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5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桃红坡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5657646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1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7346238L。
法定代表人:*太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照行,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照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重新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不按照劳动操作规程施工,没挂上诉人为其提供的安全带,但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示电缆桥架有潜在危险,电缆桥架(不在施工范围内)垮塌导致***从电缆线架上摔下受伤,出事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上诉人尽到了救治责任。在施工中,上诉人要求施工人员搭建操作平台,施工方提供搭建工具,一审对此未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不当。
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免责。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认定为劳务关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医疗费、伤残待遇应由工伤管理中心支付,如果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由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二、即使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有3-5年从事高空作业的经验,在明知电缆线架不能被人踩踏的情况下,为了省事过于自信从电缆线架上移动施工位置,不正确使用保险绳将电缆线架踩踏受伤。***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未给施工人员搭建操作平台,未尽到现场安全施工监督、提醒、管理的义务,也有责任。上诉人因电缆线断裂停工一天,造成了重大损失。三、精神抚慰金过高。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61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借用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防腐工程合同,承包了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道尔化厂的设备、管道及钢结构设施防腐工程,之后,***雇佣***等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在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缆管架上进行施工,后因电缆管架发生断塌,***坠地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山西省××医院及滑县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腰3、4、5椎体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等。2017年7月1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腰3、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拟定为300日,***拟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3490元。***称曾给付***医疗费30000元,***则认可***给付医疗费2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提供证据材料。***与各赔偿义务人在赔偿费用承担方面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医疗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619.86元。
另查明,***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2天(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28天(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3日),支出医疗费31446.85元。***出生于1963年12月30日,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用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道尔化厂的设备、管道及钢结构设施防腐工程,之后,***雇佣***等工人到现场进行施工,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属挂靠施工关系;***为***提供劳务,受***监督管理,***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在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站在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缆管架上进行施工,后因电缆管架发生断塌,***坠地受伤,***为多年从事防腐行业的劳务工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带安全带,选用的工作平台不符合安全操作规程,***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的雇主,对施工人员***等人监管不力,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对所属电缆管架管理不善,发现***违规使用电缆管架从事防腐工程未有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应承担60%的责任,***自身承担25%的责任,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自身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材料,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用给***,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所应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材料,对其该项诉请意见,不予支持,酌定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的误工费。***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腰3、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拟定为300日,***拟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结合***伤情,酌定***误工期为300天,***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未提供所诉请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酌定按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护理费用,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受伤后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1446.85元,误工费9613.76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11696.74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391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82.77元(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11131.07元(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57元÷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计款74859.14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30%+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9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45373.59元。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各方过错承担,酌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224.15元;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21806.04元。***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其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各方过错程度,***要求数额过高,酌定为15000元,由***承担12000元,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自认***曾给付医疗费20000元,对该部分已给付部分,依法应予扣除。综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共计79224.15元,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共计2480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224.15元,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806.0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承担1882元,***、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804元,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4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称其通过同村村民介绍为***干活儿,约定报酬每天150元,但并不知道河南省圣华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提供劳务,受***监督管理。***在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的雇主,对施工人员***等人监管不力,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对所属电缆管架管理不善,发现***违规使用电缆管架从事防腐工程未有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或者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一审判决***承担60%的责任,***自身承担25%的责任,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足损伤均评为十级伤残,其腰3、4、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负担1781元,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