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被上诉人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戴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152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协议书系上诉人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照规定需要找到作为相邻方的被上诉人泰立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签署规划部门制式的邻里建房协议书,被上诉人将案涉协议打印好强制要求上诉人先签这个协议,然后才同意签规划股要求邻里建房协议书,否则他们不签邻里建房协议书。而根据县域建筑规划许可办理要求,如果四邻不签好邻里建房协议书,光山县自然资源局规划股就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上诉人当时是被胁迫签署的本协议。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甲方租房户自行拆除搭建的。乙方土地使用权面积11.5m上彩钢瓦建筑”但被上诉人泰立公司至今并没有完全拆除违法建筑,占用上诉人戴某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案涉协议书约定乙方(上诉人)建房不允许朝北开设窗户,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应属于无效条款。更违背建设与建筑规划设计相关法律法规(光山县个人邻街建房及开发建房,建设房屋的高度、建筑风格、外观效果、窗户开设由光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房者按照规划许可建房,任何单位及个不能以自己的想法违背政府统一规划建筑房屋。)在案涉协议签订前原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合法申报取得在案涉地块上建造6层容积率为6.0的商住楼,因房屋纵深较大,北侧山墙如不开设窗户无法满足商住楼的通风采光及消防验收,且案涉房屋窗户在设计时已经按照被强制使用防火窗。因此商住楼北侧山墙能否开设窗户并不属于可以由民事主体自行约定的内容,协议书约定已经明显违反规划设计及消防设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如若按照被上诉人泰立公司要求不在北侧山墙开设窗户,势必要行政部门变更商住楼的建筑设计及土地规划。被上诉人泰立公司所拥有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上世纪90年代光山县人民政府划拨给光山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泰立公司)开设预制板厂使用,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更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在自身建造的商住楼北侧开设窗户并不会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妨害被上诉人的相邻期待权,要求封闭北山墙上已经开设的窗户显然不当,此外,经行政机关审核合格的规划设计中,“戴某商住楼”北侧已经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开设窗户,在自然资源局的规划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民事判决直接否定甚至变更自然资源局的合法行政行为,要求重新规划。此外,自然资源局在前期公示案涉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图时,泰立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房屋已经建造完成后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封闭商住楼上已经合法开设的窗户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建筑规划、设计及消防管理规定,恳请人民法院综合审查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24)豫152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泰立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打算在答辩人所有的泰立大市场南侧建房,因泰立大市场大部分房屋出租,部分租房户搭有临时建筑,影响被答辩人建房。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拆除临时建筑和相邻之间关系的处理事宜,在答辩人法定代理人***办公室,边协商边写,协商好后,打印出来,双方签字、盖章,因此,2022年6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请求光山县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其请求已被光山县人民法院驳回。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建房中地基不允许超出土地使用权相邻的边线;甲方在建房不允许朝南开窗,乙方在建房不允许朝北开窗;”该条公平公正,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仅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不得朝北开窗,而且被答辩人的《规划设计说明》第十三规划相关规定第3项建筑相邻规定:临路邻近建筑侧面(山墙)不得开窗。被答辩人为了便于房屋出售,获得高额利润,不全面履行双方的约定,擅自违背与答辩人之间的约定,违背《规划设计说明》。在建房时,擅自朝北开窗,不仅违背约定,丧失诚信,更重要地是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导致答辩人将来如果建房,必须向北退让7米,否则,规划局不规划。向北退让7米,就意谓着国有资产流失7米,谁来承担这个责任。被答辩人为了获得不当利益,违背双方约定,违背规划设计,在房屋建筑设计上朝北开窗,就应当遭到法律的惩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泰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2022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即立即将位于东:光山县弦山北路、南:***的房屋、西:空地、北: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市场自建的房屋朝北的全部窗子自行查封;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6月10曰,原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协商确定南北相邻宗地界限签字,双方约定被告戴某在建房不允许朝北开设窗户,原告泰立公司在建房不允许朝南开设窗户。被告戴某在实际建房过程中朝北开设窗户,双方就开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南北相邻宗地界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协议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戴某在建相邻房屋时不允许朝北开设窗户,原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房不允许朝南开设窗户。原被告之间的公共空间相对狭窄,现被告戴某违反协议约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在建房过程中朝北开设窗户,妨碍了原告的相邻期待权益,原告应依照协议恢复约定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于2022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即将位于东:光山县弦山北路、南:***的房屋、西:空地、北: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市场四界内自建的房屋朝北的全部窗户自行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邻里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按照进行备案登记时存在自然资源局备案的这一份协议书履行。2、2024年5月27日的核查报告。拟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泰立公司已经向12345投诉过。经过政府核查,其所建房屋符合规划要求,并且其所建住宅向北开窗户是必须的。3、效果图彩印件,系从自然资源局规划组复印的备案效果图。拟证明政府审批的时候规划就是向北有窗户,原件在固始县自然资源局规划组。对此,被上诉人泰立公司对证据1、3认为不属新证据,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无法证明这个协议在前还是协议在后,通过一审已经查明,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对证据2认为不属新证据,且核查报告只是说明设计符合建筑规范,但是违背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22年签订的不允许向北开窗的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戴某是否应当将案涉房屋朝北的全部窗户予以查封。 戴某与泰立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戴某在建房时不允许朝北开设窗户,泰立公司在建房时不允许朝南开设窗户。但戴某在建房时,违反协议约定向北开设有窗户,现泰立公司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将北向窗户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