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9048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市场中路26号昌艺园小区4-4-1。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村10号楼1**7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也***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京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京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1年7月23日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地铁17号线21标歇甲村车辆段的钢结构工程中焊接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招聘工人,安排工人具体工作。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金额,***承诺不会亏待原告,让原告尽快安排工人进工地干活。因为双方之前有过合作,互相建立了信任基础,所以原告带领工人于2021年7月29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于2021年12月份完工。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施工集团)为本项目的承包方,河南京豫公司为本项目的分包方,***为河南京豫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施工队长。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河南京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超付原告20多万元,原告再次索要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后被驳回仲裁申请。原告称***承诺原告不会亏钱,这不是事实。原告焊接队伍人员不完整,流动性很大,作风纪律不好,经常喝酒打架,被警察抓了,原告本人也不在工地管理,导致整个焊接队伍跟不上进度,影响工期。为保证整体进度,被告另行委派其他十余人支援原告的焊接队伍。原告即使亏钱,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原告亏钱也不是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9日,北京机械施工集团(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河南京豫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北京机械施工集团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北京地铁17号线工程土建施工21合同段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河南京豫公司,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的钢结构劳务作业;签约合同价为333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总日历天数为163天;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职务为施工队长。 诉讼过程中,***主张,***将上述钢结构工程中的焊接作业部分分包给***,后***带领工人施工并于2021年12月完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河南京豫公司均认可其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焊接作业分包合同条款系***与***商定。对于***所施工程的造价,本院经释明后,***坚持不申请鉴定。对此造价,***主张为76万元,***、河南京豫公司主张为513869元。诉讼过程中,***另主张,***的工人******补偿***300个工的窝工费,价款共计135000元,***、河南京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等证据,本院认定***借用河南京豫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后,将其中的焊接作业部分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故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本案中,***主张***尚欠其工程款,***主张已向***超付工程款,因此,确定工程造价是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关键。但工程造价系专门性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己方所主张的造价金额,故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诉请***、河南京豫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16000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