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25号楼2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刘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外国语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向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新现,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州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科教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坤峰,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段140号2301房自编08-13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煜氡,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森,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雷锋,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外国语小学、汝州外国语学校、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辉公司)、***、李煜氡、李宝森、邢雷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豫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是从京豫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与事实不符。1.2021年10月15李宝森的证言,证明京豫劳务公司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所受伤的二次结构并非京豫劳务公司所承包,是李宝森直接分包给***进行施工。因为该证言是在二审庭审之后取得,并未在一、二审中提交。2.二次结构的结算单一份,这份证据也是在二审庭审之后,从***处取得。证明***所承包的二次结构是李宝森与***之间所承包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是李宝森给***进行的结算。京豫劳务公司并没有参与到二次结构的施工以及二次结构的承包分包中。3.京豫劳务公司和广东恒辉公司于2018年的3月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京豫劳务公司所施工的范围不包括二次结构。李宝森也能证明,京豫劳务公司没有对二次结构进行施工。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京豫劳务公司将填充墙、内外毛墙粉刷等工程交给***施工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仅凭杨小倩录音中称“咱干活跟哩大清包老板叫邢雷锋”就认定***的工程不是从李宝森处承包不当。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杨小倩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从李宝森处承包工程。2018年3月3日,李宝森以广东恒辉公司的名义,邢雷锋代表京豫劳务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内容,基础与主体,外架工程等其他附属工程、机械设备、机具、周转材料、人工、施工技术管理,(不包括填充墙、内外毛墙粉刷工程、屋面工程、人工费)。既然该事实中已经明确载明了不包括填充墙、内外毛墙粉刷工程、屋面工程、人工费,也即***承包填充墙、内外毛墙粉刷工程、屋面工程、人工费的工程内容不是由京豫劳务公司分包。2.***是在从事***和李宝森承包的工程中受伤,与京豫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2020年6月24日庭审中,***称其从李宝森处承包工程,李宝森对此不予认可。李宝森辩称***是从京豫劳务公司承包,但京豫劳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内容,故李宝森的抗辩不成立。3.二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是京豫劳务公司垫付,与事实不符。***的住院费是李宝森垫付的,***给李宝森出具有收据。4.二审法院认定京豫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京豫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大清包合同》均包含施工脚手架的安装工程,而***受伤的原因是“因工作平台防护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从高约6米的高空坠落受伤”,京豫劳务公司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错误。***受伤是因为其工作过程中,工作平台防护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但京豫劳务公司没有承包***所施工的砌体的工程,是否安全和京豫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广东恒辉公司作为总承包,其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该工作内容不属于京豫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京豫劳务公司对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三、广东恒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资质出借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恒辉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李煜氡、李宝森等人,允许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尽管本案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已经无法通过正常的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但广东恒辉建设公司的赔偿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作为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法律规定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广东恒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资质出借人,应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赔偿***,二审判决京豫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京豫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李煜氡提交意见称,一、李宝森出具的证言不是新证据。李宝森从一审到二审,一直缺席没有出庭。京豫劳务公司提供的这些涉及李宝森的证言,不能够确定是李宝森的意思表示,仅凭一个李宝森的个人证明,不能确定京豫劳务公司所述属实。二、京豫劳务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明知***系无资质的个人而对其进行分包作业,存在明显过错,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京豫劳务公司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系合法的接受分包工程的施工方,对于允许京豫劳务公司接受分包并进行施工的李煜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京豫劳务公司称***受伤地点不属于其施工范围错误。本案中***受伤的原因是“因工作平台0**防护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从高约6米的高空坠落受伤”。根据京豫劳务公司与李宝森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京豫劳务公司承包内容中均包含施工脚手架的安装工程。因此,京豫劳务公司作为施工脚手架工程的安装及维护方,对于***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京豫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汝州外国语学校提交意见称,一、京豫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砌墙劳务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在本案的历次诉讼中,***均将2018年9月19日***女儿杨小倩与***协商赔偿时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一、二审中,***均参与了庭审,***从未否认过该录音的真实性,故二审判决将***在该录音中“咱干活跟哩大清包老板叫邢雷锋”的谈话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完全正确。结合邢雷锋以京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京豫劳务公司的全部工程是由其负责,其在工地代表京豫劳务公司负责和施工”的陈述,足以认定邢雷锋系京豫劳务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京豫劳务公司将砌墙劳务施工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相应后果。2.邢雷锋在本案历次诉讼中关于本人身份的陈述,互相矛盾。期初称是广东恒辉公司的员工,后又称是京豫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二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3.京豫劳务公司称***并非是在为京豫劳务公司提供劳务中受损,那么邢雷锋作为京豫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完全没有理由持续参与***的赔偿及支付医疗费的事项。2020年6月24日庭审中邢雷锋自认其经手向***转账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明显与京豫劳务公司的上述主张相矛盾。4.2018年1月18日与2018年3月3日两份《劳务大清包合同》中,京豫劳务公司承包内容中均包含施工脚手架的安装工程,本案***受伤的原因是因工作平台防护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从高约6米的高空坠落受伤。因此京豫劳务公司作为施工脚手架工程的安装及维护方,对于***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京豫劳务公司以2018年3月3日《劳务大清包合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在2020年6月24日庭审中,陈述2018年3月3日《劳务大清包合同》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事后补签,不真实。由于该《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后突击补签的,其内容本身就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达到免除京豫劳务公司责任的目的。(1)任何工程造价即便是单纯主体结构的工程造价中人工费均是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该份合同却明确注明不包括人工费。(2)按照通常字义理解“不包括填充墙、内外毛墙粉刷”的含义是粉刷工程,而不是“填充墙、内外毛墙”的施工。二、京豫劳务公司称本案应按工伤赔偿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1.***在一审庭审中在法庭询问时,已经明确选择仅按提供劳务雇佣关系主张权利,系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2.京豫劳务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广东恒辉公司(李宝森)将其施工的全部劳务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京豫劳务公司不存在过错,在李宝森分包之前,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承包、转包、借用资质等无效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广东恒辉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京豫劳务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京豫劳务公司对***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06511.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承包的案涉工程系从京豫劳务公司分包是否适当。1.2018年日李宝森以广东恒辉公司的名义,邢雷锋代表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内容,基础与主体,外架工程等其他附属工程、机械设备、机具、周转材料、人工、施工技术管理(不包括填充墙、内外毛墙粉刷工程、屋面工程、人工费)交给京豫劳务公司施工。京豫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将粉刷等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2018年5月9日7时许,***在***承包的工地施工时,从高约6米的高空坠落受伤。2.本案一、二审审理中,邢雷锋是以京豫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并称“京豫劳务公司的全部工程是由其负责,其在工地代表京豫劳务公司负责和施工”,邢雷锋是京豫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且一直参与***的赔偿及支付医疗费的事项。邢雷锋称其系广东恒辉公司的员工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承包的案涉工程系从京豫劳务公司分包而来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汝州外国语学校、广东恒辉公司、李煜氦、京豫劳务公司是否应就***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受***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砌墙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京豫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系无资质的个人仍对其进行分包作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与***连带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广东恒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京豫劳务公司,不违反上述规定,二审判决未让广东恒辉公司承担赔偿本案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京豫劳务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京豫劳务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仵洪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