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2民初4751号
原告:戴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戴某、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戴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间,原告戴某为申报兴建“戴某商住楼”,与被告某公司协商确定南北相邻宗地界限签字,某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行占用原告戴某原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建设用地,并强行胁迫戴某签订不平等协议,约定戴某不得在新建房屋朝北一侧开设窗户。但原告在自身建造的商住楼北侧开设窗户并不会对某公司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且光山县城沿街房屋的建造外观应归人民政府及下属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划来确定,“不得开窗”的约定是原告戴某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并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显失公平且严重侵害戴某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戴某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协议》;4、《戴某的规划设计说明》;5、《邻里建房协议书》;6、照片。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6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公正,无任何胁迫行为。被答辩人欲建房的地块与答辩人的泰立大市场南侧相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的租户将私自搭建的临时建筑拆除,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建房方便,及时督促租户拆除了临时建筑,满足了被答辩人的要求。《协议》第二、三、四条均对等,答辩人建房时不得向南开窗、被答辩人建房时不得向北开窗,你不开窗、我不开窗对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建房时申请四邻签字手续时,双方无任何条件签字,你无条件签字、我无条件签字对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拟建的相邻构建筑物外墙及出檐、造型等构件均不得越过双方产权界址分界线及上述约定的界限,你建房不出界、我建房不出界,对等。被答辩人诉称签订不平等协议,答辩人不知哪里不平等?被答辩人诉称该协议是强行胁迫签订,根据“谁举张谁举证”原则,请被答辩人向法庭举证是谁胁迫你的?具体的胁迫行为是什么?怎么胁迫你的?如果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胁迫行为不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022年6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无胁迫行为,纵使有胁迫行为,被答辩人的撤销权已消灭,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原告戴某为申报兴建“戴某商住楼”,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南北相邻宗地界限签字,双方约定原告戴某在建房不允许朝北开设窗户,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在建房不允许朝南开设窗户。原告戴某在实际建房过程中朝北开设窗户,双方就开创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认可及提交的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戴某主张其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应为无效并予以撤销,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系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案中,原告戴某主张其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胁迫情形下签订,行使撤销的期间应为在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予以行使,故原告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次日起一年内予以行使,超过该期间依法不受保护,同时被告提出抗辩主张认为原告诉讼主张业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其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的答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行使期间,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