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市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陕西金力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928执异15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32675695P。 法定代表人马治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552198414N。 法定代表人罗治安,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西段,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6905208937。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7月3日生,居民,住西安市碑林区交大三村,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5207032458。 被执行人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610928732675695P。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其在陕西旬阳农商银行鲁家台支行售房款专户1230万元资金解除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于2021年2月3日与旬阳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签订了《旬阳县*****家园限价商品房采购性磋商中标合同》,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家园项目剩余房源按《成交通知书》中标价2400元/m2的均价整体打包由异议人销售,异议人在每次回款结点按照中标价回款额的80%兑付,自“五证”过户起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销售价格由异议人自定,自负营亏,截止2021年6月30日经异议人与旬阳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共同认定,本次应付**家园限价商品房销价款810万元,异议人已全部付清,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据(2017)陕0928执514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在陕西旬阳农商银行鲁家台支行的**家园售房款专户1230万元的资金予以冻结。因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销售回款810万元,旬阳县人民法院冻结帐户资金1230万元属异议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陕西旬阳农商银行鲁家台支行售房专户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平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与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系列案件中,先后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23日对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旬阳县城关镇***社区**家园B1幢、B2幢、B3幢、A4幢房产进行了查封,向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向旬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在查封期间不得为查封房产办理转让、变卖、抵押、过户等手续。另查明,2013年,旬阳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为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五证”。2021年2月3日,旬阳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与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旬阳县*****家园限价商品房采购性磋商中标合同》旬阳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将**家园小区建成的B1、B2、B3、A4共4幢楼的可售房源258套按《成交通知书》中标价2400元/m2的均价交与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每次销售回款结点按照中标价回款额的80%兑付,并在陕西旬阳农商银行鲁家台支行设立销售专户。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6月30日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家园小区房屋75套予以销售,销售房款15463000元,将销售回款810万元按旬阳县物业与房管交易所合同约定汇入指定帐户。2021年7月9日,本院以(2017)陕0928执514号执行裁定书对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陕西旬阳农商银行鲁家台支行售房款专户1230万元资金进行限额冻结。 本院认为,西安榴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执行案款,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是执行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异议人(案外人)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旬阳县城关镇***社区**家园B1幢、B2幢、B3幢、A4幢房产所有权人,未经法院允许不能对查封房产进行处置。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发现查封财产被案外人处置情况下及时对案外人特定帐户(售房款专户)进行限额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以冻结帐户资金系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售房款帐户资金的冻结,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周高新 审判员梁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