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沁水县龙港镇东石堂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521民初340号 原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199号琛凯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494612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龙港镇东石堂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0521K03466397B。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中港公司)与被告沁水县龙港镇东石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堂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州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石堂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36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以87031.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止;以22232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就东石堂村自来水供水及旧村管道改造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照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完成施工义务,工期为60天,工程款合同价为494063.25元。同时约定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第二年年底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9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同年11月27日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原告交付工程。施工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剩余工程款334063.2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质保金未到期,所以在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 被告辩称:其是去年年底上任的,其从前任书记处了解到本案工程没有验收,需要原告出示验收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标人确定函、合同协议书、实施方案、竣工勘验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三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30936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基数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县龙港镇东石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36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1.以87031.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以22232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077元,由被告沁水县龙港镇东石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