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629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村10号楼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7666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41388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长平西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8169425328X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河南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 判 员  汪 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超 书 记 员  宋 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