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205号
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住所地:登封市市区颖河路西段苹果园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5MA426R9C85。
法定代表人:何光学,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中方园小区25号楼2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7666XL。
法定代表人:刘加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秋,男,回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石春来,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被告:邢志峰,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101号正商国际广场B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901641。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以下简称鑫鑫建材)诉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豫公司)、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晓、郭盼盼,被告京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被告徐静秋、石春来及被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30日前的塔吊租金暂计653774.3元、2021年11月30日前的钢管租金暂计1690770.88元及钢管欠款利息867416.3元,暂计总金额3211961.48元及利息(以2344545.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欠款本金1534649元及材料欠款利息958718.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以1534649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计算至材料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缺失损失309237.6元;4、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京豫公司为承建嵩阳中心新型社区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租赁塔吊、购买部分建筑物资,双方签订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合同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11月30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653774.3元、钢管租金1690770.88元及欠款利息867416.3、物资缺失损失309237.6元、材料欠款本金1534649元及材料欠款利息958718.9元,前述欠款至今未付,后续租金继续产生。就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京豫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京豫公司不是案涉货物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并且原告诉请的租金、材料欠款、物资缺失损失均与事实不符,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2019年8月20日之前不能超过月息2分,之后不能超过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加上相关的违约费用,总额不能超过所欠款项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徐静秋辩称:原告提出的几项款项,我们核实了跟实际不符,塔吊租赁65万这一块,实际在2020年的时候通知对方拆除塔吊,对方正在转场没有拆除,仍计算租金。租赁费的利息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当时在使用材料的时候我们提出材料质量有问题,跟对方提出过,对方说在结算时扣除一部分费用。租赁费的利息部分计算过高,在2021年5月27日时由对方出具盖章签字的费用结算单。
被告石春来辩称:我老板是徐静秋,职位是负责材料,2018年开工时徐静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为我在现场管理材料,为了工作方便,原告害怕造成材料丢失,徐静秋与原告协商将我的名字加上,期间还开具了委托书,委托我管理材料,在工作期间拉材料或者还材料都是徐静秋跟原告沟通后,然后安排我去工作。中间至于如何付款我一无所知,只是打工的,在2022年我收到传票才知道原告将我起诉。我只是打工的,徐静秋还欠我工资没给类。
被告正阳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被告京豫公司为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以及其他建筑物资,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金标准、租金结算、利息计算、担保条款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处签字确认。第二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8月被告京豫公司为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物资,双方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对物资种类、单价、货款结算支付、利息承担、担保条款进行约定,并由被告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第三组:原告主张的各类款项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诉状主张的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各类费用的计算明细情况。
被告京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完全核实,但我公司资质是被人利用,不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第二组证据同第一组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表打印,没有相关各方的签字确认。2019年9月11日由两笔同样的欠款应该是重复制表。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均采取月利率0.025,系比例过高,望法庭调整至欠款总额的30%。
被告徐静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第二组证据与我手中的租赁合同不符,没有石春来、邢志峰的担保。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京豫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石春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是给老板打工的。
被告正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因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由其他当事方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徐静秋提供的证据有:1、塔吊租赁合同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把石春来和邢志峰牵涉进来我不知道,石春来是给我打工的,因工作需要带石春来去原告处接洽,最后合同上怎么把石春来和邢志峰名字加上我不清楚。2、租金结算清单8张,证明2021年5月17日之前总共给原告这么多费用,剩余钢管2万多米,扣件15000,顶丝1300,还有一台塔吊没有拆除。材料利息包括材料本金都有异议,材料质量有问题,跟对方有反馈,对方说结算时扣除一部分钱。2021年5月17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双方也没有确认。
原告对被告徐静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公司员工郭盼盼陈述,本案的两份合同先由京豫公司盖章,徐静秋将名字签在了京豫公司盖章处,没有个人提供担保,在经原告要求后徐静秋与石春来同时以个人名义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又通过徐静秋找到另外一个担保人邢志峰要求其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合同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的原因系签字时徐静秋称他们的合同没有带,因此只有原告持有的合同中有三个担保人的签名。对租金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仅是在2021年5月17日当时所欠款项的明细,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归还剩余的扣件、钢管,原告起诉的金额之所以高于被告所出示的结算单,是因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以及租赁费产生的利息。另外,由于未还的物资同样计算有租金,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所述的金额差距就是从前述各项目中计算出来的。
被告京豫公司对被告徐静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该合同不能完全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石春来对被告徐静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正阳公司对被告徐静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京豫公司、石春来、正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及结算单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静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京豫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京豫公司租赁原告塔吊两台,进出场费用为14000元每台,每加道扶墙费2000元,月租金7000元每台,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以后塔机检测合格证之日起开始计费,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超期应承担应付租金的3%支付月利息,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京豫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京豫公司购买原告胶合板、方木,双方约定了物资价格,约定按照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月2.5%计算欠款利息,货款结清之前担保人一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京豫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京豫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轮扣、炮头,并约定了租金和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约定自出库之日起至送还仓库之日计算租金,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承担月利息3%的资金占用费,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在担保人处签名。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回收单、销货清单及结算单,截止2021年11月30日,欠材料货款1534649元,塔吊租金636716元,钢管租赁费1690770.8元,物资缺失价值30923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京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起诉要求京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欠付租金、货款的,应当按月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自愿对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支付塔吊租赁费636716元及利息(利息以6367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636716元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支付货款1534649元及利息699670.2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以15346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1534649元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支付钢管租赁费1690770.8元及利息867416元及剩余利息(剩余利息以169077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费1690770.8元偿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支付物资缺失损失309237.6元;
五、被告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7.85元,由被告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静秋、石春来、邢志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真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亚丽