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民终3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正大街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17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路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341270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2住河南省光山县紫水办事处五号安置区。
上诉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隆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应以***与***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该合同明确约定“价格按2008定额预算计价,主材按光山县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按总造价下浮8%”,但却采信鉴定机构依据“2016定额”作出的结论,存在矛盾,应根据该实际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依据2008定额补充鉴定,同时结合约定的主材调整价格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二、需要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子项目中是否均由***施工的事实进一步查明。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案涉工程欠款应向其支付,故在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更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2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泰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上诉人河南广隆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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