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村10号楼1**7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风市黄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提审改判,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班组的施工范围在***承包的范围内,且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应支付***劳务费。二、本案对定案有关键性影响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审查并体现在判决书中,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京豫劳务公司在与***结算时并没有将***班组地面工程的劳务费计算在内,即京豫劳务公司在与***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时并没有将***班组地面工程的劳务费给付给***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京豫劳务公司与***的结算款中包含***班组地面工程的劳务费,具有明显严重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地面工程的计算标准存在严重错误,关于***班组地面工程的劳务费金额。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京豫劳务公司和***任何一方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与***签订的协议来确定***地面工程的单价,根据***、***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地面工程的面积,进而计算应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一审中京豫劳务公司提交的2021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地面工程非***班组所做,且砼垫层地面面积为6593平米,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四、关于***9月24日向***支付的48300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五、一审法官断章取义记录庭审笔录、二审法官对***代理人存在不利的主观性评价和侮辱性行为,一、二审庭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班组的施工范围是否在***的承包范围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京豫劳务公司、***、***的陈述,结合《工资表》及***与***、***的《协议》《证明》,又结合***已与京豫劳务公司结算完毕,同时***也代为领取了***班组部分人员工资的情况,认定***班组所施工的地面工程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并无不当。***主张不认可其承包范围包含地面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豫劳务公司在与***结算时是否将***班组地面工程的劳务费计算在内的问题。京豫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发包人,其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并就工程款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支付完毕。***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交由各班组组长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带领班组承担了地面施工的工作,京豫劳务公司与***结算时包含了该部分的费用,故京豫劳务公司在与***结算时已将***班组地面工程的劳务费计算在内。***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班组的劳务费金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与***、***签订的《协议》及《证明》,可以证明混凝土地面工程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分包给***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毕后,经***、***、***验收确定***所带领班组施工面积共计7887.9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班组的劳务费应为118318.5元,并无不当。***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的48300元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案卷材料、证明及投诉(举报)信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于***主张应扣除483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两审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提起再审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