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终4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旬阳县。
法定代表人:罗治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旬阳县**油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康市旬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4日出生,系***丈夫。
上诉人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旬阳县**油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产、被上诉人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利、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公司承担代偿款本金552697.83元,利息分段计算;2.改判平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主债务人**合作社和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平安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合作社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2018年10月22日,平安公司代偿20万元;2019年2月1日代偿10万元;2019年2月28日代偿43515.39元。利息应当分段计算: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0月21日,以8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6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7日,以5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至完全偿还之日,以550234.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平安公司承担的代偿款本金数额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错误。二、一审判决平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保证人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
财信公司答辩称,对平安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时间均无异议,但还款性质有异议。其中一笔43515.39元是代偿资金占用费,另外300000元是偿还代偿款本金。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一审是否写明都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平安公司、**合作社、财信公司之间办理业务不符合手续,有造假情况。贷款延期手续,***、***不知情,没有签过字。
**合作社、***、**、**、***、***、***、***、***未做答辩。
财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作社偿还财信公司代偿款893750.08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至完全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2.**合作社支付财信公司违约金100000元;3.对平安公司抵押给财信公司的机械设备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由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律师费20000元由**合作社、平安公司、**合作社、***、**、**、***、***、***、***、***、***、***承担;6.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合作社、平安公司、**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财信公司与**合作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安市信保(2016)年委托字第109号),约定:财信公司为**合作社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1日,**合作社与长安银行安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长银安小企借(2016)027号),约定**合作社于2016年3月28日向长安银行安康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又展期至2018年3月26日。2016年3月23日,财信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安市信保(2016)年抵反字第109号),约定:平安公司以其公司机械设备向财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全部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抵字第002055号)。同时,财信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安市信保(2016)年抵反字第109-1号),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安市信保(2016)年抵反字第109-2号),均约定:平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财信公司代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财信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及利息以及财信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合作社无力偿还。2018年6月22日,财信公司将该笔借款本息合计893750.08元进行代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财信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财信公司已经履行其担保责任,有权向**合作社进行追偿,**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财信公司代偿款并承担违约金及约定的其他费用。财信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财信公司要求平安公司、***、**、**、***、***、***、***、***、***、***对财信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为**合作社代偿的借款本息893750.08元、违约金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记时设立,财信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平安公司的生产设备向财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抵字第002055号),财信公司要求以平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财信公司支付的代偿款893750.08元、并以893750.08元为基数承担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完全偿还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由**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财信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由平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财信公司对平安公司的生产设备(登记编号:抵字第002055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8年10月22日、2019年2月1日,财信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以证实平安公司分别代**合作社向财信公司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并且偿还200000元之后,应当从2018年10月22日开始扣减本金重新计算利息;2.2019年2月28日,财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平安公司代**合作社向财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3515.39元的事实。
财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利息计算期间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依据履行部分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财信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编号应为,安市信保(2016)年保反字第109-2号;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编号应为,安市信保(2016)年保反字第109-1号。2018年10月22日、2019年2月1日,平安公司分别代**合作社交向财信公司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和100000元。2019年2月28日,平安公司代**合作社向财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3515.39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代偿款和资金占用费应当如何计算;2.本案应否确认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8年6月22日,财信公司代**合作社偿还893750.08元借款后,有权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多份反担保合同向主债务人、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平安公司同时为财信公司的追偿债权提供了人保和物保,其中人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该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平安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2月1日,分别代**合作社交向财信公司支付代偿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基于上述履行行为,财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代偿款本金应为593750.08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平安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与财信公司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此项债务,故平安公司清偿了相应的代偿款本金之后,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经查,双方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可以证实被担保的债权为财信公司对借款人(**合作社)享有的全部债权。再依据财信公司与**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二条(七)项的约定,能够认定**合作社未按时归还借款,未征得财信公司同意展期或者财信公司代偿,即**合作社构成违约,财信公司将依法向**合作社追偿全部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代偿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公司担保责任包含上述资金占用费正确。另外,2019年2月28日,平安公司代**合作社向财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3515.39元。此节事实亦表明,平安公司认可资金占用费的约定。
关于追偿债权的计算方式。二审中,平安公司主张代偿款本金应扣减实际履行的300000元,资金占用费应当根据平安公司实际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财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如上文论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计算办法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财信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理由成立。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案涉债务具体计算方式为:1.代偿款。本金893750.08元,扣减平安公司已经实际履行300000元,剩余数额为593750.08元。2.资金占用费,按照支付代偿款的情况,分段计算。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0月21日,以8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6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至完全偿还之日,应以5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计算。资金占用费金额计算后,应扣除平安公司已经代**合作社支付的43515.39元。
争议焦点2,平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应当同时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保证人的追偿权,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鉴于本案涉及的主债务金额发生变化,故本院采纳平安公司的上诉意见,在本案中可同时就保证人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作出认定。另外,平安公司上诉还要求确认该公司向其他共同保证人(***等10个自然人)的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照前述规定,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实现,必须遵守法定顺序,并且**合作社对财信公司所负的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共同保证人之间可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也尚未具备,故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应当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据此,平安公司请求在本案中确认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90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
二、由旬阳县**油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3750.0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0月21日,以8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6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完全偿还之日,以59375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60%计算。资金占用费金额计算后,应扣除43515.39元);
三、由旬阳县**油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由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登记编号:抵字第002055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4元,由旬阳县**油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9206元,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旬阳县**油用牡丹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73元,由安康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杜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