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4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亚,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亭亭,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产业聚集区工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曲良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钰,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8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亚,被上诉人宛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宛东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宛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唐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的笔录及证人证言显示,买鹏是宛东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建设路下水道工程,杨治国是公司招聘的管理人员,杨治国招用***到工地上班,其用工行为应视为宛东建筑公司行为。***在宛东建筑公司工地上班,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宛东建筑公司向***发放有工作服,工作内容也是宛东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宛东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仅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投保,***并未在投保名单中,但其并未提供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名单,无法核实***是否在投保范围内。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介入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及银行卡账号等材料要走,并告知***要走理赔手续,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宛东建筑公司辩称,1.宛东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杨治国,杨治国又转包给徐茂平,***系受雇于徐茂平,干活了有工钱,不干活没有工钱,***与宛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受伤后,杨治国未通过宛东建筑公司,而私自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按照流程要求***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经审查后发现其并未与宛东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理赔条件,并未正式受理其理赔申请。
宛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宛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唐河县建设路(滨河路—新春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宛东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杨治国从该公司承接了下水管管网铺设工作。杨治国又找到徐茂平,将该工程交由徐茂平施工。2020年11月16日,***在其弟弟的介绍下来到徐茂平负责施工的唐河县地面整修工程工地上从事城市下水管管网铺设工作。工资按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结束后统一核算、统一发放。12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腿部受伤。之后,被杨治国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由杨治国垫付。***出院后,不再到工地上上班,徐茂平向***结算工资7048.5元。***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宛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7日,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案字[2021]031号裁决书,裁定:***与河宛东建筑公司自2020年11月16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经其弟弟介绍到徐茂平所包工程的工地上上班,工资由徐茂平发放,其从事的工作由徐茂平指派,其穿着的工作服上显示:“夏森顶管施团负责人杨治国”,而***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治国或者徐茂平是宛东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出,***与宛东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因此,宛东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与杨治国儿子聊天记录、***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朱蕾及其助理聊天记录、显示朱蕾身份的照片各一组,证明***受伤后,保险公司介入,宛东建筑公司为***投保有团体险,团体险系宛东公司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投保,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宛东建筑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受雇于杨治国,系杨治国联系的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与宛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受伤后保险公司收集材料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其与宛东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宛东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系由其弟弟介绍到徐茂平承包的工地干活,干活主要是由徐茂平安排,按工程量计算工钱,工钱也是由徐茂平发放,其工作服显示负责人是杨治国,其称杨治国、徐茂平系宛东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与宛东建筑公司不存在管理及隶属关系,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宛东建筑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范围是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也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该行为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正常流程,保险公司还需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符合理赔条件,不能据此认定宛东建筑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红喜
审 判 员 车向平
审 判 员 陈德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松峰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