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5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社会保障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城路14号(人社局院内)。
负责人武志鸣。
委托代理人张翔博,滑县社会保障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半坡店镇罗堂村。
法定代表人桑配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配义,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史中明,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滑县社会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滑县社保中心)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中明系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工种为木工。双方于2019年10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11月份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为史中明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向滑县社会保障中心申请中断史中明工伤保险缴费,原因为经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与史中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4日亿安建筑劳务公司接续为史中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上午9时左右,史中明在亿安建筑劳务公司施工地杭州杭海城际铁路I标海宁西站往车上装大电箱时,左足不慎落入水沟受伤。送至海宁市许村中心卫生院沈士分院治疗,经海宁市许村中心卫生院沈士分院诊断为:左侧踝骨折。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豫省(滑)工伤认字﹝2019﹞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中明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编号为20200340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史中明致残等级拾级,无护理依赖。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22日向滑县社会保障中心申请史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滑县社会保障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滑县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定职责。本案属于亿安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滑县社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亿安建筑劳务公司明确向滑县社保中心提出了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履行工伤保险支付法定职责的申请,滑县社保中心以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因此,本案滑县社保中心拒绝履行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申请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审查的重点所在。本案中,滑县社保中心拒绝履行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申请的理由主要是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在史中明受伤后办理了停止工伤保险手续,违反了《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其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尚未有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核定。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系在参加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从未中断其参保缴费的5-10级工伤职工。”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目的在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一条主要说明的是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的资格,该两个条款的内容均不是针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滑县社会保障中心以此为由不予支付相关工伤待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明显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以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为前提,而工伤保险手续当然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办理,否则就失去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前提和基础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时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的保障,无论是工伤认定还是劳动能力鉴定都是对工伤事故的一种事后认定。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是确定且无法更改的,而工伤认定结果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故应以工伤事故的发生时间来判断职工是否处于参保期间。具体到本案,史中明在2019年11月8日施工时受伤,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按规定为史中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即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为史中明正常缴纳了工伤保险,在此情形下,史中明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存在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在2019年12月为史中明停保又续缴的情形,也不能影响史中明享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亿安建筑劳务公司要求滑县社保中心支付史中明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滑县社保中心应当依法予以核定支付。综上所述,滑县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对史中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付,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该《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滑县社保中心应予核定支付。但是,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具体数额需经过滑县社保中心依法核定,亿安建筑劳务公司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滑县社保中心向其支付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应由滑县社保中心依法核定后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滑县社保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对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二、限滑县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针对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申请的史中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支付。案件收理费50元,由滑县社保中心承担。
上诉人滑县社保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按时间节点表述。二、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本案至一审终结时,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也没有支付史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三、滑县社保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其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尚未有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豫工伤函(2013)13号《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一条关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核定规定:“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系在参保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从未中断其参保缴费的5-10级工伤职工。”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在单位参保登记时填写的《业务办理注意事项告知单》有明确告知,其中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医疗期终结后,需要做伤残鉴定的工伤职工,不能停止工伤保险关系,否则无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四条规定:“被鉴定为1-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享受有关待遇前,如果中断工伤保险关系,无法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相关费用。”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在2019年12月11日11时51分通过CA锁网厅申请中断史中明的工伤保险缴费,滑县社保中心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11日15时02分经办完成了史中明的工伤保险中断缴费。由于史中明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已与史中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亿安建筑劳务公司明知中断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后果,仍然中断,是明知故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史中明应该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因亿安建筑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滑县社保中心不能支付,该两项费用应由其支付,而非由滑县社保中心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答辩称:滑县社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10月,史中明到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当月为史中明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9年11月8日,史中明在施工时受伤。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公司,与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差异,其人员不具有固定性,如史中明作为木工,其工作性质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有活干即来,无活干就走,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依附关系。就本案而言,2019年12月,史中明离开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后又回到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也符合其工作特征。二、滑县社保中心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宗旨是为了维护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而非以营利为目的。滑县社保中心对《河南省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在工伤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用以对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设置障碍。《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否则该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冲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史中明发生工伤的时间在参保期间,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滑县社保中心让亿安建筑劳务公司所签的《业务办理注意事项告知单》系为参保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强制设置的障碍,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同时该告知单可以证实滑县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参保人员在参保过程中监督说明义务,也说明滑县社保中心未履行该义务,否则亿安建筑劳务公司不会为此而加重自身利益风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史中明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亿安建筑劳务公司申请发放史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滑县社保中心作出被诉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通知的理由是“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在史中明的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停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和《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但是,一方面亿安建筑劳务公司虽于2019年12月11日中断为史中明缴纳工伤险费,但又于2019年12月14日为史中明接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从2019年12月11日起史中明的工伤保险费用中断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中断情形,且在史中明受到工伤事故之前亿安建筑劳务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另一方面《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不是针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所作的限制性规定;《河南省关于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报及支付程序的通知》第一条虽是针对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资格的规定,但史中明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综上,滑县社保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社会保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丽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阎丽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