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147号
原告:**1,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3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被告:**,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4,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1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被告**世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豫一分公司)、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世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4及其与京豫一分公司、京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236800元、残疾赔偿金226183.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3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在北京新机场货运区工程一标段上班时间,搅拌耐水腻子,不小心腻子溅到眼睛里,原告立即用清水清洗,由于腻子烧性太大,导致原告眼睛受伤,随后,原告被马老板、同事先后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角膜上皮损伤、左眼碱烧伤(IV度)、左眼化学烧伤、左眼角膜水肿、左眼睑球黏连等。原告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天,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天,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共计住院12天。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今查北京建工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世通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京豫一分公司系涉案工程分包方,京豫公司系京豫一分公司总公司,**、**4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工作顺利。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伤,对原告今后正常就业、工作造成极大影响。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我公司和**世通公司签订装修分包合同,**世通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将装修施工内容分包给了**世通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发承包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法院应查明原告的雇主,由其雇主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第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眼睛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与赔偿责任人按照法院酌定的过错比例分担受伤损失。第四,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世通公司辩称,一、**世通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答辩人**世通公司从北京建工公司分包取得北京新机场货运区一标段装修工程后,将室内乳胶漆墙面和天花的基层及面层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京豫一分公司。因此,从**1诉称的地点和内容来看,**1是在京豫一分公司劳务分包的范围内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严格按照与北京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新机场货运区工程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与京豫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组织采购了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抹灰砂浆、地面砂浆、粉刷石膏、石材和乳胶漆等材料(钢筋混凝土除外),提供了装修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并完成与此相关的所有检验与试验,图纸深化审计等工作,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世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情形。我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京豫一分公司,没有也没有必要临时雇佣**1在工地做事。因此,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1不能越过工伤保险赔偿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三、本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的残疾赔偿金。**1是农村户口,民事起诉状中的住址“四川省平昌县”也属于农村地区。**1提供2021年5月15日平昌县得胜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有效依据。四、**1对本人因搅拌腻子受到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1在起诉书中承认眼睛是在“搅拌耐水腻子,不小心溅到眼睛里,原告立即用清水清洗,由于腻子烧性太大,导致眼睛受伤”。**1作为一名建筑施工的人员,理应了解耐水腻子的特性,在工作时做好劳动保护,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但由于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没有谨慎地操作,由于自己“不小心”而受伤害,说明其本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原告**1不能越过工伤保险赔偿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1受伤,**世通公司虽表示同情,但他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向适合的被告主张权利。**1即便可以起诉,但其与**世通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其起诉**世通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世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豫一分公司、京豫公司、**、**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造成原告眼睛损伤的原因是**世通公司提供的腻子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即便腻子误入眼睛用清水冲洗是没有后果的,但是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而且治疗多次,充分说明了**世通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据我们了解,原告从事该工作多年,他对腻子的危害性非常清楚,他们平时的习惯是如果腻子掉进眼睛用清水冲洗就没有什么事。第二,原告主张的费用,除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的费用基本上都由我们垫付了,经手人**4大概垫付了12万元左右。**世通公司提到的打工证明、工作证明的意见和我们的意见一致。关于原告的过错,我们同北京建工公司的意见,我们认为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建工公司将北京新机场货运区一标段装修工程分包给**世通公司,**世通公司将前述项目中的室内乳胶漆墙面和天花的基层及面层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京豫一分公司。**4、**挂靠在京豫一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京豫一分公司为京豫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6月1日,**1在搅拌耐水腻子时,不小心腻子溅到眼睛里,随后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1角膜上皮损伤、左眼碱烧伤、左眼化学烧伤、左眼角膜水肿、左眼睑球黏连等。**1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2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天,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8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天,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共计住院12天。
**4垫付了医疗费92766.51元、餐费1100元、住宿费299元、配眼镜费用920元、交通费1656元,并另行支付给**121000元,前述费用**4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称其受**4、**直接雇佣,京豫一分公司、京豫公司、**4、**则称与**1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
另查明,**1在工地负责刮腻子、墙面找平,工钱按照平方米计算,刮腻子每平米3元,平时向带班的工长***汇报工作,若不工作可以请假,***对**4负责。现场同时有二十多个油漆工由***管理。**1五月初到涉案工地工作,直至受伤。经询问,**4、**称二人之间无需区分责任,若**4需承担责任,则**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月1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0%”。鉴定费2450元由**4垫付。
另查明,***、***为**1父母。***,1953年7月9日出生,***,1954年1月29日出生。二人育有**1兄弟二人。平昌县得胜镇红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贫困。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1、**4的陈述,可以认定**1日常受**4的管理和支配,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4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前已在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应对工作的风险有清晰的了解和认识,其自身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4承担70%的赔偿责任,**1自担30%的损失。***同意与**4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4挂靠在京豫一分公司名下,故京豫一分公司应对**4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情况,京豫一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京豫公司予以承担。北京建工公司、**世通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1要求北京建工公司、**世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京豫一分公司、京豫公司、**、**4共同辩称的因**世通公司提供的腻子质量不合格导致本次伤害一节,**1提起的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是否存在其他直接侵权行为不影响雇主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京豫一分公司、京豫公司、**、**4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1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双方均认可医疗费92766.51元(由**4垫付),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及**4实际支付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由**4垫付11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1住院天数及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45天,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合计54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1住院天数及其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天,**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每月5000元,故误工费合计15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故本院对**1请求的营养费支持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1630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为63147.6元,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合计226183.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1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其提交的本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含**4垫付1656元)。关于住宿费,双方均认可**4已经垫付了299元,本院不持异议。财产损失920元,已由**4垫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主张的前述各损失,本院在分责并抵扣**4垫付的全部费用后,一并予以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8146.87元;
二、上述数额,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不足以承担的,就未履行的数额,由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1负担3820元(已交纳),由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4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0元,由**1负担735元(**4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4),由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4负担171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