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417号 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5号院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泽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1号楼7层7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泽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泽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玛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玛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泽玛克公司偿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合计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泽玛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泽玛克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止,合计一个月,月利息为1%,如延期还款,则月利息为2%。上述协议除我公司与泽玛克公司签章外,***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泽玛克公司汇款200000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由于其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约定无效。借款到期后,泽玛克公司没有依据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尽管我公司多次催促,但泽玛克公司和***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现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泽玛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7日,泽玛克公司(借款方)与华海基业公司(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2019年10月18日,由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现金借款(大写)贰佰万元整,用于借款方公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至2019年11月17日止(一个月),利率按月息1%(百分之一)计算。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于2019年11月17日一次性归还本息。第二条、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则从逾期之日(2019年11月18日)起,出借方按月息2.5%收取利息。第三条、担保方***位于北京朝阳区彩虹路6号院5号楼A-1403室的房屋作为担保。合同尾部分别加盖华海基业公司和泽玛克公司公章,***在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10月18日,华海基业公司向泽玛克公司转账2000000元。 庭审中,华海基业公司称本案起诉之后,泽玛克公司曾主动联系表示因为疫情期间资金紧张,有意制定一份还款计划,当时承诺于2020年6月中旬还清,但仅于2020年5月27日偿还80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因***是担保人,华海基业公司表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华海基业公司与泽玛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海基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00000元的出借义务,泽玛克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期限进行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届满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然泽玛克公司仅2020年5月27日偿还800000元,泽玛克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现华海基业公司自动扣减800000元要求泽玛克公司偿还剩余1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逾期利息为月息2.5%。现就借期内的利息,华海基业公司主张按照月息1%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华海基业公司自动酌减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泽玛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担保的方式,本院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华海基业公司要求***对泽玛克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并非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泽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泽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为2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为253333元;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以上两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海基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北京泽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