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执行人):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路南侧(天竺供销社)一层。
法定代表人:凡天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92号雨耕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思楼3楼320-4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渝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敏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俸伯村养殖小区路17号-1。
法定代表人:何猛。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6区201-212031。
法定代表人:魏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马林新村10号楼1单元7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聚栓,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龙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214号。
法定代表人:闫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九州经典(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地下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毛后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忠,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11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俊。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夷安大道(北)4977号。
法定代表人:单春英。
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强利民,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9层。
法定代表人:邱琳。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宝易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7号904A 室。
法定代表人:邱琳。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凡学兵,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邱琳,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隆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原审第三人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东公司)、北京中冠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北京龙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九州经典(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经典公司)、北京安泰佳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佳信四分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圣通建设公司)、山东沃得格伦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格伦公司)、强利民、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科技公司)、北京宝易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易诚公司)、凡学兵、邱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隆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蜀东公司对天竺大街28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5号】(以下简称28号院)拍卖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九州隆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蜀东公司所谓的6500万元债权名义上为工程款,但却是由其实际控制人何波通过“软暴力胁迫”、敲诈勒索、虚增工程价款等方式得来,其债权虽现存在执行依据【(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但却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相关内容存在矛盾和抵触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审慎对待,不能简单因执行依据暂未被撤销而否定九州隆华公司的主张,更不能简单认为九州隆华公司是在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
1.虽然,蜀东公司所执行的依据(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现未被推翻,但其所确定的债权现与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和违背之处,而众所周知,民事调解书的出具并未经过严格的法院审判程序,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严格审查和确定,而且其内容能够对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产生足够和合理的怀疑和否定,因此九州隆华公司主张蜀东公司因何波的犯罪行为取得的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足够重视和严格、审慎审查,不能仅因民事调解书暂时未被撤销而机械的认为九州隆华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
2.另,九州隆华公司已就该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再审确认撤销民事调解书,则蜀东公司将不存在执行的依据,故本案应当以再审结果为前提,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仅能就该工程项目本身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对于已经施工完毕、结清工程款的其他项目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所涉及的(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与(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分别针对两个不同工程项目所涉的建筑物拍卖款的分配方案,而蜀东公司所谓的6500万元工程款债权仅是关于(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所涉及“5号地块”工程的工程尾款,与本次分配方案中所涉的28号地块工程无关,不可能在本次分配中享有优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九州隆华公司本次提出的异议实际是对(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否定属于完全错误,属于明显的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九州隆华公司和蜀东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1.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商业楼等两项;2.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办公楼;3.办公楼等3项[顺义新城第28街区28号地块商业设施项目。其中,第1、2份合同系5号地块。对应: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12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6号】(以下简称12号院)]工程项目;第3份合同系8号地块(天竺大街28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5号】)的工程项目,都是独立的项目、独立的合同。
九州隆华公司与蜀东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明确,28号地块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而6500万元仅仅是因顺义区新城第28街区5号地块(对应:天竺大街12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6号】)工程项目而产生工程尾款,而并非是顺义新城第28街区28号地块(天竺大街28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5号】)的工程项目。
本案所涉及的拍卖款是针对28号地块项目上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而关于该工程款,九州隆华公司和蜀东公司已经结清,无任何争议。因此,蜀东公司依法不应对本次分配的28号地块工程相关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故,一审法院认为九州隆华公司未对涉及“5号地块”的(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而在本次涉及“28号地块”的(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是对在先分配方案的否定,是完全混淆了两个分配方案,将5号地块的分配方案作为了28号地块分配方案的依据,违反了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的工作移送函系一种工作流程文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认定受偿优先权的法律文书,且函件中也说明“望贵院进一步核查”,一审判决及案涉执行分配方案依据顺义法院移送函作出优先权的认定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四、一审审理过程中,九州隆华公司将与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相关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撤回,仅保留确认蜀东公司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而芜湖隆华投资中心针对该项诉请并无反对意见。而蜀东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身的权利。案件其他第三人对本案九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损害国家、第三人、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无权无视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否定九州隆华公司的诉请。而应当依据九州隆华公司的诉请重新调整分配方案,支持九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五、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
根据一审判决的论述,一审法院认为蜀东公司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仍然有效,且案涉分配方案之所以作出蜀东公司有优先权的分配方案是由于顺义法院的移送执行函,那么足以看出该两项事由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重大关系。而九州隆华公司也分别提起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包括申请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顺义法院移送执行函,故本案应当以九州隆华公司的再审和执行异议结果为裁判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仅上述两个诉讼程序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程序,亦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准许,显然是错误的。决定是否中止审理,法律并未要求必须是同一诉讼程序,也未要求是同一审查范围,如果是同一诉讼程序和同一审查范围,就可以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必然不会出现中止审理的情形和事由。因此,一审法院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芜湖隆华投资中心辩称,本案中蜀东公司的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由一审法院来决定,如果蜀东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2016)京03执631号之一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即可,如果蜀东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是蜀东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不真实或者是据以参与分配的依据被撤销的话,一审法院应当将蜀东公司已经分配取得的或者予以提存的款项进行分配。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依法由九州隆华公司承担。
九州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蜀东公司无优先受偿权,将其可受偿数额调整为0;2.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债权计算截止日应为2018 年4月14日,故请一审法院将其债权本息总额调整为387 901 686.71 元(其中:本金98 270 472元,罚息229 900 831.74元,利息59 730 382.97元);3.将本次拍卖可分配价款182 241 576 元全部分配给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用于清偿其债权,清偿后,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剩余债权总额应为
205 660 110.71元(其中本金0元,罚息145 929 727.74元,利息59
730 382.97元)。
一审诉讼中,九州隆华公司撤销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仅保留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芜湖隆华投资中心辩称:不同意九州隆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九州隆华公司对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债权数额的计算是错误的,其调整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债权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九州隆华公司对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剩余债权数额所提出的异议均以(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错误为前提,九州隆华公司并未就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该分配方案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法院已经据以分配完毕,故九州隆华公司对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债权金额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12号院分配情况提出的异议与本次分配无关,不应处理。2.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1号裁决书,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债权的清偿顺序为先冲抵罚息、利息,最后冲抵本金,罚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故截至2019年8月31日,除已受偿的403 981 717.78元,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债权剩余本息合计657 823 233.26元。关于蜀东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芜湖隆华投资中心非案件当事人,但是九州隆华公司针对12号院分配方案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认可相应的优先权利和分配方案,本案中法院应予以参考考虑。二、蜀东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基于法院已确认其建设工程款存在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蜀东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认定。三、署名为九州隆华公司的异议申请书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尚无法证实,故从形式上看不能视为九州隆华公司提出的异议。另外,异议申请书未签署日期,而法院已于2020年5月初向其送达(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九州隆华公司即使提出异议,也应在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通过九州隆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其据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予受理,请法院依法查明。综上,九州隆华公司对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债权数额的计算是错误的,其调整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债权金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蜀东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认定,如果蜀东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依据本案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即可,如果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应向芜湖隆华投资中心追加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各债权的执行依据。
2015年10月10日,顺义法院就原告蜀东公司与被告九州隆华公司、凡学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六千五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六千五百万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中的三十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十八万四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四、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付款等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对工程质量、保修事宜以双方签订的交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为准,未约定的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五、上述第一、二、三条所列款项自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七日内给付,由被告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交通银行北京顺义石门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被告凡学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5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芜湖隆华投资中心与九州隆华公司、腾信科技公司、宝易诚公司、凡学兵、邱琳经济纠纷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九州隆华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本金550 000 000元、利息59 730 382.97元、罚息29 868 055.6元。九州隆华公司未能在2016年4月15日前全额偿还上述债务的,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九州隆华公司偿还的款项先冲抵罚息、利息,最后冲抵本金。同时,从2016年4月16日(逾期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含当日)期间,九州隆华公司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一年按365天计)向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支付罚息,2016年9月30日之后,九州隆华公司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一年按365天计)向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支付罚息,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二)九州隆华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债务的,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有权对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12号院1幢等3幢房屋49 932.51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顺字第155302号】、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天竺中街5号的土地使用权17 428.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京顺他项(2014)第00134号】、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府前一街28号在建工程19 397.9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8052.2平方米【他项权证为京顺他项(2014)第00183号】’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就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有权对腾信科技公司持有的九州隆华公司70%股权(出质数额700万元)行使质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上述股权,并就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有权对宝易诚公司持有的腾信科技公司60%股权(出质数额13 200万元)行使质权,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上述股权,并就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的律师费由九州隆华公司承担;(四)本案仲裁费4 102 916元,全部由九州隆华公司承担。鉴于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九州隆华公司应直接支付芜湖隆华投资中心4 102 916元,以补偿芜湖隆华投资中心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五)腾信科技公司、凡学兵和邱琳对本裁决中九州隆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人中冠公司、京豫公司、龙庆公司、九州经典公司、安泰佳信四分公司、沃得格伦公司、天溢龙德公司、圣通建设公司、强利民各因经济纠纷,成为九州隆华公司的债权人。
二、涉案各债权的执行情况。
蜀东公司依据前述(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义法院对九州隆华公司名下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28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5号】、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12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6号】进行了查封。
芜湖隆华投资中心依据〔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61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过程中,顺义法院将其在先查封的财产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处置。案外债权人蜀东公司、圣通建设公司、京豫公司、龙庆公司、天溢龙德公司、中冠公司、九州经典公司、沃得格伦公司、安泰佳信四分公司、强利民,因与九州隆华公司经济纠纷,分别向顺义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通过执行法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九州隆华公司名下前述拍卖财产所得款项进行案款分配。
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我院对被执行人九州隆华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12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6号】进行评估,并于司法网络平台公开拍卖。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帝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451 915 200元的最高竞价购得,并支付全部价款在案,出去拍卖相关费用后余款 451 766 500元,现本案申请执行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债权截止至2017年11月29日(拍卖房地产成交日),为892 448 837.45元。……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对拍卖财产享有一般抵押权。债权人蜀东公司涉案工程款,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内提出请求;因蜀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了拍卖财产;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同意蜀东公司的债权在其之前优先受偿。债权人王成红的债权属于职工工资债权。其他债权人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下拍卖财产进行分配,依法应优先对拍卖财产上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予以清偿后再对普通债权进行分配。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内提出请求的建筑工程价款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职工工资债权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对拍卖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依法应予优先受偿。债权人蜀东公司涉案债权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工程价款,以及债权人王成红的职工工资债权,依法先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芜湖隆华投资中心与蜀东公司就各自在拍卖房地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部分,协商了分配比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各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王成红的分配金额为三万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债权人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配金额为四千七百七十四万七千八百一十元二角二分。债权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分配金额为四亿零三百九十八万一千七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其他债权人的分配金额为零元。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现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已经生效且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已按该方案分得相应执行财产。
2020年4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九州隆华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大街28号院1幢等3幢房产【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京顺国用(2010出)字第00055号】进行评估,并于司法网络平台公开拍卖。2018年4月14日依瀚(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182 592 900 元的最高竞价购得,并支付全部价款在案。拍卖财产评估费用为101
483元,本次执行费用249 841元。……现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对拍卖财产享有一般抵押权。现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债权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扣除已受偿的403 981 717.78元,本息合计为657 823 233.26 元。顺义法院于2015年10月以(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债权人蜀东公司的工程款为6500 万元。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顺义法院首先查封了拍卖财产,后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并在移送执行函中明确上述款项应优先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书面同意蜀东公司的债权在其之前优先受偿。现蜀东公司涉案工程款本金6500 万元,已受偿 47 747 811.22元,余款为17 252 188.78
元。本院认为,对于拍卖财产的评估费用、执行费用,应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得款项中先行扣除后,对剩余案款予以分配。据此,本案拍卖所得款项扣除评估费用101 483元、执行费用249 841元,余款为
182 241 576元。对该案款的分配,依法应优先对拍卖财产上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予以清偿后再对普通债权进行分配。建筑工程价款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本案申请执行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对拍卖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依法应予优先受偿。债权人蜀东公司涉案工程款本金部分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依法先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各债权人受偿如下:债权人北京蜀东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配金额为一千七百二十五万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八分。债权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分配金额为一亿六千四百九十八万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二角二分。其他债权人的分配金额为零元。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九州隆华公司对(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对九州隆华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20年8月25日,九州隆华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反对意见。2020年9月8日,九州隆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材料。
一审庭审中,九州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与九州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凡天柱进行视频连线,凡天柱认可本案的异议申请及起诉状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九州经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视频中为凡天柱本人,芜湖隆华投资中心表示真伪由一审法院核实,并认为即使上述材料是凡天柱本人签字,也应当有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决议予以佐证。
一审诉讼中,九州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其已就顺义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并向顺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顺义法院在执行蜀东公司与九州隆华公司一案时于2017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函》中关于蜀东公司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九州隆华公司认为,如上述民事调解书或函件中任一项内容被撤销,蜀东公司都将丧失优先分配的依据,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两个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本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九州隆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收到异议后提出了反对意见,九州隆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收到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反对意见,并于2020年9月8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九州隆华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其公章处于与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共管状态,九州隆华公司无法自行加盖公章,在以芜湖隆华投资中心为诉讼相对人的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足以代表九州隆华公司的意志,故九州隆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蜀东公司的涉案债权在本次分配方案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蜀东公司涉案债权的执行依据系顺义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九州隆华公司主张蜀东公司的债权涉嫌刑事犯罪因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是对执行依据即前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异议,该内容并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九州隆华公司主张蜀东公司的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权的其他理由,因蜀东公司申请顺义法院执行前述调解书,顺义法院将涉案工程查封在先,并在移送执行函中明确上述款项应优先受偿。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6)京03执63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认定该债权应当优先于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抵押权优先受偿。九州隆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未就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蜀东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早已发生效力,其在本次执行分配方案中对蜀东公司的优先权提出异议,实质是对在先的生效分配分案的否定,亦不应通过本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蜀东公司的涉案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九州隆华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因九州隆华公司就顺义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就顺义法院移送执行函提出执行异议,与本案均非同一诉讼程序,亦非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第三人蜀东公司、宝易诚公司、腾信科技公司、沃得格伦公司、天溢龙德公司、圣通建设公司、邱琳、凡学兵、强利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驳回九州隆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顺义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0113民监35号民事裁定书,顺义法院认为对原告蜀东公司与被告九州隆华公司、凡学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应予再审。裁定:一、(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案件由顺义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九州隆华公司针对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芜湖隆华投资中心收到异议后提出了反对意见,蜀东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2020年8月25日,九州隆华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反对意见。2020年9月8日,九州隆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本案起诉材料,提起诉讼。
九州隆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蜀东公司无优先受偿权,将其可受偿数额调整为0;2.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债权计算截止日应为2018 年4月14日,故请一审法院将其债权本息总额调整为387 901 686.71 元(其中:本金98 270 472元,罚息229 900 831.74元,利息59 730 382.97元);3.将本次拍卖可分配价款182 241 576 元全部分配给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用于清偿其债权,清偿后,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剩余债权总额应为
205 660 110.71元(其中本金0元,罚息145 929 727.74元,利息59
730 382.97元)。一审诉讼中,九州隆华公司撤销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仅保留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芜湖隆华投资中心对九州隆华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述称“蜀东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是基于法院已确认其建设工程款存在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蜀东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认定”。因本案当事人均未对九州隆华公司“确认蜀东公司无优先受偿权,将其可受偿数额调整为0”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故九州隆华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
因(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案件已经由顺义法院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15)顺民初字第11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九州隆华公司就“确认蜀东公司无优先受偿权,将其可受偿数额调整为0”的异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对(2016)京03执631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
综上所述,九州隆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涉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芜湖隆华投资中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20元,余款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九州隆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曦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赵英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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