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1841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西段899号16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8886857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鹤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十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豫鹤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5.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8日,共计4125元,以上暂计79125元;2.判令被告十一建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5日,原告为被告***挂靠的被告豫鹤公司分包的荣丰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提供劳务,从事抹灰工作。原告工作至2021年9月退场。2021年12月,因豫鹤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前往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豫鹤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被告十一建公司出具《2021年剩余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确认应发原告劳务费75000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包单位***、豫鹤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十一建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属实。
十一建公司辩称,1、十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十一建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20年5月28日,十一建公司与豫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十一建公司将***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轻烃产业链及氢气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豫鹤公司。豫鹤公司具有承建工程的相关资质,十一建公司分包的行为系合法分包。***作为豫鹤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从十一建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找来**在润丰项目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考勤情况、工资标准等情况均是听从***的安排,**也服从***和豫鹤公司的管理,十一建公司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无权插手干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和豫鹤公司主张权利。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存在的基础,也是支撑民法典、劳务合同法的理论基石,不应随便突破。**将十一建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十一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十一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十一建公司根据分包合同和豫鹤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豫鹤公司应于每月18日向十一建公司上报上个月15日至本月15日的工程量等相关资料,十一建公司审核之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已经向豫鹤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除此之外,豫鹤公司委托十一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十一建公司根据豫鹤公司上报的工人考勤表、工资确认表等材料,依法履行了监督义务,在农民工本人、豫鹤公司现场负责人和十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反复核对无误后,通过农民工专户,已经将劳务工资转入到劳务人员的银行账户之中。在豫鹤公司给十一建公司出具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明确承诺:豫鹤公司在场登记的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如因豫鹤公司产生其他经济纠纷,造成农民工讨薪的,将由豫鹤公司自行负责,与十一建公司无关;3、需要注意的是:**系劳务分包老板,并不是农民工,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本案实质上是**和***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从豫鹤公司承包此工程后,为了如期完成自己承包的工作范围,以个人名义邀请**分包队伍前来帮忙,并且他们自己约定了相关劳务费用。在十一建公司提供的欠条中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该案件本质上是**和***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十一建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与十一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十一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与***个人间的经济纠纷,与十一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十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豫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十一建公司与豫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十一建公司将***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轻烃产业链及氢气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豫鹤公司,该合同落款处分包协作单位盖有豫鹤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022年3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班组润丰项目十一化建工人工资75000元柒万伍仟元***(捺印)同意在***工程款扣除(此处盖有豫鹤公司印章)2022年3月18日手机1513927****”。十一建公司***丰项目部向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2021年剩余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载明,**应发工资7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为***、豫鹤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豫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豫鹤公司欠**劳务费75000元的事实,由**提交的欠条、《2021年剩余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以证实,故**主张***、豫鹤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豫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本院酌定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2023年4月18日)一年期LPR即3.65%计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提交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到**班组润丰项目十一化建工人工资75000元”,且**在庭审中自认“我诉请的工资也就是和***结算的工资是我带的班组的整体的工资,我不是包工头或者老板,我就是班组组长”,结合*****“原告是介绍人介绍给我的,是他从我手里承揽了案涉工程的清工,他实际上是包工头,并不是工人”,可以证实**诉请的案涉劳务费并非其个人特定劳务报酬,必然存在非劳务性利润,对此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故**请求十一建公司对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建公司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豫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河南省豫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