年1月19日终止。5.华海公司最后一次向贝克尔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6.争议货物的质保期为2年,以合同约定的过煤量与质保期先到期的为准。关于质保期的起算点,华海公司称以使用日起算,贝克尔公司称以交货日起算。另,华海公司称,2014年供货完毕后,因国家压缩煤产量,故神东公司在2016年初方进行安装,安装时发现质量问题,经华海公司解决未果,才告知贝克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贝克尔公司为外国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被告为中国公司,且住所地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大兴法院辖区,故大兴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买卖合同买方住所地及设备使用地均在我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贝克尔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意见如下: 一、贝克尔公司供应的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贝克尔公司供货后,华海公司应依约付款。现双方确认华海公司尚欠472339.55欧元未付。虽华海公司辩称未付款原因为贝克尔公司供应的5110米链条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更换该链条、及赔偿因因此导致的损失。但双方确认涉案货物订单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合同载明的质保期为12个月,贝克尔公司与华海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为按24个月或过煤量中先到者计算质保期。合同载明质保期自货物交付时起算,故按照贝克尔公司的当庭陈述,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的异议,华海公司最晚应于2016年5月向贝克尔公司提出。华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该时间节点前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认定贝克尔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华海公司应支付货款472339.55欧元。因此,对贝克尔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货款472339.55欧元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海公司要求贝克尔公司更换链条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85.3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海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支付40万元欧元的违约金,故对贝克尔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欧元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贝克尔公司是否违背独家代理协议 依据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华海公司为贝克尔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在中国唯一的代理商。贝克尔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发送的邮件中,自认其向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销售产品。虽贝克尔公司称该种表述为翻译人员对该公司人员表述的错误翻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贝克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依据协议书约定,贝克尔公司应向华海公司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故对华海公司要求贝克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欧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贝克尔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后未足额供货是否构成违约 依据2013年7月1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贝克尔公司应在7月发出2500米链条,并将保证从2013年9月起每月交付2500米(预期3000米)链条,直至完成现有订单。虽华海公司认为贝克尔公司未依约足额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因华海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而双方系滚动结算,且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的协议,华海公司未依约付款时,贝克尔公司有权拒绝供货,因此,贝克尔公司未足额供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华海公司据此要求贝克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欧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利德行公司与贝克尔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贝克尔公司主张利德行公司与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虽合同与利德行公司签订,但由华海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及履行合同,且华海公司曾就利德行公司的其他款项与贝克尔公司协商,就华海公司与利德行公司对贝克尔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故华海公司应当支付利德行公司所欠款项。华海公司称利德行公司与该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且涉及对利德行公司相关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因此,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利德行公司与华海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不能依据合同履行情况、此前的冲抵情况,推定华海公司为贝克尔公司与利德行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方或债务承担方,因此,对贝克尔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货款301755.12欧元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货款472339.55欧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欧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损失40万欧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33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负担2075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7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0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负担14115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德国KBP贝克尔普林特链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