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4225号
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神木县华南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神木县华南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木县公司给付货款166863.7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以滚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9月20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的形式最终核实了被告还欠原告设备款共计166863.7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
华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询证函;2.工业品买卖合同;3.公告费单据。
神木县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神木县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双方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以滚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9月20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的形式最终核实了被告还欠原告设备款共计166863.7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神木县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所工业品买卖合同、询证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证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理应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6863.7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神木县华南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863.70元及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元、公告费260元,由神木县华南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