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8371号
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马林新村10号楼1单元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7666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绿洲板厂西200米路西,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341302MA2N127H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劳务公司)与被告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76041.66元(按照1267.36元/日*60日计,自2023年10月21日起直至履行义务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合意针对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镇范围内被告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3年4月3日签订《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同日,被告依约收取原告押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调各班组技术人员及调集必要设备,依约等后被告出具开工通知书,数日后,原告催促被告开工事宜均未果。2023年8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拟于2023年9月1日开工,期满后,被告仍未出具装修入场通知书,直至2023年9月16日被告方猜想原告出具装修入场通知书。而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依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进场后三日内支付材料款与原告,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缺乏诚信,构成明显违约,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1不可能实现,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经营遭遇严重困难,面临破产的境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诉求2被告1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1认为原告既然追加被告申请书上明确说明两被告均未实缴出资额,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是御洲仓储公司的股东,***持股80%,***持股20%。2023年4月3日,御洲仓储公司(甲方)与京豫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工期为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工程量以合同报价清单为主,按实结算,合同暂定价为12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百分之十的现金保证金或甲方的国有四大银行履约保证金;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书乙方人员进场三个工作日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合同价的百分之二十五材料款,乙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履约保函本合同可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包权并承担此违约责任,甲方也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京豫劳务公司于当时支付保证金40000元,***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御洲仓储公司迟迟没有通知京豫劳务公司进场施工,京豫劳务公司多次找御洲仓储公司协商施工事宜,为此,御洲仓储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3年9月1日前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愿意承担一切合情合理的经济损失。2023年9月16日,御洲仓储公司发出《装修入场通知书》,同意京豫劳务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正式入场进行装修。京豫劳务公司入场后,因御洲仓储公司没有向其支付25%的材料款,其于三日后撤离,京豫劳务公司称其因组织工人入场产生交通费、生活费、人工费共计25000元。
另查明:御洲仓储公司系租用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该公司在本院已有多起诉讼,现已不再进行经营活动。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合同》、收条、《承诺书》、《装修入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已经无力履行合同,且被告在本院已有多起诉讼,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违约导致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
二、被告安徽御洲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